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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1 年上更(一)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一號

上 訴 人 乙○○○即 自訴人

甲○○共同代理人 丙○○被 告 丁○○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透過甲○○與乙○○○之介紹,向郎國鈞購買車號00—三三九九之自用小客車一輛,丁○○事後始得知該車已因欠稅而遭稅捐機關為禁止異動處分,丁○○不得已,乃代郎國鈞繳納稅款新臺幣(下同)六十八萬一千二百四十二元後辦理過戶。嗣丁○○認為伊遭受甲○○及乙○○○欺騙,分別對渠等二人提起刑事詐欺及民事訴訟(返還上開款項),經本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分別判決甲○○及乙○○○無罪及駁回丁○○之訴確定。丁○○不甘損失,竟利用雙方就丁○○同意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啟封),甲○○及乙○○○則同意丁○○取回假扣押提存擔保金達成協議,而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簽立切結書一份、和解同意書二份之機會,故意在該二份和解同意書「甲○○(或乙○○○)與提存人丁○○,雙方達成和解,甲○○(或乙○○○)同意丁○○取回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八一號提存。(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正)。」等文字之後,雙方簽名處之前,留下較大之空白,嗣後再於某不詳時地,擅自於該二份和解同意書前述空白處增加「甲○○售丁○○一九九三年郎國鈞名下小自客,因不能過戶,又將汽車資料拖欠甚久,致使丁○○深受損失,後甲○○又於八十五年十月份將汽車尾款交付郎國(鈞),使丁○○必須代支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貳佰肆拾貳元正,這一切皆是因丁○○信任甲○○所致損失,所以甲○○同意將丁○○代付款項,全部代替償還,絕無異議,特立此據。以下空白」、「乙○○○同意,若郎國鈞欠丁○○代付稅款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貳佰肆拾貳元正無法歸還,由乙○○○代為償還丁○○,絕無任何異議。PS:車號00—3399。以下空白。」等不實內容,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持該二份和解同意書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對甲○○及乙○○○發支付命令,而以此方式行使該二份變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乙○○○。

二、案經甲○○、乙○○○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前揭二張和解同意書為其所書寫,惟矢口否認有何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該二張和解同意書之內容均係自訴人二人口述,伊只是照渠等意思所書寫云云。然查:

(一)自訴人甲○○、乙○○○與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簽立前述「和解同意書」時,被告對自訴人甲○○、乙○○○所提起之民刑事訴訟均已敗訴確定,係卷證資料明白顯示之事實。被告於前述訴訟終結後,為求儘速取回前因聲請對自訴人二人財產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自訴人甲○○、乙○○○為求自己被查封之財產儘快啟封,雙方就被告同意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啟封)及自訴人甲○○、乙○○○同意被告取回擔保金達成協議,固係民事訴訟兩造於訴訟終結後善後處理常見之作法。惟雙方就自訴人甲○○、乙○○○是否應負返還前述六十八萬一千二百四十二元稅款義務之爭執,既已判決定讞,自訴人甲○○、乙○○○二人經營當舖及汽車買賣多年,又均係極富社會經驗之人,依一般經驗法則,苟非有極為特殊之情事發生,渠等二人絕無可能再無端作出同意前開給付之重大讓步。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我也不知道他為何會在官司打贏之後,還要給我錢。」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六0頁),前開民刑訴訟判決確定後,並無任何足以使自訴人變更其原來立場之重大情事發生,至為明顯。被告所辯前述對自訴人極端不利之文字內容係出自訴人口述一節,於常情顯然有悖。

(二)次查,前述二份「和解同意書」其中「甲○○售丁○○一九九三年郎國鈞名下小自客,因不能過戶,又將汽車資料拖欠甚久,致使丁○○深受損失,後甲○○又於八十五年十月份將汽車尾款交付郎國(鈞),使丁○○必須代支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貳佰肆拾貳元正,這一切皆是因丁○○信任甲○○所致損失,所以甲○○同意將丁○○代付款項,全部代替償還,絕無異議,特立此據。以下空白」、「乙○○○同意,若郎國鈞欠丁○○代付稅款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貳佰肆拾貳元正無法歸還,由乙○○○代為償還丁○○,絕無任何異議。PS:車號00—3399。以下空白。」部分之後段文字,與前段「甲○○(或乙○○○)與提存人丁○○,雙方達成和解,甲○○(或乙○○○)同意丁○○取回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八一號提存。(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正)。」文字之記載相互對照觀之,其字跡顯然前後大小有別(前大後小),尤其以甲○○為和解對象之「和解同意書」其後段文字明顯有受制於空間不夠而產生擠壓之情狀,衡情顯非同時書寫,而係事後加填。

(三)由卷附被告簽名之切結書影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九號卷第八十四頁)觀之,其內容係關於被告撤回對乙○○○所有房屋之假扣押聲請,在文字結尾並無書立「以下空白」之字樣,然上開二份和解同意書均有「以下空白」字樣之記載,若該三份文件均為同時書立,目的用以防止對方事後再行增加內容,則焉有可能被告僅應自訴人之要求在和解同意書中書立「以下空白」字樣,反而自己在切結書中未書立「以下空白」之字樣,徒留將來遭自訴人增加內容之風險,以被告身為汽車買賣商人之身分,應無此種可能性,足認切結書與和解同意書書寫完畢時,該三份文書均未書寫「以下空白」之字樣,益證上開二份和解同意書關於自訴人返還六十八萬一千二百四十二元予被告之後段文字,確係被告嗣後自行加填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變造二份和解同意書,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查被告行為後之九十年一月十日刑法第四十一條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法定刑度,已經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原審失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自訴人執此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不甘損失而致犯罪,惡性尚非重大,惟犯罪後猶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自訴意旨另指被告施用詐術,以書立切結書之方式,騙取自訴人書立同意書供其取回提存款,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之繁瑣程序取得領回提存款之不法利益,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云云。惟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係指除財物以外之一切財產上利益,而本件自訴人迄未主張其因假扣押而受有任何之損害,被告依法本得取回其所提存之擔保金,是自訴人同意其取回,被告至多僅受有提前取回擔保金之時間上利益,衡情尚難遽指為財產上之利益。依此,自難認為被告涉有詐欺得利之犯嫌,惟因自訴人二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開成立犯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蔣 有 木法官 何 方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妙 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