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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八號

上訴人即自 訴 人 丙○○被 告 甲○○右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被訴恐嚇安全部分無罪(並敘明被告甲○○妨害名譽部分,因自訴人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故視為撤回自訴)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以下簡稱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自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二次聲請原審法官迴避,未經裁定,原審法官一意孤行,判決被告甲○○無罪。且自訴人有請假,原審法官未等自訴人到庭即加判決。(二)是被告太太鮑佩晴恐嚇自訴人,說不給錢就要自訴人倒閉,後來被告來自訴人補習班騷擾,被告是鮑佩晴的幫助犯。(三)證人丁○○、己○○、乙○○、戊○○,可證明被告有到自訴人處吵鬧。(四)自訴人已對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花勞小字第六號民事事件聲請再審,請等該案有結果後再結案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參。

四、經查:

(一)原審之所以認定被告甲○○被訴恐嚇安全部分無罪,業據原審本於證據作用及引諸上開規定及判例見解,於原判決理由中記載甚詳,並無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

(二)次按以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理由,而聲請法官迴避者,不停止訴訟程序,觀乎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自明。自訴人自承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為聲請原審法官迴避之理由,原審因而未停止訴訟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三)又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係指在社會通常觀念上,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是法院可否不待自訴人或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應以其不到庭之理由是否正當為準,並不以事實上不能到庭為必要(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十二號判決參照)。自訴人於本院稱其在原審有請假,固據其提出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聲請原審法官迴避之狀紙影本為證;姑不論該狀紙意旨僅係在聲請原審法官迴避,必另分由其他法官審理,原審法官即無法閱覽該狀紙內容而無從得悉該狀內容。且觀自訴人僅係在狀末附註:「該案請換法官審理,下午有事不便出庭,上午很空閒,請法官早上傳訊」,其主張請假之理由在社會通常觀念上,難認為正當之原因而不能到庭。本件原審已在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向自訴人送達審理傳票,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憑;故而原審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之審判期日,因自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認妨害名譽部分屬告訴乃論之罪,以撤回自訴論;就非告訴乃論之恐嚇安全部分不待自訴人陳述而為判決,亦無不當。

(四)再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五九號判例參照)。自訴人在本院另指訴:「是被告太太鮑佩晴恐嚇自訴人,說不給錢就要自訴人倒閉,後來被告來自訴人補習班騷擾,被告是鮑佩晴的幫助犯」云云。非但與其在原審所指訴被告獨立犯罪之情節不符,又無法舉證證明其所指訴之正犯鮑佩晴確有本件恐嚇安全犯罪行為;復經本院職權調閱鮑佩晴之前科資料,亦無法證明鮑佩晴確有恐嚇安全犯行存在。本院既查無自訴人所指訴之正犯鮑佩晴有恐嚇安全犯行,被告甲○○即無可能成立恐嚇安全犯行幫助犯。

(五)本院依自訴人聲請傳喚證人丁○○、己○○、乙○○、戊○○,除己○○、戊○○因住所遷移不明無從傳訊外,自訴人所聲請傳訊之證人丁○○、乙○○在本院均證稱:未見過被告,亦無目睹被告找自訴人之情形等語。是自訴人此部分之舉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犯行。

(六)末按犯罪是否成立及刑罰應否免除,如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起訴在前者,法院於民事裁判前,得停止其審判,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所明定;但自訴人所指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花勞小字第六號民事事件既已判決確定,即無前揭法條之適用。自訴人雖謂已對該民事事件聲請再審,亦無從依該規定於其再審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

(七)綜合上情,上訴人所舉諸事證,仍無足以令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已涉自訴人所指之恐嚇安全犯行之程度。本件既無確切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甲○○涉犯恐嚇安全罪行,法院即無從遽為有罪之判決。是前開上訴意旨所指,並無足取,其上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永 祥

法官 張 健 河法官 林 德 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夢 蕾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