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О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甲○○自訴人代理人 乙○○被 告 丙○○被 告 丁○○○右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丙○○、丁○○○二人被訴竊佔部分為免訴之諭知(另毀損部分未據上訴),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二、自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系爭土地自訴人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0號民事訴訟程序中,依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履勘現場測量成果(除被告應拆除地上物之週遭留有通道及部分屋外空地外),即行雇工依測量界址豎立鋼構浪板牆,而自力取回占有;被告對此豎立圍牆範圍內之土地,自斯時起即放棄使用,由自訴人取得圍牆範圍內系爭土地之管領力。惟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00八號拆屋還地事件,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現場履勘時,發現系爭土地原被圍牆包覆已由自訴人取回之占有之部分,竟再次由被告二人共同竊佔使用中。原審未查自訴人已於八十八年間自力取回圍牆範圍內系爭土地管領力之事實,而以已罹於十年之追溯權時效諭知免訴,自有違誤云云。
三、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竊佔罪之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繼續而非行為繼續,故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苟未逾原使用範圍,即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依自訴人上訴狀所載,其僅對原判決被告丙○○、丁○○○二人竊佔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另於本院調查中自訴人代理人亦明確表示本件僅對被告二人竊佔部分上訴,毀損部分沒有上訴等語,合先敘明。
(二)再依自訴人上訴狀所載,其於八十八年間雇工豎立鋼構浪板牆之範圍,並不包括被告應拆除地上物之週遭及部分屋外空地;是其對該部分土地,並未取得事實上之管領力。此由自訴人自承嗣又聲請原法院執行處,依民事判決執行拆屋還地等情,亦可證明。
(三)又本院訊之被告二人,其等均陳稱:我們一直住在那裡三十年,並沒有動等語;已否認有放棄原占有土地之情事。另本院詢以自訴人代理人有何證據證明被告等有放棄占有之事實,其稱:他們都將門關起來,有沒有搬走我是沒有看到,不過我去看的時候,們都關著等語。足認自訴人指稱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間已放棄原占有土地一節,要屬臆測之詞;實難認被告二人確有搬離,而放棄原占有土地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原審之所以認定本件被告丙○○、丁○○○二人被訴竊佔部分,追訴權已逾十年而諭知免訴,業據原審本於證據作用及引諸上開規定及判例見解,於原判決理由中記載甚詳,並無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是自訴人前開上訴意旨所指,並無足取,其上訴應予以駁回。
五、被告二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黃 永 祥法官 林 德 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夢 蕾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