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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0 年聲字第 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查本件受處分人前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於刑之執行經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移由聲請人執行。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已滿一年六月,茲聲請人以其在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認無繼續執行前項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聲請免其處分前來,本院覆核無異,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莊 謙 崇法官 賴 淳 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 廣 譽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