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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1 年上訴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О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丁○○指 定辯護 人 戊○○上訴人即被告 甲○○指 定辯護 人 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甲○○偽造有價證券及丁○○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撤銷。

丁○○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偽造之己○○印章壹枚、附條件買賣合約正本壹份及副本陸份上偽造之己○○印文及署押各貳枚暨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到期日為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指定受款人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面額為新台幣陸拾肆萬元之本票壹張中就共同發票人己○○偽造部分,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偽造之己○○印章壹枚、附條件買賣合約正本壹份及副本陸份上偽造之己○○印文及署押各貳枚暨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到期日為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指定受款人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面額為新台幣陸拾肆萬元之本票壹張中就共同發票人己○○偽造部分,均沒收。

丁○○被訴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原係花蓮鐵路局第四警務段巡佐,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六月間認識經營珠寶藝品生意之甲○○,甲○○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刑四年六月,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八十七年九月間,丁○○與甲○○談及其於退休後與甲○○合夥開設珠寶店之事,也談起因業務上需要購車使用之事,因其時丁○○仍服公職,可享較優惠利率之貸款,二人乃商議決定以丁○○之名義購買。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在花蓮市○○路○○○號甲○○經營之達昌珠寶藝品店內,丁○○以其名義,與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業務員乙○○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向福灣公司購買U六─三一三一號自小客車一部,約定分期付款總價新台幣(下同)八十八萬二千九百六十三元。丁○○除與在場之連帶保證人高江金於合約正本一份及副本六份上複寫簽名外,亦同時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指定受款人為福灣公司,面額為六十四萬元之本票一紙,以為付款之用。惟因分期付款購車需要保證人二人,尚欠一人,丁○○乃提供不知情之妻子己○○身分證影本一紙及己○○所有坐落於花蓮市○○段○○○○○號土地與地上花蓮市○○路○○○巷○弄○○號建物之不動產權狀影本,交給乙○○以為證明,並與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偽造本票之犯意聯絡,由甲○○在上開合約正本一份及副本六份上連帶保證人欄及對保欄,同時以複寫之方式偽造己○○之署押兩枚,又於上開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偽造己○○之署押一枚。丁○○與甲○○復利用不知情之乙○○(被訴業務登載不實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代刻偽造己○○之印章一枚,蓋於上開合約正副本上各兩枚及本票上一枚,而偽造己○○之印文,使己○○成為上開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及本票共同發票人。然後將偽造完成之上開合約及本票交給乙○○帶回福灣公司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己○○。

二、案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被告丁○○、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偽造上開合約及本票之犯行,辯稱:我僅同意甲○○以我之名義向福灣公司分期付款購買汽車,合約書及本票上我的名字是我自己簽的,己○○之名字和印章都不是我簽蓋的,何人簽蓋的我不知道,至於己○○之身分證影本及房地所有權狀影本,都是甲○○自己利用我為了到土地銀行及中華銀行辦理軍公教優惠貸款,拿到甲○○店裡請他幫我影印時,他自己私下影印的,我不知情,是甲○○把我拖下水的云云。上訴人即被告甲○○亦矢口否認偽造上開合約及本票之犯行,辯稱:合約書及本票上己○○之簽名是丁○○要我代簽的,己○○之印章是何人蓋的我不知道,至於己○○之身分證影本及房地所有權狀影本,是丁○○拿給乙○○的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二人係為合夥開設珠寶店之業務上需要,而以丁○○之名義簽訂上開附條件買賣合約,上開合約簽訂及及上開本票簽發時,有被告二人及高江金、乙○○等共四人在場,丁○○及高江金當場在合約及本票上簽名,己○○並未在場,合約及本票上己○○三字係甲○○所簽,所購買之U六─三一三一號自小客車皆由甲○○使用,丁○○並不會駕駛等情,業經被告二人供陳在卷,並經證人高江金及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查卷第一二八、一一七頁),復有卷附之附條件買賣合約副本及本票影本可按。足見被告丁○○以其名義簽約購車,及甲○○偽簽己○○之名字,係共同基於相互間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又己○○之身分證及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係由丁○○拿出交給乙○○,且因己○○不讓丁○○買車,丁○○不想讓己○○知道買車之事,乃請甲○○偽簽己○○之名字等情,亦據高江金於原審及共同被告乙○○偵查中結證無訛(原審卷第二三七頁、偵查卷第一一八、一三三頁)。是丁○○所辯己○○之名字不是我簽的,何人簽的我不知道,至於己○○之身分證影本及房地所有權狀影本,都是甲○○自己利用我為了到土地銀行及中華銀行辦理軍公教優惠貸款,拿到甲○○店裡請他幫我影印時,他自己私下影印的,我不知情,是甲○○把我拖下水的云云,非可採取。

(三)證人己○○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表示卷附之合約及本票上己○○三字非其所簽,印章也非其所蓋;被告二人亦供承在合約及本票上簽己○○之名字,並未經己○○之同意。則被告二人共同偽造己○○之署押,已極顯然。

(四)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另稱丁○○於八十七年上開合約簽訂期間,並未拿過其印章等語,核與共同被告乙○○於原審中所述己○○之印章是我刻的,印文也是我蓋的等語相符(原審卷第四十頁)。則己○○之印章和印文,係被告二人為達買車目的而利用乙○○之不知情,誤以為已經得到己○○之同意,而請乙○○代刻並蓋於合約及本票上者,亦可認定。被告二人所辯不知道己○○之印章是何人蓋的云云,無非卸責之詞;共同被告乙○○其後改稱己○○之印章係丁○○所交付云云,應係其為避免涉及刑責所為之迴護之詞;均不可採。

(五)被告二人未得己○○之同意,偽造其印章、印文及署押,使其擔負連帶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之責任,福灣公司亦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四六八九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自足以生損害於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人僅論以偽造文書罪,未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二人共同偽造己○○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部份行為,不另論罪;而被告二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間,所犯上開二罪,有犯意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丁○○所犯為教唆偽造文書罪,亦有未合。又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員乙○○偽造己○○之印章、印文而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為間接正犯。再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二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雖公訴人未就被告二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另被告甲○○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刑四年六月,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二人利用乙○○代刻偽造印章部分,認為己○○之印章係被告二人所盜用,且未將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宣告沒收,已有違誤;另就被告二人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未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亦有不合。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份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後態度及被害人己○○因而遭受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二人偽造之己○○印章壹枚、附條件買賣合約正本壹份及副本陸份上偽造之己○○印文及署押各貳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又上開本票共同發票人己○○偽造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沒收之。

乙、被告丁○○被訴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丁○○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公司購買U六─三一三一號自小客車一部,約定於分期付款價金未清償前,上開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仍屬福灣公司所有,並由福灣公司業務員乙○○將上開自小客車交予甲○○使用,且由甲○○給付車款,惟甲○○僅給付頭期款七萬元,及分期款十五萬八千二百四十八元,餘款六十五萬二千七百一十五元則未依約給付,即將上開自小客車交予第三人作為借款之抵押品,因認丁○○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丁○○堅決認上揭犯行,辯稱:乙○○並沒有把車子交給我,是交給甲○○,後來又是甲○○把車子賣掉等語。

三、經查被告雖用其名義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公司購買U六─三一三一號自小客車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惟福灣公司業務員乙○○並未依約將上開自小客車交予被告丁○○,而將之交給甲○○使用,此經乙○○所不爭執,既然福灣灣公司迄未依約將上開自小客車交予被告丁○○,且將上開自小客車交予第三人作為借款之抵押品者,係甲○○,而非被告丁○○,實難認被告丁○○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自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原判決誤為此部份未經起訴,而不予審判,固有未合;惟檢察官上訴認為被告丁○○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亦有未洽;爰將原判決此部份撤銷後,仍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慶 煙

法官 林 德 盛法官 張 健 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陳 萬 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

(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