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葉源龍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三六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原審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二人係姐弟關係,而被告甲○○與告訴人丙○○間因給付離婚贍養費發生爭執,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明知被告乙○○所持有票號分別為TH一三三六五一、TH一三三六五三號,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七十五萬元,發票日均為七十四年三月十日,到期日均為八十五年三月九日之本票二紙係告訴人早年為逃避債務所開具而屬無效之票據,竟由被告甲○○持該二紙本票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以此詐術致法院陷於錯誤,據以核發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一九七、一一九八號民事裁定,並進而再持上開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使大漢技術學院以告訴人任教該校之薪資給付被告乙○○三十四萬餘元,並由被告甲○○以被告乙○○之代理人身分領取,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二人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涉有前開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罪嫌,被告乙○○辯稱:㈠系爭本票是丙○○給我的,為有效本票,丙○○自六十九年起就來向我借錢,至七十五年間共積欠我一百五十五萬元,我有委託我弟弟即被告甲○○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㈡其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⒈告訴人與被告乙○○於七十三年三月十日簽訂之租賃契約(租賃標的為花蓮縣○○鄉○○路○○○號房地),由其二人前往台灣花蓮地方法院院公證處辦理公證,被告乙○○承租該房地後自行居住期間,曾雇工整修,嗣又轉租予黃慶堂,告訴人購買本件房地,部分資金向被告乙○○商借,連同六十九年間起先後借貸款,除已清償外,先後簽發七、八張本票交付被告乙○○收執,最後始簽發系爭本票,換回前所簽發之全部本票,此從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七十四年三月十日、到期日為八十五年三月九日,本件房地之租賃期間為七十五年三月十日至九十年三月八日可證,足見告訴人並非因該租約而簽發系爭本票。⒉告訴人指伊早年為逃避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前揭租賃契約係因買賣不破租賃而與被告乙○○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訂立,系爭本票為被告乙○○交付押租金之證明云云,此為告訴人希冀賴帳之託詞,並不可採,而稅捐稽徵處稽查課之聲請書,係被告甲○○與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夫妻合併申報所得稅,為免繳租賃所得所為之不當措施,該聲請書所載絕非實在,不能作為被告共同涉犯詐欺罪之證明。⒊系爭本票為真正,已經告訴人自認屬實,公訴意旨竟認定為無效之本票,本票既係真正,則被告乙○○持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乃執票人主張票據債權之合法正當行為,顯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有間,自不能以該罪相繩。被告二人既為姐弟,則甲○○為乙○○執行事件之代理人,乃人之常情,不能遽認有犯意聯絡。至於告訴人前開指訴,更與法律規定有違,蓋其與被告甲○○在夫妻關係存續間,民法關於夫妻聯合財產所有權,屬於夫所有之規定,已經在被告乙○○與告訴人簽立租賃契約前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而無適用餘地,即告訴人與被告乙○○簽立前揭租賃契約之前,被告甲○○縱使負債,其債權人亦無從查封告訴人名義之財產,益見告訴人指訴伊早年為逃避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乙○○通謀虛偽簽立前揭租賃契約云云,並不實在。⒋民事判決對於刑事判決本無拘束力,告訴人對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雖獲勝訴,亦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等語。被告甲○○則辯稱:㈠伊未曾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起訴書並未明確指明告訴人係為逃避何人債務暨本票何以無效,即遽行起訴,難令人甘服;告訴人出租房屋予被告乙○○未收租金,被告乙○○出借金錢給告訴人未收利息,惟起訴書證據第一項內容令人不知所云;七十五年間夫妻財產應合併申報,告訴人為逃避租賃所得稽查,而以被告甲○○名義予稅捐處聲請書,內容縱有「是為確保房屋免遭充公拍賣」等語,惟據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夫妻聯合財產制業經修正,被告甲○○縱有債務而遭債權人查封,應當不涉及告訴人之財產,是起訴書證據第二項顯未斟酌實際情形。㈡告訴人與被告乙○○有借貸關係,從六十九年開始到七十五年三月間,借貸金額始終維持在一百萬到二百萬元之間,詳細數字伊無法記得,此段期間都有借有還。先前告訴人有提供土地予被告乙○○之夫黃慶隆設定抵押,因為牽涉必須繳納利息所得稅問題而塗銷抵押設定。又到七十四年為止,被告乙○○手中持有告訴人本票約有七、八紙之多,後來此七、八紙被告訴人換成系爭本票,且將此七、八紙本票銷燬。㈢被告乙○○與甲○○為姊弟,被告甲○○代理乙○○具領法院查扣告訴人薪資係法所允許,被告甲○○接受委任並無不法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以㈠被告乙○○與丙○○間之租約係約定被告乙○○交付丙○○八十萬元,以其利息作為租金,另約定乙○○交付丙○○七十五萬元,租期屆滿無息返還,果如被告所稱,為何反而是被告乙○○交付一百五十五萬元給丙○○?㈡被告甲○○曾於七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向花蓮稅捐處稽查課表示該租約實係丙○○為確保產權免遭充公拍賣,才與被告乙○○訂定,被告甲○○應無此項租金所得,有聲請書可證。㈢此外,尚有告訴人指訴,本票、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執行命令、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六號民事判決、大漢技術學院證明書等件為其論據。

五、經查:㈠被告乙○○、甲○○二人係姊弟關係,告訴人丙○○為被告甲○○之前妻,二人

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離婚;被告乙○○曾於八十六年間持系爭本票,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裁定准許後,即委託被告甲○○為代理人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告訴人任職於大漢技術學院之薪資債權,共計五十四萬七千五百七十八元等情,為被告乙○○、甲○○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戶籍謄本、本票二紙、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一九七、一一九八號民事裁定、民事執行命令、大漢技術學院證明書及所附明細表在卷可憑,應堪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曾於八十六年間對被告乙○○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經該院以八十六年度花簡字第三七四號受理調查,告訴人曾於該事件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時坦承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等情(見該民事案卷第六十六頁反面),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屬實,則系爭本票既確係告訴人丙○○所簽發,且其餘票據應記載事項均已完備,即非無效之本票,不因發票人與執票人間有何原因關係抗辯而受影響。告訴人嗣於本院改口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云云,明顯與其在民事事件所為之陳述前後不一致,應非真實。

㈢告訴人固稱系爭本票係其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逃避其他債權人查

封而與被告乙○○通謀虛偽訂立房屋及土地租賃契約書(並經法院公證),為主張租約存在,防止於訴訟中他債權人主張租約為假,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乙○○,以為租金給付之證明云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號偵查卷第四頁告訴狀內容參照),惟細稽告訴人所提出之房屋及土地租賃契約書內容僅有六條,明白約定「第一條:房屋及土地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土地坐○○○鄉○○段五三四之一地號全部,房屋門○○○鄉○○村○○路○○○號二樓全部及一樓正廳全部。第二條:租賃期限自七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八日止計十五年。第三條:租金以乙方(即被告乙○○)交付甲方(即告訴人)押金八十萬元,按銀行短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做為抵償。第四條:乙方交付甲方押金七十五萬元整,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無息返還。第五條:土地房屋稅捐及水電費、房屋修繕費用概由甲方負責。第六條:本契約租賃期限未滿,一方擬解約時須得對方同意」等項,有房屋及土地租賃契約乙份在卷可憑。查上開租賃契約所載文字中未有隻字片語提及系爭本票,再者,該契約公證日期為七十五年三月十日,系爭本票發票日則均為七十四年三月十日,期間相隔一年,又租賃契約租期屆滿日為九十年三月八日,而本票到期日卻為八十五年三月九日,如系爭本票即為該契約之押租金證明,則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理應與該租約之租期相符,始符常情;然該兩者既有上述多項歧異之處,焉能僅以押租金額恰與本票面額相同,即認有所關連!尤有甚者,前開租約既係被告乙○○向告訴人租屋使用,理應由被告乙○○向告訴人給付租金及押金,如係簽發票據亦應係由被告乙○○開給告訴人,焉有出租人簽發押租金本票與承租人之理,然觀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卻係告訴人,益見系爭本票並非為前開租約而簽發,殆可認定。

㈣又系爭本票究係為何原因關係而簽發,告訴人與被告所述雖有不同,被告供稱係

告訴人向被告乙○○陸續借款後簽發以為債權之擔保云云,雖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普通庭認定並無證據證明,而判決確認被告乙○○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固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六號民事確定判決為憑,且嗣經被告乙○○提起再審之訴,仍遭駁回確定,此經本院調閱該民事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惟民事事件之審理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事件中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對造當事人就其抗辯事實有所齟齬,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有疵累,亦不得對之為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五號判決可資參考),而在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件中,被告乙○○應就本票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雖前述民事判決認為被告乙○○就本票原因關係之債權存在乙事,無法證明為真,惟在刑事案件欲證明被告有罪,則須經嚴格證明,不能僅憑民事判決中認被告乙○○就其債權無法舉證,便逕推認被告乙○○及曾代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被告甲○○,就其等持用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即屬詐術犯行之實施,蓋系爭本票既屬真正,已如前述,且告訴人亦於該民事事件中自承係由其交付被告乙○○,而告訴人與被告乙○○間交付本票之原因或因時間之經過,或因雙方本為姻親,關係密切,疏於保全證據致無法證明,但不能遽認被告持用系爭本票對發票人丙○○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詐術之實施,亦不能逕認被告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顯見系爭本票之簽發,與告訴人所指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應係二事,並無關連,而被告乙○○雖於民事事件中因無法舉證證明收受本票之原因關係,而遭敗訴判決,然因系爭本票確屬真正,且告訴人亦坦承交付系爭本票與被告乙○○,尚難僅因被告乙○○無法舉證證明債權存在,遽認被告二人有共同實施詐術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涉犯公訴人所指之犯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原審均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徒就原審之證據取捨事項再為爭執,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四 月 十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林 慶 煙法官 張 健 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 瑞 雲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四 月 十 七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