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 丙○○自 訴 人 丁○○擔 當 訴訟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右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廿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丙○○處有期徒刑肆月,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乙○○係夫妻關係,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因邱倉武欠缺資金,乃向丙○○等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邱倉武乃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將所有坐落於花蓮縣○○鄉○○段八二五、八二五之一、八二五之二地號土地及花蓮縣○○鄉○○路六六之十一號房屋為丙○○設定最高限額七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嗣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邱倉武返還二百萬元,邱倉武並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將原設定最高限額七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變更登記為四百二十萬元(同時減少擔保物),丙○○、乙○○與邱倉武(未經起訴)明知其等間之債權債務僅剩四百萬元。邱倉武因在外負債甚多,債權人丁○○並已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邱倉武所有坐落於花蓮縣○○鄉○○段八一九、八二四、八二五等地號,經該院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一年度拍字第一九三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竟為免財產遭債權人查封拍賣,與丙○○、乙○○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由邱倉武簽發或交付面額各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二張及面額各三百萬元之支票二張(本票及支票之發票日、付款日、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予丙○○、乙○○。丙○○、乙○○乃於八十四年五、六月間、八十六年一月間,連續持上開本票及支票,向該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及支付命令(案號、裁定內容、裁定日期、聲請人等詳如附表二所示),致承辦法官誤以為真,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及核發支付命令,足生損害於法院裁定之正確性及邱倉武之債權人。丙○○並持附表二編號一之裁定及主張有四百二十萬元之抵押債權、乙○○則持附表二編號二之支付命令,均在該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一九三號張涉聲請拍賣邱倉武土地及建物之強制執行案件聲請參與分配而行使之,後因拍賣未果,張涉再聲請繼續查封拍賣(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八八四號執行案件),並由債權人丁○○承買,因法院承辦人員誤認丙○○、乙○○確有合計一千一百七十萬元之債權,而將渠二人虛偽債權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分配表上,均足生損害於法院對債權分配之正確性及其他債權人債權之行使及受償。丙○○並承前犯意,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四年度票字第四八八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二0一六號案件),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法院裁定之正確性及邱倉武之債權人,後邱倉武與丙○○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立動產買賣契約書,而撤回該件強制執行之聲請。
案經自訴人丁○○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本件自訴人丁○○主張其係邱倉武之債權人,被告等與邱倉武共謀虛偽簽發系爭本票及支票,持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及核發支付命令後,向原審法院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並分得金額,則被告等所為,除侵害國家法益外,並直接侵害邱倉武之債權人,使其無法獲得清償,自訴人自係直接被害人,其提起自訴,自屬合法(參照司法院二十六年院字第一七0二號解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二三三七號判例)。被告等指自訴人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自有誤會,合先敍明。
二、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乙○○均否認有右揭犯行,並辯稱:「渠等確實有借款予邱倉武六百萬元,及四百二十萬元,連同利息及違約金合計二千六百零六萬一百四十四元,並無虛偽不實之登載」等語。惟查:
㈠、被告丙○○、乙○○等確有借款六百萬元予邱倉武,其後邱倉武償還二百萬元,故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由七百二十萬元,降低為四百二十萬元等情,除據被告丙○○供明在卷外,亦據證人邱倉武、方利彭、甲○○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到庭供證屬實,並有抵押設定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件並經本院向花蓮地政事務所調閱無誤),則被告等與邱倉武之債權債務僅為四百萬元,足以認定。
並非被告等所主張之一千一百七十萬元。
㈡、被告丙○○及乙○○持邱倉武所簽發之本票及支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及支付命令,經該院核准,被告丙○○及乙○○並持之聲請參與分配,經該院將渠等債權及分配狀況製作在分配表上、丙○○復持部分裁定,聲請拍賣邱倉武動產,後以已簽立買賣契約而撤回聲請等情,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八十四年度票字第四八八號民事裁定、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一二九四號支付命令、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二八號民事裁定各一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原審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一九三號、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八八四號及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二0一六號執行卷宗審認無訛。且為被告丙○○、乙○○自承屬實。而上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之債權合計一千一百七十萬元,顯然超過前述認定之四百萬元債權。則超過四百萬元之債權,即屬不實。
㈢、被告丙○○雖辯稱伊係開取款條予邱倉武提領現金,並提出第一商業銀行來往明細表一紙(如附件)為證。但經本院向第一商業銀行蓮分行函查並經承辦人即證人張意雄到庭結證稱:「八十三年二月三日的一千五百萬元是別人給乙○○的,乙○○存入他的戶頭,二百五十萬元是轉帳,是客戶先開取款憑條,.
..再要求...開台銀的支票,...取款憑條別人不能拿,是要本人憑存摺、印章才能拿,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之五百萬元是他們(指被告等)向我們第一銀行借款,我們把錢存入他的帳戶裡,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四十萬元是他們自己領現款出去,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二百八十六萬元也是他自己領現金,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二百二十五萬元是他拿花蓮企銀所開的台灣銀行支票,是他拿支票存入自己的帳戶,八十三年二月廿二日一百五十萬元是我們內部轉帳的,是別人存給他的,是由我們裡面S一二二七七0活存轉入;二十八萬七千八百八十一元是由寶島銀行延平分行柯文榮的帳戶滙給他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並有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九十二年一花字第三十六號函所檢送之傳票資料在本院卷可稽。另據被告丙○○自承借予邱倉武之款項並無任何憑證,則除前開設定抵押之四百萬元外,並無足以證明被告有交付邱倉武高達一千一百七十萬元之金錢。足見被告等所辯伊係開取款條交由邱倉武提領現款一節,不足採信。則被告等所持如附表㈠所示之支票及本票,均係與邱倉武共謀,虛偽簽發以供被告等提出參加分配,足以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等前開之辯解,均係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等與邱倉武間,於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與邱倉武間存有六百萬元之債權,嗣經減為四百萬元,已如前述,原審認定被告等與邱倉武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自與事實不符,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不當,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為取回債權,與邱倉武共謀簽發不實之債權(計超出其實際債權四百萬元達七百七十萬元之鉅)參與分配,計分配得五十六萬七千三百八十八元(計超出其債權分配額為三十七萬三千四百零九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如按四百萬元之債權僅分配十九萬三千九百七十九元),金額之多寡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丙○○有期徒刑四月,乙○○有期徒刑三月,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自訴意旨另以:自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獲准拍賣邱倉武之抵押物,並聲請發支付命令,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確定,被告丙○○竟與邱倉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假債權設定抵押權,被告丙○○、乙○○除就上開有罪部分之債權向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及支付命令外,並另就九百萬元之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四九號民事裁定),後進而聲請參與分配,並就部分虛偽債權聲請拍賣邱倉武之動產,且於八十五年間與邱倉武虛偽成立動產買賣契約,被告二人此部份,亦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嫌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需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
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自訴人所述被告丙○○損害債權之時間為八十三年間,而自訴人於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時,即已主張該動產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並於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八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時,亦主張丙○○就交付借款予邱倉武之行為,尚未舉證以實其說,顯見丙○○並無債權存在等情,有上開二事件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參。然自訴人竟遲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始就被告二人損害債權之犯行提起自訴,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依法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㈡至九百萬元之本票係邱倉武向王華章借款而交付,因丙○○要向邱倉武要錢,
王華章乃委託丙○○一同向法院聲請裁定,王華章並同意給付討債過程所需費用予丙○○,故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狀上記載債權人為王華章及丙○○等情,業據證人王華章證述在卷,核與被告丙○○所述相同,並有聲請狀及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四九號民事裁定各一份附卷可參,足見此九百萬元部分為王華章對邱倉武之借款債權,非邱倉武與被告丙○○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之假債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乙○○涉有自訴人指訴之此部份犯行,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自訴人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陳 淑 媛法官 莊 謙 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明 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附表一┌──┬─────┬──────┬──────┬───────┬───┐│編號│本票或支票│發 票 日│到 期 日│金額(新台幣)│發票人│├──┼─────┼──────┼──────┼───────┼───┤│ 一 │本票 │八十三年一月│八十三年二月│四百二十萬元 │邱倉武││ │ │五日 │八日 │ │ │├──┼─────┼──────┼──────┼───────┼───┤│ 二 │本票 │八十三年二月│八十三年五月│一百五十萬元 │邱倉武││ │ │三十日 │三十日 │ │ │├──┼─────┼──────┼──────┼───────┼───┤│ 三 │支票 │八十三年五月│ │三百萬元 │劉玉珍││ │ │十七日 │ │ │ │├──┼─────┼──────┼──────┼───────┼───┤│ 四 │支票 │同右 │ │三百萬元 │劉玉珍│└──┴─────┴──────┴──────┴───────┴───┘附表二┌──┬───────┬───┬────┬──────┬────────┐│編號│案 號 │債權人│裁定內容│裁 定 日 期 │備 註│├──┼───────┼───┼────┼──────┼────────┤│ 一 │八十四年度票字│丙○○│本票強制│八十四年六月│以附表一編號二之││ │第四八八號 │ │執行 │八日 │本票向本院聲請 │├──┼───────┼───┼────┼──────┼────────┤│ 二 │八十四年促字第│乙○○│支付命令│八十四年五月│以附表一編號三、││ │一二九四號 │ │ │二十九日 │四之支票聲請 │├──┼───────┼───┼────┼──────┼────────┤│ 三 │八十六年度票字│丙○○│本票強制│八十六年一月│以附表一編號一之│││第一二八號 │ │執行 │二十一日 │本票聲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