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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2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О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三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原審法院之公訴意旨略以:乙○○係設於花蓮縣

○里鎮○○路○○○號之久寶林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寶公司)負責人,該公司自民國七十二年間向台灣警備司令部「清水習藝農場」承租花蓮縣○○鄉○○段九

六、九六之三、一四二、一四二之三地號土地設立久寶第一礦場,作為礦業用地,開採蛇紋石及滑石,租期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屆至,上開土地之管理機關並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由台灣警備司令部「清水習藝農場」變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乙○○明知久寶公司經核准之採礦及租用○○○鄉○○段九六、九六之三、一四二、一四二之三地號土地期限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屆滿,且經向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申請續租時,因採用法令禁止之「下拔法」採礦而遭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擱置其申請案,並未取得上開土地之租約,以致遭主管機關即台灣省礦務局東區辦事處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土地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同年九月二十一日二度函告不得繼續在前開土地開採蛇紋石礦,乙○○仍繼續開採礦石後銷售於志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志良公司)、亞東石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亞東公司)。乙○○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間竊佔上開礦場旁之公界地,並盜採公界上之礦石,迄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止,共計竊取一萬零六百六十公噸蛇紋石原石,因認被告乙○○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及礦業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之私自採礦罪嫌而提起公訴。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以證人即經濟部礦務局東區辦事處技

士甲○○、曾添福之證詞、及有現場照片、採礦量實測圖、礦業月報表、志良公司買賣紀錄、亞東公司統一發票等在卷足憑;另久寶公司於原租賃期間屆滿後,經礦業主管機關多次函告被告停止採掘,有礦業用地合約書、前台灣省礦務局東區辦事處(其後改隸經濟部礦務局東區辦事處)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函存卷可按,而土地管理機關即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亦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同年九月二十一日二度函告久寶公司停止佔用行為,有該分處公函二份在卷可稽,是久寶公司因未合法辦理續租手續,其在前開礦業用地之租賃權業已消滅,已無開採礦石之權,作為認定被告涉有本件罪嫌之依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其有何竊盜、竊佔、私自採礦之犯行,辯稱:

伊並未盜採礦石,礦務局的人均是自行猜測,相鄰礦場一直在炸山,才導致礦石崩塌;伊就經濟部嗣後撤銷礦業權之行政處分有提起行政訴訟,在訴訟確定前,伊所經營之久寶公司應仍有採礦權等語。

經查:

㈠按礦業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所謂違法私自採礦,係指無礦業權之人,擅自開採礦

石而言,其立法之目的係在確保國家對於礦業權之管理,條文中所稱之「違法」,係指無礦業權之人,違反礦業法第一條關於在未取得礦業權前,不得探採之規定而言,非指違反所有管制土地使用之行政法規或命令亦為違法私自採礦。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二項之竊佔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意圖暨竊取或竊佔之故意,客觀上則須有竊取或竊佔之行為,始足當之。本件花蓮縣○○鄉○○段九六、九六之三、一四二、一四二之三地號土地,原係軍管區司令部列管之「清水習藝農場」所轄之未登錄土地,於七十二年登記為國有,並以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為管理機關,其後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礦業用地出租與被告等多家公司,惟並無明確之範圍、座落,僅以大約範圍為出租標的,租賃期間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屆滿等情,業據告訴人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於其所提出之告訴補充理由狀內敘明綦詳,並有礦業用地合約書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就前揭地號土地內之不確定位置、面積土地曾承租採礦並有經濟部核准之採礦權,乃要無疑義。又依卷附財政部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台財產二字第八二○二三七○七號函內容,其主旨欄係載明「清水習藝農場請准列不適用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按現狀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經邀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擬請准依會商結論辦理,請查照轉陳。」,說明欄二(二)項內並記載「雙方租賃關係業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惟該等礦商已依法取得採礦權,是渠等應俟本案土地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後,重新依規定檢證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租,並繳納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訂約之前一日之使用補償金」等語,可知久寶公司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與告訴人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訂立租約前一日止,據此函令,仍可繼續於原核定之礦業用地上採礦,是被告所營久寶公司既有採礦權,則被告本於原租約在前揭地號土地區域之礦帶上,為求其利而進行開採,尚難認其為何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意圖。茲有疑義者,乃久寶公司於原租賃期間屆滿後,嗣經礦業主管機關經濟部礦務局東區辦事處多次函告被告停止採掘,另土地管理機關即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亦二度函告久寶公司停止佔用土地行為,此等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通知是否會致被告應負公訴人所指罪責?按礦業法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法私自採礦罪,犯罪主體係以「無採礦權者」為限,詳如前述,而參照前開財政部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以台財產二字第八二○二三七○七號所為函釋,應認久寶公司自礦區土地管理機關更易起,至完成辦理續租手續止,其採礦權仍繼續存在,故前台灣省礦務局東區辦事處曾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以東保字第四六二七號函,有條件解除久寶公司「全礦停止工作」之處分(參見卷附台灣省礦務局東區辦事處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八七東管字第八六七三號說明欄第三項所載)。此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台財產局管第00000000號函,對於業者擬續租卓溪鄉原「清水習藝農場」內礦業用地為原有使用一案之說明欄第四項亦記載「為妥適處理本案,並兼顧人民權益,頃經本局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略以:國有土地經礦業主管機關依礦業法核定為礦業用地後,毋須俟辦竣變更編定使用類別為礦業用地,本局所屬分支機構即得依礦業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辦理出租,是以花蓮分處將通知該等公司於採礦權存續有效期間,檢證辦理承租事宜,以資適法。」等語;另依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八八六○○三五五號函示意旨,亦認久寶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申請承○○○鄉○○段九六、一四二、一四三地號土地之案件,其尚符出租規定,同意租用,而請久寶公司檢具相關資料辦理,從而,被告所經營久寶公司依其原有採礦權在前揭地號土地之礦帶上進行採礦,自與未經取得採礦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利益之私自採礦者有別。從而,被告所為是否構成礦業法所謂私自採礦或刑法所謂竊盜、竊佔,其癥結點均在被告採礦權之有無,而礦業權之喪失,依礦業法之規定,除礦業權人自行廢棄外,唯有由主管機關為撤銷礦業權之行政處分一途。觀諸礦業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濟部或省(直轄市)主管機關對於礦業工程認為妨害公益時,應令礦業權者立即採取改善措施,或暫行停止工作,如抗不遵辦,得適用第四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第四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礦業權者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其礦業權應即撤銷:三、礦業之經營有害公益無補救,或違反安全法令,不遵令改善者。」,主管機關經濟部礦務局東區辦事處及其前身即前台灣省礦務局東區辦事處,倘認久寶公司具有礦業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之情形時,應循該法定程序撤銷其礦業權,如僅為「命令停止採礦工作」之行政處分,自不得逕認被告所營久寶公司業已喪失採礦權並遽課被告以公訴人所指罪責。而土地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所為「停止占用」之函告,究其性質亦僅屬主張權利之通知,揆諸前揭說明,該函告並不影響久寶公司原已取得之採礦權,且久寶公司原屬合法承租該礦區用地,其於原租約期滿後既未經主管機關循法律程序收回該用地,則久寶公司繼續使用該土地亦與自始無合法使用權源之竊佔情形有別,亦甚為明灼。次查,久寶公司所領台濟採字第五二七九號礦區採礦權(位於○○鄉○○○道地區)雖經經濟部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八八礦局字第八八八五九四二六號函撤銷在案,此據證人即經濟部礦務局東區辦事處技士甲○○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證述屬實,並有經濟部礦務局東區辦事處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八東管字第三二四九號函在卷可考,然被告所營久寶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前,就系爭礦業用地,仍有採礦權,係屬有權採礦及有權占有,自不構成刑法竊盜、竊佔罪之問題,已如前述,至逾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部分,依證人甲○○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撤銷之後,我們雖然沒有當場抓過他們,但事發後我們會同檢察官去現場,檢察官交待我們在石頭上噴紅漆不准他們再開採,但他們利用種樹綠化方式,使紅漆不易辨識,且被噴漆的石頭都被搬走了。」、「(能否證明是久寶林礦公司搬走那些石頭?)沒有,我們沒有在現場抓到他。」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可徵主管機關並無直接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採礦權經撤銷後,有何私自採礦之事實,實難遽課被告以私自採礦與竊盜罪責。又主管機關經濟部礦務局東區辦事處雖以卷附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十月五日會勘照片比對結果,認被告有私自開採礦石之行為,惟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採礦權經撤銷前,既仍有權採礦,則以主管機關所檢附之上揭會勘照片資為被告有私自採礦行為之不利認定,於比較時點上,亦無從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按礦業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採礦權被撤銷或自行廢棄後,原礦業權者,得儘一年內自行處分其財產設備。但因特別情形並於礦利無妨害時,得申請經濟部核准展限一年。」,細繹其立法目的,應係使業已投入大量資金之礦業權人得有充裕時間處理其投入於礦業用地內之各項財產設備,蓋開採礦石所需物力器械甚鉅,若要求礦業權人於礦業權喪失後立即撤除所有人力機具設備,亦屬強人所難,且與國家保障礦業權人以達鼓勵私人投資開發、採探並進而利用既有資源之目的相違,而礦業權人於撤銷礦業權前業已合法採得之礦石,亦應屬於礦業法第四十四條所規定之得由礦業權人自行處分之財產,蓋斷無合法採得之礦石,因其後之遭撤銷礦業權,而使得該等礦石變為非法採得之理,縱於礦業用地土地管理人或所有人拒絕礦業權人使用其土地之情形,就此亦無為不同解釋之理。而主管機關既無確切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於礦業權經撤銷後有新開採行為,準此,迄起訴事實所載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止,距久寶公司遭撤銷採礦權之時點既猶未滿一年,依上揭說明,久寶公司於被撤銷礦業權前或於被撤銷礦業權後一年之內,其占用礦業用地,亦無成立竊佔罪餘地。

㈡另起訴事實所指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八十五年間起至八十九年一

月十二日止,竊佔上開礦場旁之公界地,並盜採公界上之礦石部分;按礦業法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經修正公布第六條,其修正前之礦業法第六條係規定:「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登記之土地為礦區。礦區之境界,以由地面境界線之直下為限。礦區與礦區鄰接界限,至少須有二十公尺之距離。」;另礦業法施行細則第九條亦明定:「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所定鄰接礦區距離礦界內之礦質,如為保護礦利或礦場安全,有探採之必要時,由雙方礦業權者協商,並檢具同意書申請省(直轄市)主管機關報經濟部核備。前項協商不成時,省(直轄市)主管機關得基於礦利或礦場安全需要,報請經濟部核定之。」;修正後礦業法第六條第三項則刪除「礦區與礦區鄰接界限,至少須有有二十公尺距離」之規定,將礦業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意旨納入,而修正為:「本法施行前鄰接礦區距離礦界內之礦質,如為保護礦利或礦場安全,有探採之必要時,得由鄰接礦區礦業權者就其鄰接界限平均分配,申請增區設權開採。但鄰接礦區之礦業權者另有協議者,得依其協議。」徵諸上揭條文內容,可知依不同採礦權所登記之土地乃屬不同礦區,為避免不同採礦權人因礦區相鄰誤採礦石發生糾紛,修正前礦業法第六條第三項乃設相鄰礦區鄰接界限應有二十公尺距離之限制規定,惟該公界之設置既係意在防範紛爭,並非限制公界土地資源之利用,故礦業權者得申請於公界上開採(見台灣省礦務局八六礦東一字第○二二一八一號函,八七東管字第六六四五號函,附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六號偵查卷,第一九四、一九六頁)。如礦業權者在未經申請情形下因逾越至公界上開採而與鄰接礦區礦業權者發生糾紛時,實務上均委由礦業權者自行協調,此由卷附台灣省礦務局東區辦事處六六礦東字第三一四三八號函、第三二一七一號函,八六東一字第三七六五號函,八六礦東一字第○二二一八一號函(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六號偵查卷第一八八頁、第一九一頁、第一九二頁、第一九四頁)內容可得而知。換言之,公界純係為避免鄰接礦業權者發生糾紛所設,業者非但可就公界土地自行協議利用,一旦發生掘取公界礦石糾紛亦得由彼此協調解決,事後再以同意書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即可。準此,礦業權者於公界上採礦,如認係構成礦業法第九十六條所謂之私自採礦罪,實值可議,此由修正後第六條第三項逕刪除公界規定,而該部分歸由鄰接礦業權者平均分配,可得而證。次查,礦區位處山區,其間山峯起伏,復僅有二十公尺之公界,於使用重型機械開採過程,隨地形地貌之變化,稍有不慎極易越界,此觀實務上對採礦權人是否越至公界採礦,常須勘測可得而知。而依證人甲○○於偵查中所證稱:「我到現場看,發現久寶公司在公界位置開採,我回來就簽請測量,以確定有無越界」等語,及證人曾添福於偵查中亦僅證稱:由於久寶公司與運成公司有越入公界開採公界之礦石等語,證人即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職員丙○○於本院證稱本件礦區現場沒有明顯的界標或其他地形可以判別,只見現場有兩支紅旗,據稱該紅旗是界址,礦物局有沒有去測量伊亦不清楚,及證人甲○○於本院亦證稱伊會同檢察官到達現場,檢察官命在石頭上噴紅漆的位置僅一小部分在公界上,大部分在被告礦區內,當時沒辦法確定有在公界上開採,第一次測量時被告對界址有爭議才去做第二次測量,結果都一樣。並參酌前台灣省礦務局東區辦事處多次所發公函內容,均僅言久寶公司有「疑似越界開採」情事(參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六號偵查卷第五十五、六十頁),益徵主管機關所屬人員親至現場觀察仍不能肯認久寶公司是否越至公界採礦,甚為明灼。則採礦權人究否逾越至公界採礦,既需勘測方得確定,而本件久寶公司所承租採礦用地之位置、面積均有不明,且被告就礦界亦有所爭執,已見前述,能否遽認被告有故意越至公界採礦之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意圖,亦值可疑。職此,無論依法令之變遷過程、公界之實務運作,乃至逾越至公界採礦之認定不易等諸多問題,均難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私自採礦、竊盜、竊佔之犯意或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之舉證及法院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無確實積極之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即無不合,公訴人對原審判決所引法令有所爭執,及引證人丙○○,甲○○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丙○○、甲○○於偵查中僅泛言被告未與國有財產局續約及越界開採,至於如何認定其越界則未為具體之證明。從而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何 方 興法官 蔣 有 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有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