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甲○○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丙○○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二、三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原審法院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向鄧楊素貞承租位於花蓮縣○○鄉○○○段七之一、二四之二地號之國有礦業用地(即所屬金昌石礦第三採礦區)二公頃,並於該承租範圍內撿拾孤立大理石轉石做為庭院觀賞之用,竟雇用被告丁○○、乙○○各駕駛一部鏟掘機,並由被告甲○○聘請卡車司機,而與被告丁○○、乙○○、甲○○結夥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利益與不法之所有,由被告丁○○、乙○○以所駕駛之鏟掘機,於其合法承租範圍外,在國有土地內沿山路路邊連續大量盜採大理石轉石(詳如經濟部礦務局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八八礦局東管字第二○四七號函礦業字第二四三四號金昌石礦採掘跡實測圖之第一及第二現場位置圖),並由被告甲○○僱請不知情之卡車司機徐春輝、王治龍等人,依被告甲○○所指示前往第一及第二現場載運大理石轉石,每次載貨量重計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計約三十餘車次,過磅後運至花蓮縣○○鄉○○路○段及吉昌四街口被告戊○○所經營之原野企業社,由被告戊○○親自點收再分別販售他人。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至該原野企業行搜索,查獲竊得約重二千餘公噸之大理石轉石等證物,並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移送偵辦,因認被告戊○○、丁○○、乙○○、甲○○等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時,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一號判例足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有前述竊盜及竊佔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丁○○、乙○○所述挖掘位置與被告戊○○合法承租二公頃範圍,經花蓮縣警察局勘驗確認完全不符,且被告丁○○、乙○○就係沿路開採或係整修道路等所供互相矛盾,及證人徐春輝、王治龍與採掘現場證人鄭忠榮、林鳳英於警訊所指述沿山路採掘之相關位置完全相符,並指證採掘負責人戊○○及挖土機司機丁○○、乙○○等人無訛;復有相關會勘紀錄、圖(照)片暨搜索扣押筆錄等在卷可佐,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戊○○、丁○○、乙○○、甲○○均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係合法採礦,並未竊佔暨盜採等語,而被告丁○○、甲○○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及乙○○於原審審理時則均辯稱:渠等係依戊○○之指示而為,不知有竊佔或盜採之情形等語。
四、經查被告戊○○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與礦業權人即金昌石礦(按其礦業權存續期間至九十九年十月二日)之礦業代表人鄧楊素貞訂立契約,在金昌石礦礦區內已辦妥租約之花蓮縣○○鄉○○○段七之一、二四之二地號之國有礦業用地(即所屬金昌石礦第三採礦區,約二公頃),撿拾孤立大理石轉石做為庭院觀賞之用,有協議書乙份存卷可按,則被告戊○○自係有權掘採上揭礦業用地內地表之大理石轉石之人。第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所稱竊占罪,係指於違反他人意願之客觀情形下,就他人對不動產所既存之持有狀態加以排除,並重新建立支配管領力之行為。因之,縱認被告戊○○有如起訴書所述僱用挖土機司機沿路採掘大理石轉石之事實,觀諸卷附照片,起訴書所指地點並未設置任何工作物,堪認其目的僅在取石,並無佔用不動產排除他人持有狀態之故意,核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不得遽論被告等以竊佔罪責。再就前開被告戊○○與金昌石礦所簽訂之協議書內容以觀,被告戊○○須○○○區○○道路整修、養護工作及費用,又乙方改善、開築之道路願無條件供甲方使用,且被告戊○○運載之轉石係屬金昌石礦之「銷貨」,其數量(噸數)須按月報知金昌石礦(參雙方所訂契約書第二條、第五條等)。就此,礦業權人顯授權戊○○負責沿途之道路整修、養護工作,並負擔該項費用。則被告戊○○倘鑒於修繕或其他為使卡車更加易於通行之需求,於沿途道路旁採取簡易修繕措施,以致於採掘路旁大理石轉石作必要之整修,實難謂係盜採。而本件證人簡靜男即鄧楊素貞之女婿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法官問:在金昌石礦負責何職?)岳父八十五年中風後,原來有請一位魏春發先生在做礦場管理,到八十八年初就由我代為全權管理。(法官問:八十八年初以後你代為管理,多久巡視一次?)一個月去巡視一次。(法官問:對於礦區、礦界是否清楚?)清楚,因為界址都有界樁,界樁上並插有旗子,所以我可以確認被告並未越界採礦。(法官問:是否在採礦現場監督?)沒有,只有在假日時會過去看。當時我看到被告等人用中型挖土機在整修通往礦場的道路,道路是之字型,因為天雨沖刷後道路不平,需用挖土機將道路整平,並另外轉角處角度太小,要將它擴寬,讓車子可以迴轉;該路的其中一邊是山地,被告並沒有對山地部分挖掘。」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則被告戊○○是否刻意於道路周邊盜採大理石轉石,已非無疑。再依證人王治龍、徐春輝即受僱載運大理石轉石之卡車司機於偵查中之證詞(見警訊卷第二十一頁、第十八頁),可知證人王治龍僅於受僱初期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在第一現場與第二現場各載運轉石一次,其後之十八次(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止)皆係於第三採礦場內載運;而證人徐春輝亦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始於上山之道路上共載運四次計一二○噸,而於第五次以後,載運地點即均位於第三採礦場內,共計載運六次。綜合其等證詞以觀,卡車載運地點於工作之初,皆集中於上山道路旁,嗣後則全部轉移至第三採礦場即礦業用地內,而就載運數量言,道路開採部分約為一百八十公噸,而於礦業用地內,至案發時為止,已有近二十四車次約七百二十噸,益徵證人簡靜男所為證詞,實屬信而有徵,有其可採之處,足見被告戊○○係於路旁整修道路時,將所採下之大理石轉石運走,尚難認係故採路旁之大理石轉石。至證人林沛、林鳳英、鄭忠榮等人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戊○○有於道路旁開採之情形,尚難佐證被告戊○○有何無故盜採道路旁大理石轉石之事實,自不得遽憑而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依證人徐春輝所言,沿途載運地點共有四處,而不止測繪之兩處,更可證被告戊○○係為整修道路而有沿途開運情形。另被告戊○○依約既須將運載之大理石轉石按月報知礦業權人,以作為金昌石礦之「銷貨」,已如前述,被告戊○○當無於載運數量均須報知礦業權人(下山前皆需經地磅秤重)狀況下,捨地形相對平坦之第三採礦場不取而偏就道路旁逕為採礦之理,此觀上述卡車載運數量與地點之說明,益堪印證。次按礦業法第一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域內之礦產,均為國有,非依本法取得礦業權,不得探採。」基此,在該礦區內取得礦業權之人,自應有探採礦石之權利,要無疑義。至礦業管理其他事項,諸如礦業用地之核定等則屬行政管制事項,國家對於取得礦業權之業者,經由此種對國有礦產取得權利之管制措施,可依礦業法第七十七條至七十八條徵「礦產稅」或「礦區稅」。故礦業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所謂違法私自採礦,係指無礦業權之人,擅自開採礦石而言,其立法之目的係在確保國家對於礦業權之管理,條文中所稱之「違法」,係指無礦業權之人,違反礦業法第一條關於在未取得礦業權前,不得探採之規定而言,而非指違反所有管制土地使用之行政法規或命令而言(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號判決參照)。職是,越區採礦與違法私自採礦係屬不同概念,灼然甚明。又叁諸前臺灣省政府以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七七府建礦字第三五七三八號所為函釋:「礦業用地經本府建設廳礦務局依礦業法核定後,其礦業權存續期間有關採礦作業,自應由該局依礦業法規納入監督管理。如逾越礦區範圍外探採則屬盜採礦物,應由該局移送法辦。如未越出礦區而僅逾越核定用地範圍探採,則應由該局或土地主管機關邀請有關單位勘測屬實後,除由該局依礦業法規定停止超越原核定用地部分之工作及督飭其改善或增加租用礦業用地以符規定外,土地主管機關亦得依區域計畫法第四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及用地租賃契約核處。」意旨(參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二號偵查卷第七十六頁),則礦業權人於礦業用地內開採致逾越至礦業用地外、公界之情形,因礦業權人已因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而領得一定礦區,縱未依礦業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等規定,透過租用或購用方式,取得礦業用地之使用權或所有權,其對於礦區內之「礦產」部分,原具有合法之權源,就開採礦石之行為,尚不成立刑法上竊盜罪,而應視其是否違反相關行政法規,由行政主管機關作成相關行政處分,以其他行政法上之法律效果加以規範。囿於礦業用地採礦,本即易因地形、地貌之遷變或一時疏忽而有「逾越」原採地區之可能,則委諸行政機關作一監督或控制乃極其合理之事,甚至在特殊情形下逾越至「公界」或「鄰礦區」,依礦業法第四十條,行政機關仍可洽請兩鄰礦區經由協調方式解決,故上揭行政釋示意旨應值贊同。另依卷附經濟部礦務局東區辦事處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八東管字第○六八一號函,其勘測結果認金昌石礦僅係違反土地使用,尚無越礦界採掘情事,則被告戊○○於向礦業權人合法承租,並在礦業權人授權情況下,依契約條款內容○○○區○○○道路,並報知所採取轉石數量,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以刑法竊盜罪責相繩。而被告戊○○既不構成竊佔罪或竊盜罪,則其所僱用並依其指示而為掘取、載運大理石轉石之被告甲○○、丁○○、乙○○亦無科處刑法竊盜罪或竊占罪責之餘地。
五、再者,公訴人上訴執以被告戊○○經營之原野企業行查扣重達二千餘公噸之轉石,便認被告等於礦區道路旁大量開採轉石云云。惟查公訴人未查被告戊○○於七十二年間即向台泥公司購買轉石之事實,則十數年間被告戊○○所購買堆置於原野企業行之轉石豈祇二千公噸而已,是公訴人忽略卷證資料,僅以放置於原野企業行之轉石重達二千餘公噸,遽認該二千餘公噸之轉石全自本件所指之礦區道路旁挖掘載運,非但未有證據足以佐證,更與礦區現況差異甚鉅(蓋崎嶇不平之山路旁豈可能有數量達二千餘公噸之轉石存量,且短短數日之載運量豈可能運出重達二千餘公噸之轉石,均與常情相違),公訴人逕將被告經年累月所存放之轉石全部認係犯罪所得之物而予以全數查扣,亦不無可議。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四人有前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占及竊盜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四人犯罪,原審因予被告四人均無罪之諭知,採證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猶以證據取捨事項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林 德 盛法官 張 健 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哈 廣 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