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三一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右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九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八十九年度上
易字第三二九號)判決確定後,發現以下確實之新證據:㈠再審聲請人所委任之辯護人曾泰源律師於九十年六月間申請閱覽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九號楊耀麟貪污案件卷證資料時,所發見該案證物袋所盛放之「清冊相照片影本」;㈡聲請傳訊花蓮縣政府建設局及農業局承辦人員林志恆、李恩洲、楊敏全到庭作證;㈢前述花蓮縣政府建設局承辦人李恩洲所製作之「承辦案件登記簿」;㈣花蓮縣政府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致台灣省政府交通處東部鐵路改善工程局公函;㈤臺灣省政府交通處東部鐵路改善工程局(以下簡稱「東改局」)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致花蓮縣政府公函及其所附清冊;㈥聲請人所提出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八十三年七月十七日、八十四年四月八日所拍攝之彩色照片及其他未記載日期之彩色照片(可以證明該照片內之查估物至八十四年四月八日仍然存在)。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按再審聲請人聲請傳訊證人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非屬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又非
不須調查之確實新證據,不能謂為有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四一年度台抗字第一號判例參照)。是聲請人聲請傳訊花蓮縣政府建設局及農業局承辦人員林志恆、李恩洲及楊敏全到庭作證,並以渠等之證詞作為本件再審聲請之「新證據」,顯有未合。
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須顯然足為受
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程序,而所謂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者,係指就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一三號判例參照)。查本院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於擔任花蓮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期間,受花蓮縣政府委託,而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前往游淵琛所有之「加豐漁場」進行補償費查估時,明知其所查估之二十九項查估物(詳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多已因八十三年七月十日提姆颱風來襲而損壞或流失,仍以該等查估物未受損及滅失之情況查估其價值為五千三百八十四萬八千九百三十元,因而詐領花蓮縣政府依查估金額比例所發給之查估費用,而判決被告成立詐欺罪名。依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之「確實新證據」須自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花蓮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或稱十四日)查估時,其所查估之二十九項查估物多已損壞或流失。」之事實(以下簡稱本案關鍵事實)者,始足當之。查聲請人所提出㈠李恩洲所製作之「花蓮縣政府承辦案件登記簿」之內容為:「定七月十八日會勘加豐漁場案」;㈡花蓮縣政府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致台灣省政府交通處東部鐵路改善工程局公函之內容為:「為辦理北迴鐵路崇德車站填方及新和平隧道工程拆遷和仁加豐建築物案,訂本(七)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派員會勘,請查照。」;㈢東改局八十四年八月二日東鐵事字第五二八九號致花蓮縣政府函之內容為:「本局辦理北迴雙軌工程拆遷加豐漁場設備案,請貴府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給付搬遷費...」(無附件),從形式上觀之,顯然不能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前述關鍵事實,依前揭說明,顯非「新證據」。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
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抗字第八號判例參照)。查本案原審(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四號)承審法官曾調閱該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號楊耀麟貪污案卷參考,並命書記官將該案向花蓮縣政府所調閱有關本件補償費查估案卷(花蓮縣政府第三三一號案卷)內所附花蓮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以花機公字第○九二五號函送交花蓮縣政府之查估物清冊及照片(共十三張)以彩色影印方式影印清冊及附卷存證,有承審法官所批示之審理單及彩色影印照片附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十頁、第一二至二三頁)。該照片且已經原審及本院予以斟酌,亦有原審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四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九號確定判決書之記載可稽(見一審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四號判決第七頁第二行「...故花蓮機器公會送交花蓮縣政府之加豐漁場機械設備查估時照片,因有於提姆颱風來襲前所攝之可能...」以下、第十頁第一行:「...可知除上開清冊所附之照片十三幀以外...」以下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九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四行下段:「...另參酌花蓮縣機器公會函送花蓮縣政府之『加豐漁場機械設備清冊』內所附照片...」以下等內容之記載)。是聲請人提出其辯護人曾泰源律師自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九號楊耀麟貪污案卷證物袋內所影印出「加豐漁場機械設備清冊」內所附各機械設備之照片影本(與前述本案原審調閱花蓮縣政府三三一號卷宗以彩色影印附卷之照片完全相同),係屬原確定判決已經斟酌之證物,並非新證據,至為明顯。又聲請人於本案原審審理時所提出顯示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之照片二張(見原審卷第四五、五二頁)、顯示八十三年七月十七日之照片二張(見原審卷第四四、四九頁)、顯示八十四年四月八日之照片四張(原審卷第四二、四三、四八、五○頁)及未顯示拍攝日期之照片四張(見原審卷第四六、四七頁),該十二張彩色照片均已經原審及二審確定判決斟酌後摒棄不採,有各該判決書理由欄之言記載可稽(見原審判決理由㈧及二審判決第九頁倒數第六行:「然被告於原審調查中復提出照片十一(應為十二之誤)幀以證明其前往加豐漁場查估之時...」以下之記載)。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所提出之查估物照片,經本院詳予比對結果,其中顯示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八十三年七月十七日、八十四年四月八日及未顯示日期之照片,或與聲請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照片相同(或完全相同,或內容物相同,僅拍攝之角度不同),或係同批拍攝之照片,聲請人向本院所提出之前開照片,既經本院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自不能認為係新證據。另聲請人堅稱花蓮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共前往「加豐漁場」查估三次,第一次為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二次為同年七月十四日、第三次為同年十月十二日,第一次(即六月三十日)並無任何人拍照,第二次才由公會人員黃志化及張美美各持一部照相機拍照(見本院卷㈡第二一五至二一七頁),從而花蓮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並未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前往「加豐漁場」進行查估拍照甚明,是聲請人另向本院提出顯示「94.7.13」 日期之照片,從形式上(從照片上所顯示之拍攝日期)觀察,亦顯然與聲請人拍攝查估物之日期不同而有重大之瑕疵,依前揭之說明,亦不得作為本件再審聲請之新證據。
聲請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再具狀稱:花蓮縣政府承辦人員李恩洲於另案(前述
楊耀麟貪污案)應訊時證稱:「土木課的簽呈有二十九項,其中有一些是動產,不符合行政院規定機械,只能給予搬遷費,所以我就簽回去請他們再確認,後來還沒有處理...」,並主張其所提出前開筆錄影本亦屬本案之「新證據」云云。惟前開筆錄所記載之證詞,從形式上觀之,顯然與前述本案關鍵事實之判斷無涉,自亦不得為本案之「新證據」。另游淵琛於前述楊耀麟貪污案件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偵查時曾稱:「(查估時拿清冊與現場實務(物)一一核對?)有的。宋段長說一定要看實際的東西,我就把東西抬出來搬出來給他們清點,但清點完第二天就碰到颱風。」固有筆錄影本可稽(見一四○四偵查卷),惟該偵查案卷全卷本係本案所附之卷證資料,該筆錄已無事後「發見」之可言。且游淵琛於該日為前開陳述之後,緊接又稱:「(颱風來後,你有無損失設備)我有損失一些網子、吊車、冰庫也壞掉,另外還有一些機器壞掉。」亦有前開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原確定判決亦於判決理由中引用游淵琛前開陳述作為證據(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二行起),足見游淵琛前開有關颱風前之陳述,因與本案所審究之關鍵事實無關,而為本院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依前揭之說明,游淵琛前開陳述筆錄顯然非屬「新證據」。
聲請人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具狀稱:花蓮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原函附有全部
照片(編號至二十九),如果在花蓮縣政府清冊上找不到編號十七至二十九號之照片,應係因嗣後花蓮縣政府僅准同意補助一至十六號設備之搬運費,而將清冊編號第十七號至二十九號照片拆除,若有該照片(第十七號至二十九號照片)存在,亦足堪為有利於聲請人之新證據云云。惟花蓮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八十三年八月十日致花蓮縣政府函僅敘及:「隨文附上會議紀錄一份,共計一張,說明明細表二張,查估詢價單四張,公司簡介二張,定置漁場作業現場錄影帶壹支」有花蓮縣政府八十三年八月十日花機公字第○八一○號函影本附卷可稽,且有該函原件附花蓮縣政府第三三一號卷宗可資參照。足見花蓮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第一次查估時,雖係將全部設備(編號一至二十九)列入查估範圍,但其將查估結果函復花蓮縣政府時,並未檢附清冊及照片。嗣後因花蓮縣政府內部對前開查估範圍有不同意見,乃再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三府建土字第八四七○○號函請花蓮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就其中機械設備部分(即編號一至十六部分)再次查估(生產設備部分另委託其他單位查估),花蓮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以花機公字第○九二五號函復花蓮縣政府時,始附有清冊(含照片),亦有前開函件附花蓮縣政府案卷可稽,花蓮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復函時,並未檢附照片,而係在花蓮縣二度函請查估時,始於復函中檢附清冊及照片,至為明顯。而前開第二次查估之對象僅係編號第一至十六號之機械設備(見該清冊之記載),自不可能檢附編號第十七至二十九號之照片,故該清冊所附照片應未短少,足見辯護意旨所指花蓮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送交花蓮縣政府之照片係事後被拆除一節,並無可取。聲請人再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再向本院提出「加豐漁場案為補充再審由及提出
證據事流程表」及花蓮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八十三年八月八日會議紀錄等證物(詳見該書狀附件一、二之記載),從形式上觀察,俱與本件關鍵事實之判斷無關。
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必須可認為確實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若僅係他人於事後追述當時所見情形之空洞言詞,而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最高法院三三年度抗字第七0號判例參照)。查聲請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提出之楊耀麟(花蓮縣政府技正)及劉旭雄(花蓮縣政府建設局土木課課長)於渠等所涉貪污案件花蓮縣調查站調查筆錄雖顯示渠等當時指稱承辦人何秋林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簽呈中附有伊於查估時所拍攝之照片云云,惟楊耀麟、劉旭雄及何秋林俱因辦理本件加豐漁場補償費查估案件涉嫌圖利游淵琛及花蓮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尚在本院審理中),故楊耀麟及劉旭雄於渠等所涉案件中以前開言詞以自辯,其追述當時所見情形之空洞言詞,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另何秋林所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所為簽呈中雖亦記載「檢附加豐漁場內部設備相片一式」惟遍查前開花蓮縣政府案卷全卷,並無該照片存在,已如前述,自形式上觀察,該簽呈本身亦顯然不能就本案之關鍵事實為任何之證明,是前開筆錄及何秋林簽呈自亦非屬本案之「新證據」。
又再審乃有再審權人對於確定之判決,以認定事實不當為理由,請求原審之法院重
新審判之救濟方法。是聲請人指摘本院原確定判決判決關於花蓮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函送查估清冊予花蓮縣政府時是否附有查估物照片之敘述前後矛盾一節,固然屬實,惟判決理由矛盾並非法定再審事由,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亦嫌無據。
本件再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賴 淳 良法官 何 方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妙 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