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О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所犯竊佔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佔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及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係犯竊佔罪,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本院駁回受刑人之上訴而確定,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號判決附卷可稽。是以,檢察官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張 健 河法官 林 慶 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淑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