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九八號
上 訴 人 丙○○即 被 告右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七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七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丙○○係乙○○之小叔(夫弟),因坐落台東市○○段第十五地號土地,原係乙○○之父陳文三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承租,嗣陳文三將承租權讓與乙○○,並於七十四年九月十日,由乙○○以承租人之資格,優先購得該地,而登記為其所有。惟因購地款新台幣( 下同 )七十五萬八千元,係以丙○○之父賴世城之撫卹金及保險金所支付,雙方乃協議丙○○、賴茂盛、賴癸美、賴淑美、賴嘉生(包含乙○○一份,其後與乙○○離婚 )等兄弟姊妹五人均各有其一份。乙○○取得該地所有權後,因曾向行庫貸款,丙○○恐貸款金額增加,心有未甘乃向乙○○取得該地所有權狀保管,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取得該地之所有權,於七十九年四月間乘持有前開土地及保管所有權狀之機會,盜取乙○○之印鑑章( 此部分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委託不知情之代書羅達京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同時同地偽造乙○○委託申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之委任書,及乙○○名義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申請書、贈與稅申報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由羅達京在上開各種文書上冒簽乙○○之姓名及蓋用乙○○之印章於同日由羅達京持上開委任書向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後,再分別於翌日( 即十三日)由羅達京持上開贈與稅申請書附具贈與稅申報書及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持向台東市公所申報贈與稅,嗣經核定免納贈與稅後,再於同年月十七日由羅達京檢附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向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丙○○所有,經地政事務所以第二五五一號收件,而於同月十八日以贈與原因將該土地移轉登記與丙○○所有,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及乙○○,而將上開土地占為己有,嗣於八十二年二月廿五日將該土地及地上建物,為自己對台灣省合作金庫債務之擔保,與之設定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
案經乙○○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前開時地將告訴人乙○○所有登記土地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系爭土地是我出錢購買,信託登記在乙○○名下,是告訴人乙○○自願贈與我,並交付有關證件,辦理移轉登記」云云。但查:
㈠系爭前開土地係原為陳文三即乙○○之父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七十四年間將承租
權讓與乙○○,七十四年九月十日由乙○○以承租人資格優先購買該地,購地款七十五萬八千元係以被告之父賴世城之撫䘏金、保險金等支付等情,已據告訴人乙○○供陳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兄弟姊妹陳永春、陳素春、陳金茂、陳永蘭,被告之兄姐賴茂盛、賴癸美、賴淑英等分別供證屬實,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院八十三年四月廿七日台財產北花東專字第八三九00六八二號函及土地謄本影本附卷可稽。被告與乙○○在七十九年間同住在坐落該土地上之房屋,為被告及告訴人乙○○所是認,該土地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因贈與而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乙節,亦據被告自白在案,復有臺東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東地所一字第四九七號覆原審檢察署函附土地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二十至四十三頁 ),然該移轉登記之相關證件均由被告提供交由代書羅達京辦理,印鑑證明為羅達京申請,贈與契約為羅達京填寫,羅達京未曾與乙○○接洽本件贈與移轉登記事宜,亦未曾受乙○○委任,無任何乙○○之委託書等情,業據證人羅達京在原審結證屬實,而被告雖稱係乙○○申請好印鑑證明並將相關證件交其辦理移轉登記云云,但為乙○○堅詞否認,乙○○係靠做水泥工維生撫養子女安有將該土地贈被告之理,所辯顯與有違常情。
㈡系爭土地曾向彰化銀行抵押貨款四十萬元,為告訴人乙○○陳明,並經證人即乙
○○之兄、嫂甲○○、丁○○到庭供證屬實,該筆款項係由乙○○、甲○○(由其妻丁○○去繳款)分期付款還清,據證人甲○○、丁○○證述綦詳,並有收據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證物袋),另證人即銀行貸款承辦人莊錦祥亦證稱係乙○○(見本院上易卷第一四九頁正面),丁○○來繳交貸款,見足貸款係由乙○○與丁○○二人繳交,並無因繳不出貸款,而同意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之情事。被告所辯係因乙○○無法繳納貸款而同意移轉,自難採信,並其提出之繳款收據,係竊取自乙○○,已據乙○○供述甚詳,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何況被告與乙○○同住一處,對於家內物品置放位置,相當熟悉,加以親戚關係生活密切,彼此信賴,竊取告訴人之印章自極容易,被告於竊得告訴人乙○○所有之印章,用完畢後放回原處,且此又非每日必須使用之物,告訴人乙○○自屬無從知悉。被告既經竊得告訴人乙○○所有之印章,在該不動產移轉登記前,被告自必加強注意臺東市地政事務所等有關函件,予以收受後隱匿,何況被告經以乙○○名義,委託代書羅達京為代理人,是告訴人自無從得知被告以其名義以贈與為名,將上記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當然無從提出異議。被告所辯乙○○未提出異議一節,亦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至於被告在上記土地上建造房屋,告訴人乙○○未表反對,然並不表示同意將土
地贈與被告。告訴人乙○○向國有財產局申請該土地,所有價金雖由被告之父賴世城之保險金死亡等給付存入被告臺東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提出支付,經證人賴茂盛、賴癸美、賴淑英供明在卷,但告訴人乙○○以該筆土地係伊以承租人之身分低於市價二分之一之價格向國有財產局申購,自無無條件將該土地贈與被告之理?縱認該土地購買資金係由賴世城之死亡給付等支付,兄弟姐妹包括告訴人乙○○之夫賴嘉生同意拋棄對該項死亡給付等分取之權益( 見本院上易卷第一六四、一六五頁)然究不影響乙○○對該土地之所有權。縱令如被告所辯係屬信託登記為乙○○所有,亦應循正當途徑,終止信託關係,依法請求移轉登記,亦不得擅自竊用印章,辦理移轉登記。綜上所述,乙○○以自己承租人身分向國有財產局購得,自非信託登記。又縱如被告被告所承該筆土地「實際上應為被告兄弟及乙○○(指丙○○之一分)所共有,::::」( 見一審卷第九頁反面、本院更㈢第八十頁 )亦應徵得賴嘉生、賴茂盛以及所有權人即乙○○(其夫丙○○長年離家在外)之同意,始得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竟而侵占乙○○交付保管之所有權狀,盗用乙○○印章偽造贈與契約而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亦無解於罪責,足見被告所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公有土地之承租人對其所承租之公有土地享有優先承買之權利,而公有土地承
租人價購公有土地時之價格又極為低廉,故在公地放領之前,公有土地之承租人以高價將其承租權私下轉讓他人之情形,極為普遍,故承租權利本身,即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其價值甚至高於日後價購土地之價金,此乃本院職務上辦理承租權糾紛事件中已經知悉之事實,而因乙○○事親至孝,故乙○○雖已出嫁,乙○○之父陳文三乃在乙○○其他兄弟姐妹(陳永春、陳素春、陳金茂、陳永蘭)之同意下,將承租權登記於乙○○名下等情,亦經陳永春、陳素春、陳金茂、陳永蘭到庭明確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一至一○二頁)。且乙○○指訴因當時伊夫(賴嘉生)經常不在家,賴家人(即被告及賴茂盛、賴葵美等人)均未成家,亦無成婚打算,渠等為了要將其留在家裡照顧孩子,故將土地買下登記為其名義,以作為伊母子生活之保障,嗣後被告等出資在土地上蓋房子時,伊原本並不同意,但被告等稱蓋的房子以後也都是二個孩子的(指乙○○二個幼子),伊才勉強同意等情,核與被告(000年0月0日生)及賴茂盛(000年00月000日出生,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死亡)、賴葵美(000年0月000日生)三人目前均為獨身且無子嗣(見本院卷附戶籍謄本)及被告於本院(更㈢)審調查時所稱,購買前開土地之目的是想一代一代的傳下去(見本院更㈢卷第八十頁筆錄)等情相符,與一般民間延遞香煙血脈之傳統觀念亦屬吻合,衡情自堪採信。再參照被告自承伊辦理前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乙○○之夫賴嘉生已經離家數年,不知去向,依一般經驗法則,乙○○顯然並無可能在其夫賴嘉生已經對家庭不負責任,自己獨力撫養年幼子女(長女賴奕文係000年出生,長子賴奕臣係000年0月00日生)之艱困情形下,將其婚後始得自娘家父親(陳文三)之權利全部放棄,何況被告於系爭土地建屋完成後,將之登記為自己所有,並未登記為乙○○之子女所有(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此與乙○○所稱其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之本旨不合,且被告嗣又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將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為自己向台灣省合作金庫設定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債權,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七頁),足證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所辯伊辦理前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經過乙○○同意一節,顯屬虛構,不足採信。
㈤證人賴茂盛雖證稱:「七十九年間是乙○○將一些證件交給丙○○去辦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當時是大家協議好的」;證人賴癸美、賴淑英雖亦分別證稱:「當時乙○○有告訴我,她繳不出貸款,當初過戶給丙○○去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也是大家講好的,七十七年以後的貸款是丙○○去繳的」「當初過戶給丙○○,我有參與過戶之協議,因為原先是乙○○名義,因其繳不出貸款,大家協議才登記給丙○○」等語,惟查上開證人與被告均為同胞兄弟姐妹之關係(有戶籍謄本附本院更㈢卷可按),相對於告訴人而言,其關係較為密切,本案又攸關被告之刑責,何況辦理移轉登記之代書羅達京已證明係由被告委託辦理,被害人並未出面接洽,已如前述,上開證人之證言,與羅達京所證情形不合,依一般經驗法則,渠等所為之陳述難免偏頗,衡情應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係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盗用印文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其先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行為,時間緊接,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以一罪論。所犯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盗用印章罪為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之一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所犯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侵占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利用不知情之羅達京犯罪,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犯罪在七十九年十月卅一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規定減輕其至二分之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原無不合,惟關於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犯罪事實記載有欠明確,未論以連續犯,自有未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較侵占罪為重,原判決從侵占罪處斷顯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並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賴 淳 良法官 莊 謙 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明 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