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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1 年上更(一)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九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甲○○係執業代書,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間受丙○○之委託辦理丁○○

所有臺東縣○○鄉○○段八二三、八三二、八三三、八三四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三千二百分之一百)及坐落前開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路二三八之七號及二三九之三號房屋二棟)「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變更內容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五千六百萬元變為八百萬元)時,明知丁○○僅為前開抵押權之義務人,並非債務人(債務人為東砳建設有限公司),竟未經丁○○之同意,盜用丁○○之前委託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迄未取回之印章,虛偽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申請不知情之台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丁○○列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足生損害於地政登記之正確性及丁○○之債信。

案經丁○○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訊據被告甲○○雖坦承伊受託辦理前揭「抵押權利內容變更登記」時,明知丁○○

僅屬變更後抵押權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抵押八百萬元)之義務人,而非債務人,伊未經丁○○之同意,擅自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上登載丁○○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蓋用丁○○之前留存之印章,並持之申請台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將之登載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三四頁第一行),惟辯稱:將丁○○列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係出於銀行人員之建議,伊因一時疏忽而未徵求丁○○同意,伊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辯護意旨另辯稱:前述抵押權變更登記雖將丁○○列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但實際上不致增加丁○○之民事債務,對丁○○並無任何不利等語。

惟查:抵押權設定登記上所登記之「義務人」與「債務人」係屬兩個截然不同之概

念,法律上之意義並不相同,被告身為執業代書,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土地暨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係供不特定人閱覽之公文書,且屬個人信用調查必須查閱之文件,其上關於抵押權債務人記載之正確與否,不僅攸關地政登記之正確性,且於登記名義人之債信有重大之影響。被告將非屬丁○○之最高限額八百萬元債務登記為丁○○名義,除損及地政登記之正確性外,亦顯然足生不利於丁○○債信之損害,被告及辯護意旨所為前揭辯解,並不足取。此外,尚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等影本附偵查卷可按,被告之犯行已經足堪認定。

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

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號判決參照)。被告逾越其所誤認之授權範圍(關於變更最高限額五千六百萬元為八百萬元部分,被告並無犯罪之故意,詳後述),擅自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上增加丁○○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之內容,申請不知情之台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丁○○列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登記之正確性及丁○○之債信,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私文書罪(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犯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即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經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將易科罰金之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比較新舊法,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原審失察,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執業態度輕慢,惟事後雙方已經成立和解,將前揭不實之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二三頁),及丁○○迄未因前開不實之記載而受強制執行,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重大,且事後已經坦白認錯,確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二月。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公訴意旨另略以:甲○○明知丁○○於八十四年一月間所交付之印章,係丁○○委

託其辦理臺東縣○○鄉○○段八二三、八三二、八三三、八三四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千二百分之一百)及坐落前開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路二三八之七號及二三九之三號房屋二棟)所有權變更登記之用,甲○○竟與丙○○(另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損害丁○○利益之犯意聯絡,由甲○○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在臺東市○○路○號其營業處所,未經有製作權人丁○○之同意或授權,即將丁○○所有上開不動產,併同案外人簡李貴美、黃茂瑞、邱清三等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共同擔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八百萬元之權利,擅自以丁○○之名義,與權利人臺灣企銀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並簽立丁○○署名三枚及盜蓋丁○○之印文十六枚於「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上,再於同日提出於太麻里地政事務所行使,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等罪嫌云云。惟查:案外人丙○○原係前揭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名義人為乙○○○),因其代債務人東砳建設有限公司清償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人台灣企銀台東分行八百萬元,故申請台灣企銀台東分行將抵押權讓與乙○○○,丙○○因而委託被告辦理抵押權之權利內容變更登記(將抵押權之金額由五千六百萬元,變更為八百萬元;將義務人由東砳建設有限公司變更為簡李貴美、丁○○、邱清二、黃茂端四人),丙○○委託被告辦理前揭登記時,向被告陳稱:伊已經與銀行及丁○○協商清楚等情,已經丙○○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第二二○一號偵查卷第四一至四三頁),且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東分行復函、申請書、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第一三二三六號偵查卷所附全部文件資料、第二二○一號偵查卷第一五頁、一九頁,原審卷第四七至四八頁),且自形式上觀之,本件抵押權變更登記將「原權利總價值」自最高限額五千六百萬元變更為八百萬元,對丁○○並無任何不利,是被告辯稱伊因而誤認丁○○已經同意辦理部分內容之變更登記一節,至屬可信。另告訴人丁○○係於八十四年間委託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已經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登記完畢,有土地暨建築改良物登記記簿謄本附偵查卷可稽。被告於其受委託任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終了後之八十七年間,始於其受丙○○委託辦理抵押權利內容變更登記之際,盜用尚未返還予丁○○之印章犯前述偽造文書等罪,亦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言。是公訴意旨指被告前述行為另犯偽造文書及背信罪嫌,即有誤會,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賴 淳 良法官 何 方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妙 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