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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0 年聲再字第 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六六號

再審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判決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如聲請書(詳附件)所載。

二、查本院前審係以「訊之被告(即受判決人)甲○○堅決否認有與其夫共同詐騙告訴人蘇振明,辯稱伊僅掛名總經理,實際業務均由被告黃松盛在經營等語。經查:本件郁成公司之營造執照買賣,證人魏耀文、陳素端固證稱被告甲○○亦參與洽談並提供郁成公司之業績資料,然被告甲○○於原審亦供稱伊只是掛名,郁成公司都是伊夫黃松盛在經營,且黃松盛是學土木的,原來伊在家帶小孩,八十一年間因會計離職才由伊到公司幫其先生的忙(見原審易更㈢第一號卷第八十五頁),則八十二年初被告甲○○對郁成公司之前三年業績未必能完全瞭解,自不能僅憑其參與洽談股權買賣即認有詐欺之犯意,其提供業績資料亦必為其揑造或明知其為不實而詐騙告訴人,其他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實與其夫黃松盛具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原審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當」,因而維持原審無罪之見解,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細稽該判決於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上,並無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處,合先說明。

三、而本院前審所認定同案被告黃松盛詐欺有罪部分,分別為詐稱有一億五千萬之業績及將郁成公司名下之不動產已移轉之事實隱瞞;然其中郁成公司移轉不動產部分,因有法規可在三個月內補正,因此原確定判決主要係以同案被告黃松盛提供不實業績,據以認定其施用詐術。至前確定判決理由認定被告甲○○是於八十一年間始進入公司幫忙,對於前三年之業績未必瞭解,必其對於該業績確實瞭解乃虛偽不實者,方能構成詐欺,否則即使其與黃松盛為夫妻關係,亦曾掛名或代作其他業務,然在其未深入瞭解而無從懷疑郁成公司之業績不實時,實無足徒憑其曾參與股權買賣洽談乙點,及聲請人在前揭聲請狀中提及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即行認定被告甲○○與其夫黃松盛,就詐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況查上開所謂新證據,實為被告甲○○代辦之事項,或為其出名之情事,或為告訴人臆測購車及另立公司之費用係來自出售執照所得及家族企業之聯想,所列有關業績之資料亦為本院前審已附有而能予斟酌者,皆非確實之新證據而得認定被告甲○○與其夫有犯意之聯絡或確實知悉不實業績之情形,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有為被告不利益之再審理由。復查並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所列之他款再審事由,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林 慶 煙法官 張 健 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鄧 瑞 雲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