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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1 年上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七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子彈,竟仍無故持有霰彈十六

顆,將之藏放在桃園縣中壢市過嶺里三鄰過嶺四十三號住處,嗣於民國( 下同 )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晚間十時三十分,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住所查獲,並扣得霰彈十七顆,因認甲○○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認定被告甲○○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罪嫌,無非以扣案之霰彈係在被告之住處查獲,並經證人乙○○結證屬實,復有刑事警察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等為其所憑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霰彈不是我的,是乙○○的,他勒戒完畢,他有到我家跟我家人說霰彈是他的,當時我家借給丙○○住」等語。

經查:

㈠扣案之霰彈十七顆含包裝盒,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有無被告指紋,其鑑定結果為「送鑑霰彈十七顆(含包裝盒),經以氰丙烯酸酯法化驗結果,於包裝盒上計採獲可資比對指紋六枚,經排除涉嫌人甲○○等三人指紋後,輸入電腦比對再由人工確認結果,發現其中五枚與貴分局員警王朝明指紋相符,另一枚與本局檔存鄧泉鐘役男指紋卡右中指指紋相符。」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八九)刑紋字第一二四五九一號函附卷可稽,衡諸常情,如扣案之霰彈為被告所持有,焉有霰彈本身及其包裝盒上均無被告指紋之理,是扣案之霰彈是否確為被告所持有,實有可疑。

㈡另證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固均證稱扣案之霰彈為被告所持有,然若證人乙○

○所言屬實,則被告當不止一次持扣案之霰彈交予證人觀看,則該霰彈及其包裝盒上定會附著上被告之指紋,然扣案之霰彈與包裝盒上均無被告指紋,已如前述,是證人乙○○之證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另證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否認曾在被告上開住處見過扣案之霰彈,並於原審囑託桃園地方法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有因警察查獲槍時,你有在場?)那是警察捉到我,直接問我阿水住哪,警察說詹說是我友人我否認,只回答只知阿水住處,且是詹帶我去的,此時警方要我帶他們去阿水處,因乙○○說阿水那裡有槍,所以我帶警去阿水處,但我未下車,警方自己下去查,有無查到槍我不知道,但後來至警局作筆錄時,是桃園分局,這時警察才說有查到槍或子彈,警問我看見過否,我回答沒有看見過。」等語,由此可知,證人丙○○並非在搜索現場看到扣案之霰彈,而係事後至警局製作筆錄時,警察才提示扣案之霰彈予證人丙○○辨識是否為被告所持有;又如係在當場查獲,警方焉有當場不提示告知丙○○之理,再丙○○於警訊中亦坦稱有與乙○○到過搜獲現場二次( 見一一九二四號偵查卷第三頁反面 ),則查獲現場並非僅被告一人出入,再被告一再堅稱其綽號叫「小湯」而非「阿水」,是丙○○之證詞亦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扣案之霰彈是否確於搜索現場查獲及為被告持有,已非無疑。

㈢又當時參與搜索之警員王朝明於原審具結證稱:「(當日如何發現子彈?)當時

因有隻狗擋住路,我們將狗支開後,相關位置看一看之後,最後進入門之後右轉右邊的門打開(那是被告的房間),後來是義勇刑警在其櫃子內發現子彈,當時子彈不是我先發現的,我是後來去拍照的,所以子彈被發現後,是什麼狀態我不清楚。」、「(當時在現場如何處理所發現的子彈?)我們就將子彈放入紙袋內,帶回處理,後來我們就會同縣警局的鑑識組一同去採指紋,後來發現用煙燻的方法沒有發現指紋,然後我們就把子彈裝袋,我跟鑑識組的鄧泉鐘用手抓子彈將其放入紙袋內。」等語,其後經原審與之電話聯繫,請其陳報當時發現扣案霰彈之義勇刑警姓名,經證人王朝明回覆稱因時間久遠又加上本身不認識該名義勇刑警,故無法陳報,有原審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電話記錄一紙在卷可稽,則是否有該名義勇刑警及是否從被告房間中查獲扣案霰彈,容有可疑。倘扣案之霰彈係如卷附照片執行搜索人員以衣服包住手部方式查獲,則原本扣案之霰彈及包裝盒上之指紋不可能全遭到破壞,出現全無被告指紋於其上之情形。再者,扣案之霰彈與包裝盒上指紋屬是否能證明為被告所持有之有力證據,縱第一次檢驗其上有無指紋時未出現結果,理應更加注意是否係因方法不對或送交其他機關重新進行鑑定,在未出現結果前不可使鑑識人員本身之指紋留在扣案之霰彈上,此為從事刑事鑑識人員之基本訓練,然本案之鑑識人員卻在第一次鑑驗時未發現指紋,即以手去抓子彈,實在匪夷所思,令人難予置信。

㈣綜上所述,不能僅因扣案之霰彈在被告住處查獲,被告又無法證明係何人所有,

即以此認定被告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被告雖辯稱扣案之霰彈係證人乙○○所有,然本案中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辯未必可信,惟被告未持有扣案之霰彈事實應可確定,是否他人持有亦未可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本於罪疑為輕及刑事訴訟法修正後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證明被告犯罪原則,原審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尚無不合。

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以:本件係於「被告住處房間」內搜獲霰彈十七顆,復據證人乙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曾見被告持有上開霰彈,雖被告一再辯稱,搜索時伊住員林,其住處則由丙○○居住等語,然據丙○○於警訊時卻供稱,僅到過搜獲現場二次,且在原審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訊問時亦具結稱:伊當時居住在桃園縣龜山市,去年( 八十九年 )五月四日因毒品案被逮捕,當天晚上被警察帶去搜索現場等語,有訊問筆錄足憑,是被告所辯尚難遽信;至於扣案之霰彈及其包裝盒上雖無被告指紋,卻有多枚執行搜索員警之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附卷可稽,是被告之指紋極有可能遭掩蓋或破壞,此項結果雖係警察執行疏失,卻不應單獨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證人乙○○及丙○○之證詞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已於理由三之㈡敍明,再扣案之霰彈並無被告之指紋,自不能以推測之詞謂被告之指紋有被抹掉之可能,而警方依其專業常識,於搜索現場時,自會小心謹慎,不致抹掉或破壞被告指紋;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林 德 盛法官 黃 永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家 瑩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一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