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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 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聯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統公司)負責人吳耀欽因興建名門大廈工程缺乏現金,乃向友人甲○○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現金及一千萬元支票,並約定因應工程進度需給付工程款時,始由甲○○陸續簽發支票交付予吳耀欽。允利金屬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丙○○因承攬名門大廈之鋁門窗及污水處理工程,而取得甲○○所簽發票號AT0000000、AT0000000、AT0000000號,面額各為二十萬元、二十萬元、十萬元,發票日均為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之支票三張,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乃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至花蓮縣○○鄉○里○街○○號四樓之一乙○○住處,與甲○○商議支票退票如何換票事宜,甲○○乃簽發支票號碼AT0000000至AT0000000號、面額各為二十萬元、二十萬元、十萬元,發票日均為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之支票三張交予丙○○,丙○○亦同意將上開三張已退票之支票返還甲○○。詎丙○○因承攬名門大廈之前揭工程已經完工,但聯統公司因財務有困難,無法給付其餘部分工程款,其知悉甲○○有同意資助名門大廈工程,但非名門大廈工程之負責人,其依法不能對甲○○請求其餘工程款,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在乙○○上開住處,佯稱前揭換票所取得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之支票三張,票期過長,要求甲○○改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並承諾必會歸還前揭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之三張支票,甲○○信以為真,乃簽發發票日均為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面額各為二十萬元、二十萬元、十萬元及二萬五千元(此為利息補貼款),票號為AT0000000至0000000號之支票四張予丙○○。惟丙○○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提示上開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四張支票兌現後,仍不依約返還前揭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之三張支票,經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先以存證信函,繼而委請律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發出律師函,函催丙○○返還,丙○○均置之不理,嗣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訴書誤植為九月三十日),將前揭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之三張支票提示兌現,至此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右揭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甲○○係名門大廈老闆,並非金主,伊係因承攬名門大廈污水處理及門窗工程,工程已經完工,而材料加工程款,告訴人應給付伊二百多萬元,僅給票面額共一百萬元之支票均退票,其中五十萬元比較緊急,故告訴人要求換此部分之支票,伊要求尚未給付之工程款一百多萬元,告訴人不願意,只開五十萬元支票,再加退票五十萬元,伊係處理換票時,一次拿到七張票面金額共一百萬元之支票,非僅取得三張支票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

告訴人所簽發票號AT0000000、AT0000000、AT0000000號,面額各為二十萬元、二十萬元、十萬元,發票日均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之三張支票影本,及支票號碼AT0000000至AT0000000號、面額各為二十萬元、二十萬元、十萬元,發票日均為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之三張支票影本,和票號為AT0000000至0000000號,面額各為二十萬元、二十萬元、十萬元及二萬五千元(此為利息補貼款),發票日均為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支票影本及支票存根影本各四張附卷足稽(見偵查卷第九至十九頁),可信告訴人所述情節並非子虛。

㈡雖證人蘇源松證稱:伊係被告工程之二包,名門大廈工程之老闆為告訴人,因告

訴人至工地時,其他工人均稱告訴人為老闆,被告亦稱係告訴人將工程拿給被告做等語。惟證人即聯統公司負責人吳耀欽證稱:伊因要興建名門大廈工程始以個人名義向告訴人借款六百萬元現金及一千萬元支票,因應工程款請告訴人陸續簽發支票,因告訴人為金主,故將工程再發包給下包時,均需要告訴人同意,下包有四人,包括乙○○在內,下包可再將工程分包給其他小包,其他小包因知道其

經濟狀況已出問題,故小包承攬工程時,會要求告訴人出面簽名,被告是透過伊關係始向乙○○包工程,所以被告知道工程係伊的,伊並跟被告講背後金主是告訴人,後來因該工程完工有遲延,導致銀行貸款沒有下來,使到期支票均須延票,現在工程亦僅有外部架構完成,內部消防設施未完成,故使用執照仍未核發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二至八十五頁),並有被告所經營之允利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允利公司)與聯統公司所簽立之工程材料合約書及其他小包江金岳、陳淵源與告訴人簽立之協議書影本各乙份(見偵查卷第四十四至四十七頁及原審卷第

四十六、四十七頁)在卷可參,應屬可信。而告訴人並未與被告或其所經營之允利公司簽訂任何給付工程款項之協議書,實亦難認被告能逕向告訴人請求工程款之給付;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係吳耀欽之胞姊介紹伊做該工程,吳耀欽有跟伊說名門大廈工程背後金主是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益證被告確實知悉告訴人僅為金主,而非名門大廈工程老闆無疑。

㈢又證人乙○○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到伊住處與伊處理換票事宜一次

,因被告已將票轉給台南某家鋁門窗工廠,票不在身上,告訴人才先開票,要換回該支票,被告也同意要歸還票,但因時間久遠,已不知道被告是拿什麼支票換這三張支票,且因告訴人及被告常常去伊住處,故伊不記得有無第二次換票情形,因告訴人如係自行簽發新之票據,不會經過伊手,故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六十三頁、第八十六至八十八頁及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二至四頁),並提出單據報銷粘存單影本乙紙附卷(見原審卷第九十二頁)。觀諸上開粘存單上記載:高雄換退票未開利息補貼,支付換票共計九四六號十萬元、九四五號二十萬元、九四四號二十萬元,車馬費六千元,如下分配高雄四千元、宜蘭二千元;被告及乙○○並於其上簽名,日期記載為七月八日,足見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以已退票面額共五十萬元之支票換取支票號碼AT0000000至AT0000000號、面額各為二十萬元、二十萬元、十萬元,發票日均為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之三張支票無訛。

㈣再被告雖多次辯稱:其係同時取得七張支票云云。然票號0000000至00

00000號三張支票係同一支票本,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領取;另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四張支票為同一支票本,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領取等情,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九一花蓮訴字第00一三三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既然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始向銀行領取票號AT0000000至0000000號之該本支票簿,則告訴人焉可能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即簽發上開四張支票予被告,是被告所辯同時取得七張支票云云,實難採信。

㈤復參酌告訴人借款予吳耀欽以興建名門大廈,僅為金主,並非合夥股東,亦非負

責人,已如前述;而小包承攬名門大廈工程之請款程序為小包先向現場主任乙○○請款,乙○○再向聯統公司吳耀欽請款,吳耀欽再向告訴人請款,業據證人吳耀欽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被告亦陳稱:伊請款是先跟現場主任乙○○請款,再轉呈告訴人及吳耀欽。可見如告訴人要給付工程款予小包,實需透過吳耀欽及乙○○,如此吳耀欽始能確認借款金額,現場工地主任乙○○亦才能掌握工程款支付狀況。故告訴人指訴係以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之支票換回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之支票乙節應為可採;被告乃因知悉聯統公司財務已有困難,無法順利向聯統公司取得工程款,又因僅與聯統公司簽立合約書,未與告訴人簽立協議書,無由向告訴人請求工程款,乃以換票為藉口,以詐得告訴人另簽發面額共五十萬元之支票,嗣並提示兌現,其有詐欺之主觀意圖已甚為明顯。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因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之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較諸修正前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情形,對被告顯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此部分原審漏未比較新舊法便逕予適用,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因聯統公司未支付大部分工程款,乃起意向該公司負責人吳耀欽背後之金主即告訴人詐得票款,於犯罪動機上,雖屬情有可原,惟其為減少自己工程款之損失而以詐欺手段先騙得支票,嗣經催討仍執意兌現,作法仍為法所不許,及其犯後仍一再飾詞卸責,未見悔誤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檢察官另以被告未依約歸還告訴人前揭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之三紙支票,將該三紙支票侵占入己,並於九月三十日屆期提示該三紙支票,詐得五十萬元,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云云。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經查告訴人因交予被告之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發票人為告訴人,面額共五十萬元之支票三張退票,乃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票面金額共五十萬元之支票三張,向被告換回上開已遭退票之三張支票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及陳述甚詳。既然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之三張支票係告訴人向被告換票(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之三張支票)而交付予被告,自屬被告所有,雖被告事後向告訴人佯稱要歸還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之三張支票,而詐得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之三張支票;就詐得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三張支票部分雖構成詐欺,但就未依約歸還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之三張支票部分,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侵占罪須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名相繩,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慶 煙法官 林 德 盛

法官 張 健 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哈 廣 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