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男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二號;併辦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三八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入營服役,擔任臺東志航基地警十營一連上兵之職務,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退伍。又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嗣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二年四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竟㈠與賴志明(本院另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四、六、七、九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連續竊取財物(其犯罪態樣、方法、被害人、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編號四、
六、七、九所示);㈡與林明憲(本院另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連續竊取財物(其犯罪態樣、方法、被害人、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五所示);㈢復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八、十號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竊取財物(其犯罪態樣、方法、被害人、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八、十所示);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屏東縣○○鄉○○路旁查獲;復於九十年六月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當場查獲其持有竊得之部分贓物,經追查後始得知其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並扣得其所有供作案用之鑰匙乙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及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惟辯稱:伊並無犯罪習慣,不應該判伊強制工作,且其中八、九件竊盜犯行係伊向警方自白供出案情,又附表一編號三、六、七所竊得之財物並沒有那麼多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除有被告自白外,並經被害人子○○、陳鄭素琴於警訊、偵查中,被害人丑○○、丙○○、卯○○、壬○○、癸○○、戊○○、辰○○、庚○○等人於警訊中及寅○○、丁○○、辛○○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分別指陳失竊情節綦詳,復據共犯賴志明、林明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陳無訛,並有贓物領據四紙、金飾買賣登記表乙份附卷及鑰匙乙支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行竊之時間自八十八年三月起至九十年六月止,期間長達年餘,不但犯行多達十餘次,且所竊財物之內容亦極繁雜,則關於所竊得之財物部分,容有記憶不清之情形,故實際竊得財物之內容,衡情應以被害人之指訴為準。被告雖辯稱:伊退伍後有正當工作,並無犯罪習慣
云云,惟查被告自八十四年間起,即先後多次因竊盜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入獄服刑,此次再犯竊盜罪多起,顯見其有犯罪之習慣,再經本院傳訊證人巳○○亦僅到庭證稱:被告曾在伊所經營之英成油漆工程行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有時一個月工作五、六天,有時一個月做二、三天,工作斷斷續續,被告一天工資大約一千元左右,被告最多一個月薪水七、八千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反可見被告並非勤於工作,且稽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有時超過其工作薪資所得,幾已成為其收入主要來源,是其所辯並無犯罪習慣云云,旨在冀免保安處分而已,自無足採。被告其餘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足信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入伍服役至八十八年九月二日退伍,此段期間具有現役軍人之身分,有後備軍人基本資料變更表乙紙在卷可憑。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參照),查鋁窗(安全設備)具有與門扇、牆垣相類性質,均具有防閑之功用;至門鎖附著於門扇上,為門扇之一部分,毀壞門鎖進入室內竊盜,應成立毀壞門扇竊盜罪。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螺絲起子、扳手、老虎鉗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若持之行兇,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顯為具危險性之兇器。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規定:「盜取財物或強迫買賣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被告於為附表一編號一、二號之行為後,陸海空軍刑法業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七十九條,並於同年十月二日施行,其中僅就竊取軍用武器、彈藥或其他軍用物品部分於六十四條定有處罰明文,本件被告所竊盜之物既非軍用物品,且不在營區,即無修正後陸海空軍刑法之適用,而應依其情形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惟被告行為時之陸海空軍刑法原亦有刑罰處罰規定,經比較新舊法,自以裁判時之普通刑法對被告有利,故本件此部分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十四號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二號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竊盜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五號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三、八、十、十一、十三號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四、九號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六、七號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應依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五條之軍人盜取財物未遂罪論處,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分別與賴志明、林明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六、七、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之犯行,起訴意旨雖未論及,惟與已起訴論罪科刑之竊盜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並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八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七號移請併案審理,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二年四月,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原審因依上開法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五部分,不但被害人不詳,被告又始終否認涉犯該件,且經本院查明「順吉檳榔攤(原審誤植為吉順檳榔攤)」係被害人丁○○所經營,店址係設在台東縣太麻里鄉美和村荒野二十二之二號,並非設在同村荒野二之二號,至於該二之二號址於案發當時並無人設籍居住,此有台東縣太麻里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東麻鄉戶字第二二五一號回函乙紙附於本院卷可證,是被告此部分犯行自無從認定,乃原審疏未詳查,遽將之一併入罪科刑,不無違誤,被告此部分之上訴非無理由,應予撤銷改判。又因該部分僅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既未經起訴,復與論罪科刑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審,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改列本院附表二編號十)。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刺激、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及其犯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自八十四年間起,先後多次因竊盜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入獄服刑,此次再犯本件竊盜罪多起,顯見其有犯罪之習慣,已如前述,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扣案之鑰匙乙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乙把、老虎鉗乙把、扳手二把,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承已將前開工具丟棄,顯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另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八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以被告復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竊取財物(其竊盜態樣、方法、被害人、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云云。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影碟機是賴志明妹妺的,墜子、手機、手錶是林明憲的等語。經查:公訴人移送併辦如附表二編號三、
四、六、七號與林明憲共同竊盜部分,業經共犯林明憲到庭證稱:編號三、六、七號之金飾、翡翠板塊墜子、行動電話等物係伊一個人所竊取,甲○○並不知情,而編號四之仿冒勞力士男錶係伊之兄長的,伊拿編號四、六、七號之物請被告與伊一起去找朋友週轉等語。又公訴人移送併辦如附表二編號五號與賴志明共同竊取小型影碟機部分,業據共犯賴志明到庭證述:那是我妺妹(賴麗華)的,我借給甲○○等語明確,復經證人賴麗華於警訊時證稱:該台小型影碟機是我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贈與賴志明的,我與賴志明是兄妹關係等語屬實。是足認前揭附表二編號三、四、五、六、七號竊盜犯行部分,應非被告所為。另公訴人移送併辦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八、九號部分,尚無證據可資認定,故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是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亦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無從併與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林 慶 煙法官 張 健 河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 瑞 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二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態樣 │ 所得財物 │備註 │├──┼────┼─────┼───┼─────┼──────┼───┤│一 │八十八年│臺東市中興│丑○○│攜帶客觀上│黃金戒指三只│臺灣台││ │三月間 │路六段七七│ │具有危險性│、金項鍊一條│東地方││ │(服役期│○之一號 │ │可作為兇器│、香煙二十條│法院檢││ │間) │ │ │之螺絲起子│、檳榔二千顆│察署八││ │ │ │ │入內行竊 │、皮爾卡登相│十九年││ │ │ │ │(刑法三二│機一部、手錶│度偵字││ │ │ │ │一條第一項│一只(金飾變│第二○││ │ │ │ │第三款) │賣後花用殆盡│三八號││ │ │ │ │ │) │函請併││ │ │ │ │ │ │案審理│├──┼────┼─────┼───┼─────┼──────┼───┤│二 │八十八年│臺東市山西│子○○│侵入住宅竊│無 │ ││ │五月下旬│路一段二五│ │盜,於四處│ │ ││ │(服役期│一號 │ │翻閱以搜尋│ │ ││ │間) │ │ │屋內值錢財│ │ ││ │ │ │ │物時,旋被│ │ ││ │ │ │ │屋主子○○│ │ ││ │ │ │ │發現而逃逸│ │ ││ │ │ │ │(未遂)。│ │ ││ │ │ │ │(刑法第三│ │ ││ │ │ │ │二0條第一│ │ ││ │ │ │ │項、第三項│ │ ││ │ │ │ │) │ │ │├──┼────┼─────┼───┼─────┼──────┼───┤│三 │八十九年│台東市徐州│寅○○│趁無人在家│現金一萬二千│同右一││ │二月間某│街三八一號│ │搬走鐵櫃(│元(花用殆盡│ ││ │日凌晨二│ │ │刑法第三二│) │ ││ │時至六時│ ││一條第一項│ │ ││ │(夜間)│ │ │第一款) │ │ │├──┼────┼─────┼───┼─────┼──────┼───┤│四 │八十九年│台東縣太麻│丙○○│與賴志明共│電動玩具機內│同右一││ │三月五日│里鄉大王村│ │同攜帶渠等│硬幣六千元、│ ││ │凌晨二時│一之十二號│ │所有客觀上│行動電話一支│ ││ │許(夜間│ │ │具有危險性│(現金花用殆│ ││ │) │ │ │可作為兇器│盡、電話丟棄│ ││ │ │ │ │之老虎鉗,│) │ ││ │ │ │ │入內行竊(│ │ ││ │ │ │ │刑法第三二│ │ ││ │ │ │ │一條第一項│ │ ││ │ │ │ │第一、三款) │ │├──┼────┼─────┼───┼─────┼──────┼───┤│六 │八十九年│台東縣太麻│丁○○│攜帶客觀上│檳榔一千五百│同右一││ │三月二十│里鄉美和村│ │具有危險性│顆、洋煙六、│ ││ │六日凌晨│荒野二十二│ │可作為兇器│七條、長壽煙│ ││ │四時許(│之二號(順│ │之老虎鉗,│二條、鎮暴手│ ││ │夜間) │吉檳榔攤)│ │破壞安全設│電筒一支 │ ││ │ │ │ │備鋁窗侵入│ │ ││ │ │ │ │(刑法第三│ │ ││ │ │ │ │二一條第一│ │ ││ │ │ │ │項第一、二│ │ ││ │ │ │ │、三款) │ │ │├──┼────┼─────┼───┼─────┼──────┼───┤│七 │八十九年│台東縣太麻│辛○○│與賴志明共│收銀機一台、│同右一││ │三月二十│里鄉三和村│ │同攜帶渠等│現金一萬餘元│ ││ │九日凌晨│漁場一四一│ │所有客觀上│元(現金花用│ ││ │二時許(│號(九龍海│ │具有危險性│殆盡) │ ││ │夜間)(│產店) │ │可作為兇器│ │ ││ │併辦意旨│ │ │之螺絲起子│ │ ││ │誤載為八│ │ │(移送併辦│ │ ││ │時) │ │ │意旨誤為油│ │ ││ │ │ │ │壓剪),破│ │ ││ │ │ │ │壞鋁門門鎖│ │ ││ │ │ │ │侵入(刑法│ │ ││ │ │ │ │第三二一條│ │ ││ │ │ │ │第一項第一│ │ ││ │ │ │ │、二、三款) │ │├──┼────┼─────┼───┼─────┼──────┼───┤│八 │八十九年│屏東縣佳冬│陳鄭素│以自備鑰匙│電動玩具IC│ ││ │四月五日│鄉羌園村內│琴 │打開大門侵│板十九塊 │ ││ │淩晨二時│館路一之三│ │入屋行竊(│ │ ││ │二十分許│號 │ │刑法第三二│ │ ││ │(夜間)│ │ │一條第一項│ │ ││ │ │ │ │第一款) │ │ │├──┼────┼─────┼───┼─────┼──────┼───┤│九 │八十九年│台東縣太麻│卯○○│由甲○○把│香煙三十餘包│同右一││ │五月二十│里鄉美和村│ │風,賴志明│、三多利洋酒│ ││ │六日凌晨│荒野三之三│ │自屋後以扳│四瓶 │ ││ │三時許(│號(京東便│ │手翻開鐵皮│ │ ││ │夜間) │利商店) │ │侵入(刑法│ │ ││ │ │ │ │第三二一條│ │ ││ │ │ │ │第一項第一│ │ ││ │ │ │ │、三款) │ │ │├──┼────┼─────┼───┼─────┼──────┼───┤│十 │九十年四│高雄市楠梓│壬○○│以手推開鐵│先鋒牌音響一│臺灣屏││ │月中旬某│區三山三巷│ │門入內行竊│台、健保卡C│東地方││ │日凌晨某│六十七弄十│ │(刑法第三│卡一張 │法院檢││ │時(夜間│二號一樓 │ │二一條第一│ │察署九││ │) │ │ │項第一款)│ │十年度││ │ │ │ │ │ │偵字第││ │ │ │ │ │ │三五五││ │ │ │ │ │ │七號函││ │ │ │ │ │ │請併案││ │ │ │ │ │ │審理 │├──┼────┼─────┼───┼─────┼──────┼───┤│十一│九十年五│高雄市左營│癸○○│由甲○○先│車號00-0│同右十││ │月二○○○區○○○路│ │行潛入屋內│二0九號自小│ ││ │日晚上八│五五四巷三│ │竊取汽車鑰│客車(得手後│ ││ │時許(夜│十一號前 │ │匙,再與林│於同月二十六│ ││ │間) │ │ │明憲一同竊│日將該車音響│ ││ │ │ │ │取汽車(刑│拆下並把車丟│ ││ │ │ │ │法第三二一│棄) │ ││ │ │ │ │條第一項第│ │ ││ │ │ │ │一款) │ │ │├──┼────┼─────┼───┼─────┼──────┼───┤│十二│九十年五│高雄市楠梓│戊○○│由林明憲先│車號00-0│同右十││ │月二○○○區○○路二│ │行潛入屋內│七一0號自小│ ││ │日六時許│二○之一號│ │竊取汽車鑰│客車 │ ││ │ │前 │ │匙,再與林│ │ ││ │ │ │ │建亨一同竊│ │ ││ │ │ │ │取汽車(刑│ │ ││ │ │ │ │法第三二0│ │ ││ │ │ │ │條第一項)│ │ │├──┼────┼─────┼───┼─────┼──────┼───┤│十三│九十年五│高雄縣仁武│辰○○│與林明憲以│雨衣三十四件│同右十││ │月三○○○鄉○○路七│(移送│自備鑰匙,│ │ ││ │晚上八時│號 │意旨誤│利用無人看│ │ ││ │許(夜間│ │為劉至│管之際入內│ │ ││ │) │ │仁) │行竊(刑法│ │ ││ │ │ │ │第三二一條│ │ ││ │ │ │ │第一項第一│ │ ││ │ │ │ │款) │ │ ││ │ │ │ │ │ │ │├──┼────┼─────┼───┼─────┼──────┼───┤│十四│九十年六│屏東市公園│庚○○│與林明憲共│VO-七四六│同右十││ │月一日凌│西路一六五│ │同攜帶渠等│五號之車牌0│ ││ │晨零時許│號後面 │ │所有客觀上│面 │ ││ │ │ │ │具有危險性│ │ ││ │ │ │ │可作為兇器│ │ ││ │ │ │ │之扳手,將│ │ ││ │ │ │ │車牌卸下(│ │ ││ │ │ │ │刑法第三二│ │ ││ │ │ │ │一條第一項│ │ ││ │ │ │ │第三款) │ │ │├──┼────┼─────┼───┼─────┼──────┼───┤│十五│九十年六│屏東市崇蘭│己○○│與林明憲共│電動玩具一台│同右十││ │月一日凌│路九十八之│ │同徒手竊取│(內有新台幣│ ││ │晨四時許│四號外(界│ │(刑法第三│三千二百元、│ ││ │ │揚超商前)│ │二0條第一│花用殆盡) │ ││ │ │ │ │項) │ │ │└──┴────┴─────┴───┴─────┴──────┴───┘附表二: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態樣 │ 所得財物 │備註 │├──┼────┼─────┼───┼─────┼──────┼───┤│一 │八十七年│台東市更生│不詳 │ 大門侵入│金戒指乙只、│臺灣台││ │二月間某│路一五一巷│ │(未鎖) │金手鍊乙條、│東地方││ │日十七時│內(地址不│ │ │現金一萬餘元│法院檢││ │許(服役│詳) │ │ │ │察署八││ │期間) │ │ │ │ │十九年││ │ │ │ │ │ │度偵字││ │ │ │ │ │ │第二○││ │ │ │ │ │ │三八號││ │ │ │ │ │ │函請併││ │ │ │ │ │ │案審理│├──┼────┼─────┼───┼─────┼──────┼───┤│二 │八十七年│台東市更生│不詳 │以卡片插入│金戒指二只、│同右 ││ │十月至十│路一五一巷│ │門縫侵入 │金項鍊一條、│ ││ │二月間某│四十六號三│ │ │現金一萬餘元│ ││ │日十二時│樓(出租公│ │ │ │ ││ │(服役期│寓) │ │ │ │ ││ │間) │ │ │ │ │ │├──┼────┼─────┼───┼─────┼──────┼───┤│三 │八十八年│台東縣太麻│乙○○│與林明憲共│金飾重約四至│同右 ││ │十二月中│里鄉三和村│ │同攜帶渠等│五兩(戒指六│ ││ │旬 │漁場一一三│ │所有客觀上│只、項鍊六條│ ││ │ │之一號 │ │具有危險性│、耳環二對、│ ││ │ │ │ │可作為兇器│手環一對、手│ ││ │ │ │ │之菜刀,破│鍊三條、一元│ ││ │ │ │ │壞房門侵入│舊鈔八千元)│ │├──┼────┼─────┼───┼─────┼──────┼───┤│四 │八十八年│台東縣卑南│不詳 │與林明憲以│仿冒勞力士男│同右 ││ │某晚 │鄉初鹿村初│ │不詳之方法│錶 │ ││ │ │鹿二街四十│ │竊取 │ │ ││ │ │九巷二號 │ │ │ │ │├──┼────┼─────┼───┼─────┼──────┼───┤│五 │八十八年│台東縣卑南│不詳 │與賴志明以│PANASO│同右 ││ │底某日十│鄉初鹿村初│ │不詳之方法│NIC便攜式│ ││ │九時 │鹿二街四十│ │竊取(並由│小型影碟機 │ ││ │ │九巷二號 │ │甲○○持之│ │ ││ │ │ │ │向林矩平換│ │ ││ │ │ │ │取安非他命│ │ ││ │ │ │ │) │ │ │├──┼────┼─────┼───┼─────┼──────┼───┤│六 │八十九年│台東縣卑南│不詳 │與林明憲以│翡翠板塊墜子│同右 ││ │初(過年│鄉初鹿村初│ │不詳之方法│(含白金項鍊│ ││ │前)某日│鹿二街四十│ 竊取(向林│一條)、圓型│ ││ │十四時許│九巷二號 │ │矩平換取安│玉墜子(含白│ ││ │ │ │ │非他命) │金項鍊一條)│ │├──┼────┼─────┼───┼─────┼──────┼───┤│七 │八十九年│台東縣卑南│不詳 │與林明憲以│行動電話一支│同右 ││ │初 │鄉初鹿村初│ │不詳之方法│ │ ││ │ │鹿二街四十│ │竊取(向林│ │ ││ │ │九巷二號 │ │矩平換取安│ │ ││ │ │ │ │非他命) │ │ │├──┼────┼─────┼───┼─────┼──────┼───┤│八 │八十九年│台東市徐州│寅○○│趁無人在家│現金六千元 │同右 ││ │二月間某│街三八一號│ │搬走鐵櫃 │ │ ││ │日二時至│ │ │ │ │ ││ │六時 │ │ │ │ │ │├──┼────┼─────┼───┼─────┼──────┼───┤│九 │八十九年│台東市四維│不詳(│以電話插入│金戒指二只、│同右 ││ │五月間某│路一段五五│出租公│門縫方式開│金手鍊一條 │ ││ │日二十時│八巷十號四│寓) │鎖 │ │ ││ │ │樓(五之二│ │ │ │ ││ │ │房) │ │ │ │ │├──┼────┼─────┼───┼─────┼──────┼───┤│十(│八十九年│台東縣太麻│不詳 │與賴志明共│香煙十餘包、│同右 ││由原│三月二十│里鄉美和村│ │同攜帶渠等│硬幣一百元、│ ││判決│六日凌晨│荒野二之二│ │所有客觀上│柳橙汁一箱 │ ││附表│一時許 │號 │ │具有危險性│ │ ││一編│ │ │ │可作為兇器│ │ ││號五│ │ │ │之油壓剪,│ │ ││改列│ │ │ │破壞安全設│ │ ││) │ │ │ │備鋁窗侵入│ │ ││ │ │ │ │行竊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