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丁○○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丁○○係夫妻,與戊○○、乙○○基於共同犯意連絡,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明知位於花蓮縣○○鄉○○段第二八四O地號土地上之檳榔果,其等並無權採收,仍共同竊取上開地號上丙○○管領之檳榔果六千餘粒。得手後,將竊來之檳榔果放置於HQ七二七六號汽車上,旋為丙○○當場發覺後報警查獲。因認甲○○等四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共同竊盜犯行,無非是以被告等跨區採取他人檳榔果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甚詳,核與當時查獲本案之員警江清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且被告丁○○就花蓮縣○○鄉○○段第二八四O地號確認所有權之訴,業經本院於八十四年間判決丁○○應就上開土地內所植之桂竹、檳榔計五區塊部分返還予告訴人丙○○之岳父張樹。此外,上開第二八四O地號土地,亦有「界樁」為區界,此有警方所攝現場照片足參。因而被告等不論係自行採摘檳榔果或委由他人承包採收,於客觀上,均無誤認之虞,為其論罪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甲○○、丁○○均辯稱:我們是把二八三九地號土地上所種植之檳榔租給戊○○採收,八十九年戊○○承包後約過了
二、三個月,我們有跟戊○○到現場路邊指界,跟戊○○說工人徐來福砍草之地方都包掛在內,至於徐來福砍草之地方有沒有超過界址,我們不知道,我們不是故意佔用丙○○之土地,把二八四0地號土地上之檳榔也租給戊○○,我們沒有竊盜,當天戊○○找誰去採檳榔我們不知道等語。被告戊○○辯稱:我自八十九年起向甲○○承包其所種植之檳榔,承包以後甲○○有帶我去指界過一次,他當時告訴我界址是桂竹以南有砍草之地方都是,乙○○當天所割之檳榔即在甲○○當時跟我指界之範圍內,我不是故意割丙○○之檳榔,甲○○夫婦也沒有叫我去割丙○○之檳榔等語。被告乙○○辯稱:當天我是跟其他三、四個人依據老闆戊○○所指之範圍割檳榔,我不了解所割之檳榔是不是告訴人的,甲○○夫婦沒有叫我去割丙○○之檳榔,八十九年去割時,戊○○有帶我去指界,當時他指界之範圍即包括我這次所割之範圍等語。
四、經查:
(一)訴外人張樹與被告丁○○間,就花蓮縣○○鄉○○段第二八四O地號土地確認所有權之訴,曾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判決丁○○應就上開土地內所植之桂竹、檳榔計五個區塊部分返還張樹,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丁○○之上訴而告確定,此有本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二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又上開第二八四O地號與被告甲○○所種植檳榔之第二八三九地號土地間,亦釘有「界樁」以為區隔,此有警方及告訴人所攝之現場照片足憑。而被告甲○○於本院亦供陳上開判決確定執行點交後,對於第二八四0、二八三九地號土地之界址已清楚。則被告甲○○、丁○○於八十九年間將所種植之檳榔採收權租給戊○○而指界時,應無誤認之虞,其等所辯指界時跟戊○○說工人徐來福砍草之地方都包括在內,至於徐來福砍草之地方有沒有超過界址,我們不知道云云,即不可採。惟其等出租採收權予戊○○及指界時,是否越界將告訴人丙○○所管理之第二八三九地號土地上臨界部分之檳榔亦包括在內,係屬民事上侵權行為之問題,非當然成立竊盜罪;況共同被告戊○○及乙○○均稱甲○○及丁○○並無叫他們去割丙○○之檳榔。
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甲○○及丁○○有何竊盜之犯行,尚不能以竊盜罪相繩。
(二)至於被告乙○○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上午,依被告戊○○之指示,前往戊○○承包之第二八三九地號檳榔園採收檳榔時,縱越界採到告訴人所管理之檳榔,亦為甲○○於八十九年出租予戊○○指界時有誤所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對戊○○及乙○○二個人所述我認為是對的,我認為甲○○當時指界是蓄意指界超過範圍,難怪當時我上山到檳榔園去的時候,看到檳榔園裡面的草竟然有人幫我割,我認為他們兩個人是無辜的等語。足認被告戊○○及乙○○並無竊盜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被告等涉犯之竊盜罪嫌,均不成立。原審因而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仍指被告等觸犯竊盜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張 健 河法官 林 慶 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萬 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