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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0 年聲再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三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李文平律師右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再審聲請人提出之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㈠關於合建契約已明白約定建築執照由乙方即案外人林金枝辦理,被告當無可能知悉有關法定空地等專業法律問題,原審就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乙節,實則原審就此並非全無審酌,況查建築執照之申請俱為被告名義(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縱被告以合建契約條款舉證其僅提供證件,然此本係契約合意之內容,甲方將證件交付乙方,並明知乙方會去申辦執照,又豈可推稱毫無所悉,是此部分無論查證是否由乙方林金枝申辦亦無意義。㈡關於建築執照申請資料上之筆跡與被告不符,證人詹永勝亦可證明建築執照非被告所申請,原審就此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乙點,實則原審已憑卷證認定建築執照係由被告自行申請,並未悖於證據法則,且被告要求傳喚證人即建築師詹永勝到庭作證,早經原審傳喚無著而曾請被告查報,惟被告迄未提出,此經原審於確定判決理由欄一之㈥項加以敘明,是被告以此聲請再審亦屬無由。㈢關於被告稱其曾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將該筆出賣土地設定抵押新台幣四千萬元予自訴人,苟有詐欺意圖,又何須如此?且被告之無法辦理農舍拆除,係因該地已被自訴人查封,須先塗銷始能拆除,亦無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此均屬善後舉動,縱屬真實,亦無從據此直接推論被告於事前確無詐欺犯意,況原審已依憑卷內諸多事證,本於證據作用詳加研求,並於判決中敘明依據所引證據所得心證之理由,並未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聲請人聲請再審,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七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永 祥

法官 林 德 盛法官 張 健 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鄧 瑞 雲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七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