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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211 號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行使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公路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公路主管機關應審核汽車運

輸業之申請項目包括:具有合於規定之車輛及站、場設備,而被告甲○○所經營華聯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聯公司)之營業處所係違章建築,並未申領合法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被告甲○○乃持用毗鄰建物即花蓮市○○路○○○號之權狀,藉以混淆華聯公司營業處所係違章建築之事實,而據以向花蓮監理站、花蓮縣政府等公務機關申辦登記為「汽車運輸業」,自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不實申請文書之犯行。㈡原審判決認定明利旅行社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以下簡稱明利公司)之籌設發起人亦係被告甲○○,且明利公司之申辦登記亦有相同之違失,被告為連續犯,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判決被告甲○○無罪,似有違誤。

另告發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再具狀陳述略稱:㈠告發人提出本件告發之重點乃在於遊覽車業為特許行業,於營利事業登記後,應再經過現場查勘營業場所地點、設備合格後,才得獲准。依公路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公路主管機關於審核籌設時,應審查經營運輸業者是否具有足夠合於規定之車輛及站場設備;公路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汽車運輸業應於籌備期間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發給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路線許可證後,方得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華聯公司目前營業所在地係於八十五年間搭建之新違建(原為花蓮貨運公司集貨場之空地),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始取得使用執照,而華聯公司係於八十六年成立,當時營業所建物尚為違建物,華聯公司因而冒用舊建物即花蓮貨運公司所有之花蓮市○○路○○○號建物門牌申請遊覽車客運業執照(按即「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致使公務員發生錯誤,以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文書,而准被告甲○○之申請。顯然違法。本件告發重點乃在華聯公司申請遊覽車營業執照許可過程有不法之情事,原審僅就無關之營利事業登記部分予以論究,實屬不當。茲請求向交通部中部辦公室調取華聯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向當時台灣省交通處申請籌備及發給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申請書,就申請書上所記載營業處所及設備查明與其實際情形是否相符。㈡華聯公司營業處所與花蓮市○○路○○○號舊建物並不相連,材料、外觀完全不同,原審認定新建築物是舊建物改建,顯屬率斷。花蓮縣政府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公函即已明確指出該建物係違建,應予拆除,竟然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取得補發建照,再於同年二月八日取得戶政事務所新門牌編訂,同年二月十二日取得使用執照,使不合法之建物變為合法,顯有弊端,由此亦可證明被告甲○○當初申請營業登記之違法。㈢花蓮市○○路○○○號花蓮貨運舊大樓早於七十七年以前即拆除改建為現行之花東豐田汽車辦公大樓及保養廠,其住址亦改為五四九之一,其餘均為空地。㈣本案實為地方上之醜聞,告發人僅期待應將被告甲○○以不法手段所申請之公司予以註銷,以維合法權益及社會正義。

惟查:

㈠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為:「甲○○為華聯公司之負責人;蘇秋敏為

明利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之負責人,二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上開公司現坐落之地點即花蓮市○○路○○○號及該路五四九之二號,均尚係違章建築,並無合法之建築物使用執照。甲○○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而蘇秋敏則於八十六年間,持用毗鄰建築改良之所有權狀影本,並於業務所掌之申請文件上,登載不實,並持向經濟部、花蓮縣政府及交通部觀光局等公務機關行使,(申請註冊)藉以蒙混申請上開公司之登記、營利事業登記及註冊登記,使該管公務員陷於錯誤,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憑以核給執照及登記證,足以生損害於該等機關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再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載稱:「...被告二人既分別為上開公司之負責人,衡理均知之甚詳,其等應無不知情之理,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罪嫌堪予認定。」因認甲○○、蘇秋敏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有起訴書之記載可稽。是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包括「甲○○明知華聯公司現坐落之地點即花蓮市○○路○○○號尚係違章建築,並無合法之建築物使用執照,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申請公司登記、營利事業登記及註冊登記時,持用毗鄰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狀影本,於申請文件上登載不實,並持向經濟部、花蓮縣政府、交通部觀光局等公務機關行使...」及「「蘇秋敏明知明利公司現坐落之地點即花蓮市○○路五四九之二號尚係違章建築,並無合法之建築物使用執照,仍於八十六年間申請公司登記、營利事業登記及註冊登記時,持用毗鄰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狀影本,於申請文件上登載不實,並持向經濟部、花蓮縣政府、交通部觀光局等公務機關行使...」兩部分,其文義十分明顯,因遊覽車業毋庸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旅行業註冊(亦即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核發「交通部旅行業執照」),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註冊登記部分,顯然係專指原審共同被告蘇秋敏部分(即明利公司部分)而言。故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訴被告甲○○之犯罪,僅止於被告甲○○向經濟部、花蓮縣政府申請華聯公司之公司登記、營利事業登記部分,並不包括被告甲○○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汽車運輸業籌備許可涉嫌違法部分(即於八十六年間向當時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及花蓮監理站申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部分)及明利公司涉嫌違法部分,而前述起訴事實部分既經判決無罪,前開未經起訴部分,自亦無與起訴部分發生全部一部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之餘地。原審判決未就前開未經起訴部分予以論究,於法並無不合。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及告發人補充告發意旨指摘原審就被告甲○○申請汽車運輸業籌備許可涉嫌違法部分(即於八十六年間向當時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及花蓮監理站申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部分)及被告甲○○就明利公司申請各項證照涉嫌違法部分疏未予以論究一節,顯係出於法律上之誤會。

㈡告發人所指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向經濟部申請華聯公司之公司執照及

向花蓮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其申請書及所核發之「經濟部公司執照」(核准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花蓮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所記載之「營業所在地」皆為「花蓮市○○路○○○號」,而於申請前述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當時,華聯公司實際營業處所係屬於「花蓮市○○路○○○號」舊建物旁另行增建之違章建築(至八十八年間始完成補領使用執照手續)等情,固然屬實,惟該舊建物(即「花蓮市○○路

○○○號」)之範圍包括現在之花蓮市○○街五三至六三號在內,而該等舊建物與與前述增建之違章建築毗鄰,有花蓮市戶政事務所復函所附門牌證明書及原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勘驗現場圖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二至四四頁、原審卷㈠第六三頁),該增建之違章建築既與「花蓮市○○路○○○號」毗鄰,故被告甲○○主觀上認為其所增建之違章建築係屬舊建物(即「花蓮市○○路○○○號」)之一部分,在另外編訂新門牌之前,沿用毗鄰舊建物之舊門牌號碼(即「花蓮市○○路○○○號」)作為其公司營業處所之地址,並持用該舊建物之稅籍證明、用電證明(見第一一○三號偵查卷第一七三、一七四頁)向主管機關申辦公司及營利事業登記,要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言,客觀上亦難認其行為已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至於被告甲○○以增建之違章建築作為營業處所,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及向當時台灣省政府交通處發給「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獲准,其所獲准之營利事業登記及獲准發給「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是否應予註銷,要非法院權責,應由有關主管機關本其權責予以認定,本院不予置喙。㈢本件起訴事實其中關於被告甲○○部分,並不包括起訴事實中明利公司部分,已

如前述,是告發人向本院所提出之「陳述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及補充陳述狀㈠至㈤中與明利公司有關之陳述,本院不予論斷,附此敘明。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

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原審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蔣 有 木法官 何 方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妙 娘中 華 民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