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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1 年上訴字第 1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五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一六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將其所有坐落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十樓之建物及基地,出賣給丙○○,雙方約定原來之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二百零六萬元及利息,由丙○○承受及繳納,房地所有權暫不辦理移轉登記,但須設定金額四十萬元之抵押權予丙○○,俟丙○○欲辦理移轉登記時,甲○○須無條件配合。甲○○依約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惟丙○○於簽約後一個月左右即因失業而無法繳付貸款,遂轉由乙○○代為繳付,甲○○乃將房屋交付乙○○,另俟貸款繳清時再將房屋過戶給乙○○。其後,乙○○共計繳交貸款二十三萬餘元。八十九年六月間,甲○○對乙○○稱既然貸款都由乙○○繳付,應將設定予丙○○之上開抵押權,變更登記為乙○○之名義。乙○○和丙○○即於同年月三日,前往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人名義變更手續,惟因欠缺甲○○之上開房地所有權狀而未能辦理,乙○○乃向甲○○索取所有權狀,甲○○反叫乙○○向丙○○索取印鑑等,由其交給代書辦理,乙○○乃於同年六月間向丙○○拿取印鑑、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印本後,委請甲○○辦理抵押權人名義變更手續,並依甲○○之言將丙○○之印鑑等交給其妻丁○○。詎甲○○受託為乙○○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僅叫其妻丁○○到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丙○○之抵押權,不再設定抵押權予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乙○○本人之利益。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答應乙○○要將丙○○之抵押權辦理變更為乙○○名義,所以只叫我太太丁○○辦理塗銷而已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訴甚詳,核與證人丙○○證述之情節相符。乙○○曾和丙○○前往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人名義變更手續,惟因欠缺甲○○之上開房地所有權狀而未能辦理等情,亦有丙○○所書之塗銷預告登記同意書影本及花蓮地政事務所受理人民申請案件收據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憑。而被告對於上開房地賣予丙○○後,係由乙○○代繳銀行貸款,並將房地交由乙○○出租等情,亦不諱言。足見乙○○將丙○○之印鑑、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印本交給被告之妻丁○○,係請被告代為將抵押權人名義由丙○○變更為乙○○之名義,非僅請求塗銷丙○○之抵押權登記而已,否則如僅塗銷丙○○之抵押權登記,乙○○之權益豈非全無保障?此外復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及乙○○所提之花蓮地政土地銀行花蓮分行利息收據影本二十七紙在卷可稽。被告所辯其沒有答應乙○○要將丙○○之抵押權辦理變更為乙○○名義云云,無非卸責之詞,非可採信。雖然原先並非乙○○主動提起委託被告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惟被告既已收受乙○○所交付之丙○○印鑑、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印本,允諾為乙○○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即應認係為乙○○處理事務,則被告僅叫其妻丁○○到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丙○○之抵押權,不再辦理抵押權設定予乙○○,即屬違背其任務,而生損害於乙○○本人之利益,其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已極顯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犯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素行非佳,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迄未和解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指另以:被告受乙○○之委託,處理丙○○存於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乙○○之事務,竟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持丙○○之印鑑證明、印鑑章及自己偽造之丙○○表示甲○○已清償債務之證明書,向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丙○○之抵押權,花蓮地政事務所遂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牽連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並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云云。

四、公訴人認被告牽連及同時觸犯右揭犯行,係以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七月五日九0花地所登字第九七四九號函所附之八十九花資登字第一六三二七0、一六三二八0號案件資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持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是我太太丁○○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塗銷的,債務清償證明書係我太太寫的,我沒有偽造文書等語。

五、經查被告雖未於辦理塗銷丙○○之抵押權後,再辦理設定抵押權予乙○○,惟將丙○○之抵押權登記先予塗銷,為丙○○所同意,業據告訴人及證人丙○○供陳無訛。而丙○○名義所書立甲○○已清償借款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係丁○○於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塗銷時,因地政事務所人員稱須填具清償證明,故其未詢問丙○○,即以丙○○名義書寫債務清償證明書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原審證述在卷,並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上開函件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等附卷可稽。是上開債務清償證明書並非被告所偽造,亦可認定。從而被告所辯並未偽造文書一節,足以採信。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上開有罪部分,有牽連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張 健 河法官 林 慶 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檢察官得上訴。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萬 山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