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六О號
抗告人即被告 甲○○選 任辯護 人 蘇建榮律師右列抗告人因聲請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三二號刑事裁定),後經裁定被告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止,被告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尚能遵守規定,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二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被告雖否認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十二時四十五分回溯至九十六小時內,在某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然業據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十二時四十五分所排放之尿液,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行政院衛生署藥檢認可字第○○四號)在卷足憑,則被告所辯並不可採。被告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因認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警方採尿程序不合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賴 淳 良法官 莊 謙 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明 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