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1 年上訴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二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觀音里高寮二二0號住處,因飲酒導致心情不佳,脾氣不穩定(尚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見其年逾八十三歲之祖母丙○○(七年0月00日生)在家,一時生氣,竟基於殺人之犯意,以天氣太熱為由,強行用力將丙○○推入宅前通電中之冰箱內,且對丙○○稱:要其死在裡面等語,隨著將丙○○平日所用之棉被、枕頭放入冰箱,再以家中所有之塑膠繩綁住冰箱大門,以防丙○○逃逸,旋即外出到表舅陳明德家中談事情。嗣丙○○因感到很冷,乃奮力踢踹冰箱大門使出小縫,以勉強透氣。迄同日下午四時許,乙○○之配偶林美蘭剛好返家發覺上情,因恐擅將丙○○放出,乙○○會生氣,乃立即打電話至親戚陳金寶住處告知此事,陳金寶聽聞後,迅即趕至乙○○住處將丙○○救出(當時冰箱內溫度約攝氏六度左右),丙○○始免於死,惟身體已甚虛弱。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塑膠繩一條。

二、案經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殺人犯行,辯稱:事情發生之前幾天跟父親口角,心情不好,那幾天都在喝酒,案發當天,我喝酒回來,天氣很熱,我問祖母要不要到冰箱裡面休息一下,祖母說好,我怕她會出來,所以用塑膠繩綁住冰箱,我沒有說要其死在裡面,沒有殺人之意思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甚詳,核與證人林美蘭、陳金寶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卷附之冰箱照片一張及扣案之塑膠繩一條可稽。次查丙○○係七年0月00日生,案發當日已年逾八十三歲,年老力衰,除患有糖尿病及神經性因排尿障礙之外,尚有陳舊性腦中風之病史,有卷附之玉里榮民醫院及慈濟綜合醫院函各一件可參,將之關入冰箱長時間後,足以導致體溫失常,造成死亡,此為被告所明知(警卷第六頁)。詎被告除將丙○○強行用力推入冰箱內之外,且對丙○○稱:要其死在裡面等語,復以塑膠繩綁住冰箱大門,以防丙○○逃逸,旋即外出到表舅陳明德家中談事情,不顧丙○○之死活,足見被告行為之初,即係出於殺人之犯意。雖被告將丙○○推入冰箱之際,同時將丙○○平日所用之棉被、枕頭放入冰箱,惟此頂多延緩死亡之發生而已,長時間後仍足以致丙○○於死,從被告強行用力將丙○○推入冰箱,且說要其死亡,復以塑膠繩綁住冰箱大門,以防丙○○逃逸,旋即外出之整個過程觀之,被告殺意之堅,已顯露無遺。是被告所辯沒有殺人之意思云云,無非卸責之詞,殊不可採。而丙○○於原審審理時雖曾改稱其有同意被告關在冰箱等語,惟之後又謂是被告推我進去,我無法反抗,是丙○○改稱之語,係屬疼愛被告不願追究之詞,尚不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害人丙○○係被告之祖母,此經被告供陳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其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將丙○○關入冰箱後,旋即外出到其表舅陳明德家談事情,當時精神狀況還不錯,意識好清楚等情,業經證人陳明德於原審結證無訛,足見被告雖有喝酒,但均知悉其當時之作為,並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原審未察,僅論被告以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私行拘禁罪及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僅因酒後心情不佳,即將年邁祖母關入冰箱欲予殺害,惡性重大,惟事後已向祖母丙○○道歉,取得丙○○原諒,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塑膠繩一條,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係家中所有,非其個人所有,因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張 健 河法官 林 慶 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萬 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