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0 年賠字第 3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三號

聲請人即被告 甲○○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固訂有明文。然若「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賠償:因判決合併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者。」,同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亦訂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曾因恐嚇取財罪以及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經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聲請羈押獲准,至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停止羈押,共計在押五八九日,但聲請人僅因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恐嚇取財罪部分獲判無罪確定,雖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六十九號卷宗查核無誤,然聲請人既係因判決合併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者,按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就羈押之期間請求冤獄賠償。

三、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莊 謙 崇法官 賴 淳 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司法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覆議(須附繕本)。

書記官 邱 廣 譽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