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О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漁業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四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以使用毒物方法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之物品均沒收。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無罪。
乙○○共同連續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以使用毒物方法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之物品均沒收。
丙○○共同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以使用毒物方法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之物品均沒收。
丁○○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係『日溢號』舢舨船長,與其兄弟乙○○、丁○○(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死亡)及丙○○,基於共同毒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攜帶毒物氰化鈉(又稱氰酸鉀)一批,自屏東縣恆春鎮紅柴坑漁港,甲○、乙○○共乘『日溢號』舢舨,丁○○、丙○○另乘『玉珍號』機動竹筏出海,同至臺東縣蘭嶼鄉漁人村外海零點一二海浬處,將氰化鈉泡入水中稀釋,做成氰化鈉毒液,再以塑膠管輸入空氣供呼吸之用,潛入海中施放氰化鈉毒液,將魚蝦毒昏後撈起。迨至同年四月三日下午,經人發現報告當地警方,由警方通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五海巡隊(下稱海巡總局第十五海巡隊)派遣警艇前往前揭海域渠等停泊處搜索,甲○見警方登船檢查,立刻將船上已泡好待用之一桶氰化鈉毒液約三公升倒入海中,並百般阻撓,拉扯間毒液復潑灑在其中一名警察身上,經警仔細搜查後,在『日溢號』舢舨後方甲板漁網堆下查獲另一桶氰化鈉毒液約三公升,及在夾層置物櫃內查獲固態氰化鈉約一點五公斤,並在二船上扣得塑膠空瓶二公升者三個、三公升者二個(內有殘餘液體),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漁獲一批。甲○、乙○○於上述時、地為警查獲後,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同前共同毒魚之概括犯意聯絡,又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攜帶氰化鈉一批,共乘『日溢號』舢舨自屏東縣恆春鎮紅柴坑漁港出海,至台東縣蘭嶼外海零點二八海浬處,以上述之毒魚方法捕魚。嗣經海巡總局第十五海巡隊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地點查獲,並當場扣得氰化鈉六百公克,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漁獲一批。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五海巡隊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甲○(被訴違反漁業法部分)、乙○○、丙○○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乙○○及丙○○均矢口否認有違反漁業法之犯行,皆辯稱:氰化鈉係用以清洗漁具、漁桶及殺菌,並未用以毒魚,魚是用網子撈捕的云云。惟查:
(一)本案查扣如附表一、二之漁獲、白色顆粒結晶及塑膠瓶內液體,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驗出有氰化物成分反應,有該局之鑑定書二紙在卷足憑。被告等雖均辯稱氰化鈉係用以清洗漁桶及殺菌云云,果若如此,全部漁獲均係置放於船上以氰化鈉清洗消毒過之漁桶,理應送鑑之魚體均能驗出氰化物成分才是,然為何送驗魚體中僅紅魚、鸚歌魚及龍蝦驗出有氰化物成分反應?又經原審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台東分所(下簡稱水產試驗所台東分所)關於氰化鈉能否用於清洗漁具、漁桶及殺菌,經函覆:「氰化物為毒性劇烈之管制物品,在水產養殖業中更屬禁用藥品之一,少數養殖業者用以殺滅養殖池中雜魚、蝦等敵害生物,但並不能用以清洗漁具、漁桶及殺菌」,有該所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九十)農水試台東字第零四三三號函一紙附卷足參。另證人即台東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技士吳寬華及台東區漁會總幹事戴振昌亦於偵查中證述:未曾聽聞漁民以氰化鈉清洗消毒漁桶、魚槽(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是被告等所辯氰化鈉係用以清洗漁具、漁桶及殺菌,顯無足採信。雖被告等提出證人陳福治、韓懋祥二人證明氰化鈉可用以清洗漁具及殺菌,惟該二人並不具化學藥物專業學識,而證人韓懋祥更證稱其未用過氰化鈉清洗漁具,僅從小聽老一輩說過(見原審卷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筆錄),證人陳福治、韓懋祥之證詞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綜上,被告等稱氰化鈉係用於清洗漁具、漁桶及殺菌,部分魚體因而沾染驗出有氰化物成分乙節,與事理、經驗有違,難認為事實。
(二)再被告等稱所得之漁獲皆以漁網捕獲,所獲魚隻日後有部分賣予水族館云云;倘真如此,則魚體外部多少應有因撈捕,魚隻在漁網孔目中掙扎所造成之魚鱗脫落現象。而本案查扣之漁獲,經水產試驗所台東分所函覆認多屬棲息於珊瑚礁區魚類(同上函),倘被告等係以漁網撈捕,必須潛入海中捉捕,再由漁網網目取下魚隻,攜回漁船放養漁桶,過程中魚隻勢必與漁網發生多次摩擦,不免脫落鱗片;然觀諸附卷之照片,魚體外部均呈完整(見八十九年四月四日、九月二十六日警卷),毫無脫鱗現象,益可佐證該部分魚隻並非以漁網捕獲,係被告等投放氰化鈉於海中毒昏魚隻,魚隻未經掙扎而捕得,故可保持魚體完整。被告辯稱漁獲皆以漁網捕獲,顯不足採。
(三)本件被告等人之犯行係於何時間、地點經人發現報警、氰化鈉係置於夾層置物櫃內及以漁網覆蓋隱匿、搜索過程中被告等為防止被警查獲管制毒物氰化鈉而阻撓抗拒並將其中一桶已稀釋液化之氰化鈉毒液潑灑於警員身上等情,業據證人即執行本案之海巡總局第十五海巡隊隊員潘坤興、白靜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詳七五四號偵查卷第四十二、四十三頁)。顯見被告等自始明知氰化鈉係禁止攜帶上船之毒物,始將氰化鈉固體及液體置於隱蔽處或以物覆蓋,並於遭警登船搜索時,有此反常之舉動。且被告甲○、乙○○於八十九年四月第一次為警查獲後,已明知氰化鈉係禁止攜帶上船,竟仍於同年九月間再次攜帶上船出海,渠等聲稱不知氰化鈉係毒性劇烈之管制藥品禁止攜帶上船,孰人能信?而被告等甘冒觸法被罰之風險,仍攜帶氰化鈉出海,勢必有厚利可圖,始鋌而走險,益證渠等係用以毒魚圖利,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四)本案被告有同胞兄弟及堂兄弟關係,其等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被告甲○與乙○○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分別一同出海捕撈魚類,顯然對於使用氰化鈉毒魚乙節,均有認識,而有犯意之聯絡至明。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等有投放氰化鈉固體或注入氰化鈉液體於海水,以捕撈魚類之犯行。其等所辯未投放毒物云云,顯係卸責飾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及丙○○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以使用毒物方法為之之規定,均應論以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三人就上開第一次犯行,與丁○○(已死亡)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乙○○就上開第二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甲○、乙○○前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三人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已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其修正後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較之修正前之同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就被告三人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丁○○(已死亡)與丙○○僅有一次犯行,原判決竟謂其等與被告甲○、乙○○之第二次犯行有共同正犯關係,已有未洽。另查獲之漁獲經鑑驗結果,僅其中鸚哥魚、龍蝦等有氰化物成分反應,其餘並未檢出氰化物成分,原判決竟認全部漁獲均係被告等以氰化鈉毒液所捕獲,而依漁業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宣告沒收,亦有未當。被告甲○、乙○○、丙○○三人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三人違反漁業法部分既有上述未當情形,仍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三人使用毒物採捕水產動物,有害漁業正常生態發展,破壞水產資源之保育利用,甚而污染海域環境,遺害後人,影響可謂鉅大且長遠;且犯後均飾詞否認,被告甲○、乙○○更於第一次被查獲後,猶不知收斂,未幾即再犯,顯未具悔意,惟念渠等為求生計,一時貪念,思慮欠周,致觸刑章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二之魚類,係屬被告等以毒物採補之漁獲物,應依漁業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二之氰化鈉固體、液體及塑膠瓶,固非屬漁具,然係供被告毒魚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渠等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其餘漁獲及注射針筒七支,經檢驗結果並無氰化鈉誤反應,難認係被告以毒物採補之漁獲或犯罪所用之物,不為沒收之諭知。
貳、甲○(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撤銷改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未經許可擅行製造具殺傷力支於槍一支,因認其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罪嫌。
二、按「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就其有製造具殺傷力魚槍之行為,固坦承不諱,惟其亦辯稱:魚槍是用來打魚,我是專業的漁民等語。核之警卷所附「日溢號」舢舨登記簿,足認被告所辯非虛。被告行為後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既已排除漁民製造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刑罰規定,被告之行為自不能再科以刑責。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未注意及此,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參、丁○○撤銷改判部分:
一、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五、被告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丁○○提起本件上訴後,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死亡,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撤銷原判決丁○○部分,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黃 永 祥法官 林 德 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夢 蕾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 使用毒物。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