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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1 年上訴字第 2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號

上 訴 人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男 二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被 告 乙○○ 男 三被 告 丁○○ 男 二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丁○○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經由甲○○介紹以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元承包李春生位於花蓮縣光復鄉大華村檳榔園內之檳榔,因懷疑甲○○從中牟利,乃意圖取回已交付李春生之定金十三萬元,乃與乙○○、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六時十五分許,在花蓮縣光復鄉大華村三一號檳榔園主李春生住處外,以商談承包檳榔之事宜,請甲○○上丙○○所駕駛白色豐田自用小汽車上,嗣丙○○所駕車輛行車至花蓮縣○○鄉○○村○道前,因甲○○打行動電話向廖翊鈞說出所處情況,丙○○見狀心生不滿,遂於大興隧道前迴車,將車開至丙○○所經營位於花蓮縣○○鄉○○路○○○號「金融汽車當舖」,入內後,丙○○、乙○○、丁○○為遂行前述目的,共同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甲○○,乙○○並持不詳之物品敲擊甲○○左後腦,丙○○一再聲稱要甲○○交還所付之定金十三萬元,甲○○一再推託並沒有接觸到錢,錢是李春生拿走,丙○○、乙○○、丁○○遂於十六時三十分許,再與甲○○同至花蓮縣光復鄉大華村三十一號李春生住處後,三人仍承繼前之犯意,向李春生索還定金,李春生認

是丙○○違約不同意返還,三人竟再由乙○○站在門口把風,丙○○、丁○○以輪毆甲○○之強暴方法,要李春生交還定金,甲○○亦出言哀求李春生還錢,嗣李春生終無法忍受見甲○○因十三萬元之事不斷被毆打,始將十三萬元之訂金交予被告丙○○,使甲○○、李春生行無義務之事,三人得款後即將甲○○帶回金融汽車當舖,嗣廖翊鈞再接獲甲○○電話,始於同日二十時許,至金融汽車當舖,見甲○○受傷,始將其送醫急救,甲○○則受有頭皮線狀裂傷二公分、右前額抓傷三公分、臉部紅腫十公分×六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丁○○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甲○○同在「金融當舖」、李春生住處,丙○○供承有毆打甲○○,且確由李春生處取回定金十三萬元之事實,但三人均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與告訴人甲○○合夥承包李春生檳榔園之檳榔,是十二月二十七日十六時十五分許,在花蓮縣光復鄉大華村三一號檳榔園主李春生住處外碰見甲○○,邀甲○○上車談退租事宜,所以載他至當鋪內,因談不攏雙方互毆,乙○○與丁○○僅係至當舖看車,未出手毆打,嗣後與甲○○至檳榔園主李春生家,二人亦是去勸架,事情肇因於承包後,探聽得知甲○○將價錢抬高,伊想協商定金要回來,後來在李春生住處協商了一、二個小時,並未限制甲○○行動,後來有要回十三萬元之定金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與丁○○至當舖看車,看到丙○○與甲○○打架,我們勸架,後來與丁○○至李春生家,伊在車上休息,沒有下車;被告丁○○於本院調查訊問時則辯稱:伊僅在當鋪內看車,未毆打甲○○,亦未進入李春生住處云云。

二、經查:被告丙○○、乙○○、丁○○如何因被告丙○○懷疑告訴人甲○○經由丙○○向李春生承包檳榔之事,從中牟利因而心生不滿,為取回已交付予李春生之定金十三萬元,以在金融當舖毆打甲○○之強暴方法,及以在李春生面前毆打甲○○之方法強暴李春生返還定金十三萬元之事實,業據甲○○於警訊(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二一號偵卷(下稱他偵卷)第七頁)、偵查中(他偵卷第五十三頁至五十五頁)、原審中(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至七十七頁)指陳綦詳,核與證人李春生於警訊(見他偵卷第三十八頁)、偵查中(見他偵卷第六十八頁至第六十九)

、原審中(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以下)證陳相符,再佐以被告丙○○坦承確係認為告訴人甲○○在承包過程中牟利,並已取回訂金十三萬元之事實以觀,顯見被告丙○○有犯行上之動機,而被告乙○○、丁○○如果真是要勸架,何以不報警處理或各自帶開甲○○、丙○○即可,反而與丙○○同至李春生住處?再佐以證人廖翊鈞證陳:甲○○於傍晚時打電話給我,說丙○○要談檳榔之事,要我去李春生家,過了一陣子就到李春生,聽到甲○○、丙○○、李春生談包檳榔的事,...待了十分鐘後就離開,回到家後,甲○○又打電話來叫我去當舖那裡載他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顯見甲○○與丙○○之商談過程中,始終處於弱勢地位,始向外求援自明,另參以甲○○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至花蓮縣光復鄉光復分駐所報案,有警訊筆錄一份附卷足參,告訴人甲○○於警訊中陳明:對本案我要驗傷後再提出正式告訴,目前暫不需要,...丙○○有放話於二十八日上午要我到廖翊鈞家中處理(指另一筆十八萬元之承包檳榔),請警方協助處理」等語(見他偵卷第八頁),並經證人楊白石、廖翊鈞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他偵卷第五十六頁以下),而被告亦坦承:有另一筆大興村承包檳榔款項,是其一人付清為獨資,是經由甲○○介紹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筆錄),可知甲○○是畏懼再生事端始報警,況就本件承包檳榔事宜,其並未出資,並無何損失,依事理並無何動機願冒負誣告罪刑責之危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三人之必要?是以,被告三人所辯自無可採信,足證告訴人甲○○、證人李春生之證詞之證據價值自可信為真正。雖於原審中告訴人甲○○稱:在當舖是和丙○○起衝突,乙○○、丁○○在旁勸架;在李春生家沒有被打,乙○○、丁○○二人是怕我再與丙○○衝突才一起去;證人李春生陳明:是因怕丙○○、丁○○、乙○○大小聲才還錢;證人李春生之妻李蘇月嬌證陳:被告三人僅對告訴人甲○○大、小聲,並沒有出拳打他云云(均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四十頁以下、本院卷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筆錄);或李春生、李蘇月嬌證陳:當天祇有丙○○與甲○○來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或證人吳玉惠證述:甲○○、丙○○一起到當舖內,乙○○、丁○○他們後來才到當舖外馬路邊看車,後來聽到當舖內吵架聲才進來勸架云云(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惟佐以被告丙○○、乙○○、丁○○三人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就本件犯行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十二萬元,有傷害和解書一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而前述甲○○、李春生、李蘇月嬌有利於被告三人之證詞均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於雙方和解後所為之陳述,再者,證人李春生經公訴人反覆訊問後結陳:「姓林的有打他一下,他帶來比較高的那人打他,另一個比較矮的站門口」等語(見他偵卷第六十八頁),所描述的體型正符合被告丁○○、乙○○的相對體型(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顯見,當時在李春生住處確係被告三人基於同犯意,分由乙○○把風、而丙○○、丁○○毆打甲○○脅迫李春生自明,故就甲○○而言,其業已獲得與其所受損失相較為高之民事賠償,就證人李春生、李蘇月嬌而言僅是未賺取到商業利益且可免除被告三人之刑事責任,而吳玉惠與被告丙○○是同事,可知上述證詞均係本於息事寧人之心態,所言自是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詞,自無可採信,辯護意旨執此而為被告辯護,亦難憑此等證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明,是以,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乙○○、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被告三人就前開罪名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而接續侵害告訴人甲○○及證人李春生之自由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應為接續犯,論以一行為。另公訴人認被告就事實欄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妨害自由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惟按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倘行為人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未足成立該項罪名。經查,被告丙○○原與告訴人甲○○合夥共同向李春生合夥承租檳榔園,此核與告訴人甲○○,證人李春生、廖翊鈞所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二六頁、四十頁、五十四頁),然因被告丙○○認告訴人哄抬價格,從中賺取利潤,遂不願承租,故向告訴人索討所繳定金十三萬元;然李春生則認被告丙○○要求退租,已屬違約,應再賠償違約金十八萬元,惟被告丙○○不願意給付違約金,並欲索討所繳之定金,此經告訴人甲○○、李春生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六頁),顯見雙方對此意見歧異,被告既為達討回丙○○所交付十三萬定金之目的,確也僅取回十三萬元,即難認被告等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尚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違,又傷害罪之部分業據告訴人甲○○於原審當庭撤回告訴(原審卷第二十六頁),未具追訴要件,另查,雖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中陳稱:「我被三名年輕人叫到車子,然後押往大興村隧道中後...後載我至當鋪後又將我拉往店內拉下鐵門」(見他偵卷第六、第五十三頁反面)、「地主認為對方違約不給錢,他就打我給地主看,他在那裡和地主講了一、二個鐘頭,想到就打我..後來地主將錢還他之後,又把我押到當鋪」(見他偵卷第五十四頁反面)等詞,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丙○○...希望要回來,就找我談,我就跟著上車」;「我沒有被迫坐在李春生家談,因為李春生他們都在。」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六至二七頁、第四二至四四頁),且告訴人甲○○自承於丙○○車內欲往當舖途中即撥打電話給廖翊鈞,且再回當舖時亦打電話通知廖翊鈞來載,而證人廖翊鈞去過李春生家再離開等情(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綜上以觀,顯見告訴人甲○○在被告丙○○之車內皆可自由使用行動電話對外界聯絡,且證人廖翊鈞亦可自由出入李春生家,堪認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中所陳當係因內在心理壓力下,對其被害過程之誇大之語,無可採信。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若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所施強暴、脅迫,尚未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僅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六九三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前開所犯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犯行,已據公訴人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為公訴人所引之起訴法條容有未洽,然為同一社會事實,爰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又公訴人雖僅就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罪部分提起上訴,未就傷害部分上訴,惟本院既認上開被告所犯二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在審判上即無從分割,僅有單一之刑罰權,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該有關係之傷害罪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參照司法院(七三)廳刑一字第八九六號法律座談會結論),被告所犯傷害罪部份,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撤回其告訴,因與被告所犯強制罪間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被告等所犯傷害罪應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原審為被告三人為無罪之諭知,自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因求償情急而犯案,犯後已履行民事賠償,有和解書一紙,惟犯後藉詞否認,毫無悔意,及被害人所受妨害自由之程度及丙○○立於主導地位,乙○○、丁○○附合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不詳物品之犯罪工具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尚存,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莊 謙 崇法官 陳 淑 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邱 廣 譽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