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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1 年上重更(一)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重更(一)字第四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丁○○ 男選 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右上訴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㈠字第五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以非法方法剝奪甲○○○行動自由部分撤銷。

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丁○○曾犯藏匿人犯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緣南投縣竹山鎮民甲○○○因與其所經營之石生金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石生金

公司)股東林瑞法間有新台幣(下同)八百餘萬元之股權糾紛,而林瑞法又將其股權讓渡與林瑞峰,林瑞峰即委託吳國昌(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代為處理,吳國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二時許,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名(其中一名綽號為「阿強」,一人名為「陳昭宏」),基於共同妨害自由甲○○○之犯意聯絡,推由該三名男子駕車前往南投縣竹山鎮石生金公司砂石場辦公室,適甲○○○正在其內與客戶鄭國忠洽談商務,該三名男子其中一人即喝令鄭國忠不許動,另二名男子則強拉甲○○○上車,迨車駛至雲林縣林內鄉清水溪橋頭時,再換乘另一部自用小客車,將甲○○○押至雲林縣林內坪頂山區毆打,其間綽號「阿強」者即向甲○○○稱:「林瑞法叫我們來要回妳欠他之錢。」嗣後該三人即與命甲○○○找出一人出面協助處理此事,經雙方商妥找綽號「黑松」(台語)之丁○○處理,該三人其中一人立即以行動電話與丁○○聯絡,得丁○○允諾後,再以電話聯繫吳國昌,隨後該三人即將甲○○○載至雲林縣北港鎮媽姐廟前與吳國昌會合,再共同前往雲林縣○○鎮○○路五十一之五號丁○○住處。詎丁○○與吳國昌會面商議後,認為有利可圖,竟與吳國昌及陳昭宏、綽號「阿強」及另一不詳姓名者等人基於共同妨害甲○○○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蔡永佯裝調人,向甲○○○恫稱:那些人係在高雄槍殺議長逃命之死犯,要甲○○○拿錢出來,如果未拿錢出來,今天就沒命,及甲○○○先生是醫生,說沒錢也沒人會相信,要拿現金,若今天不還錢,會被吳國昌等人拖出去,只有死路一條等語,並提供其住處作為繼續剝奪甲○○○行動自由之處所,而由吳國昌等人於丁○○故意轉入房內時,繼續毆打甲○○○,以逼迫甲○○○還錢,其間約每隔二十分鐘,丁○○即出來探望,故示關切調解,甲○○○若向之央求,丁○○便告以只有還錢,否則就會被拖出去等語,約二、三鐘頭後,甲○○○只得答應還錢,惟甲○○○因當時確實無錢,即向丁○○稱能否找當地之友人丙○○出面,適丁○○與丙○○亦熟識,丁○○表示同意,並以電話聯絡丙○○到場,丙○○即趕至丁○○住處,丁○○向之表示甲○○○欠人家股金八百萬元,經丙○○再與丁○○、吳國昌協商,最後丁○○、吳國昌同意以七百萬元解決。同日夜間九時丁○○得知警方已開始調查此案,即逼迫甲○○○簽立和解書後,將甲○○○釋放。

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沈被害人黃月華於右揭時地遭吳國昌等人毆打後,押至伊

住處繼續處理債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妨害自由犯行,並辯稱:當時雙方均要求伊幫忙調解債務,因雙方伊都不認識,便要求雙方離去,但因甲○○○苦苦哀求,伊始同意渠等留在伊住處繼續協商處理債務問題,伊打電話給丙○○是因為甲○○○不會使用伊住處之電話,是甲○○○在電話中與丙○○商談後,丙○○始前來伊住處與吳國昌等人達成協議,伊並未介入處理,伊辦公室與吳國昌等人協商處僅有一透明玻璃隔間,伊確定甲○○○在伊家中並未遭到吳國昌等人的毆打,伊因為曾經開罪雲林縣調查站某黃姓組長,致遭人構陷云云。

經查:

㈠右揭事實,迭據被害人甲○○○於偵審中一再指訴綦詳,且核與證人鄭國忠於偵

查中所證:案發當日伊前往甲○○○公司辦公室商談有關支票債務之事宜,有三名男子進入公司強拉甲○○○押上停靠在外面之白色轎車等語(見雲林地檢署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一八五號卷第一五二頁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二八0號卷第二十六頁),及證人丙○○於偵查中所證:「...第二天我去甲○○○公司甲○○○拿簽發之支票,於上午十點多送到北港丁○○的家,我是先打電話與丁○○通話之後,他叫一位小弟出來拿支票。」(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一八五號偵查卷第一四八頁正面);於原審審理時所證:「.

..我是接獲丁○○的電話,他要我過去處理事情,我就去,到現場才知是處理甲○○○之債務,我看甲○○○被打得很慘,我就幫她處理...」、「...

第二天我去向甲○○○拿七百萬支票,並在票的前面簽名,表示如果沒有兌現我會負責,我將票交給丁○○的一個手下.後來他們沒有把票提示,到十二月中丁○○與吳國昌又把我約到丁○○的住處.吳國昌再要求我付三百五十萬元,經過討價還價,雙方同意二百萬元...」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十九頁至二十頁反面)。共犯吳國昌亦坦承伊係受林瑞峰委託處理與被害人間之股權糾紛,由「陳昭宏」等人前往找甲○○○,並將甲○○○帶至被告住處解決等語。此外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一八五號第八十五頁),及甲○○○簽發之支票六紙附卷可稽(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三號卷第一三三頁)。

㈡被告雖一再辯稱:伊不認識雙方,伊並未介入處理該債務爭執,吳國昌等人之行

為與伊無關,且吳國昌等人在伊住處並未毆打甲○○○云云。惟查,甲○○○於最初告訴中即指稱:伊到達被告住處後,被告有與吳國昌等人一起商量事情,吳國昌等人稱被告大哥(被害人最初係對林瑞法提出告訴,後經南投地檢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0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見該案卷第二十頁被害人偵訊筆錄);於本案偵查中再稱:強押其上車之男子中一人,打電話給被告後,對他說「大仔、大仔,等一下我帶一個債務人到你那裡處理」等語,然後就掛斷行動電話,伊問他被告有無答應,他們說被告有答應,到被告住處後,被告就出來直接對伊說,已經有人報案了,叫伊趕快開個價,否則這些人均是殺死高雄議長的人,如果不趕快處理,被他們捉出去,就沒有命了..押伊的人又一直打伊,打完之後,被告又出來,‧‧‧被告一聽到伊說沒有錢,他又進去,那些人又打伊等語(見雲林地檢署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一八五號第一四五、一四六頁)。甲○○○除於原審為同一指訴外,並稱至被告住處後,仍遭吳國昌等人不停毆打,約打二十分鐘左右,被告就會出來一下,伊就求被告,被告就說伊先生是醫生,講沒有錢沒有人相信,拖出去好了,‧‧‧伊就向被告提議找丙○○,由被告與丙○○連絡後,約一個小時丙○○才過來,丙○○過來後,就與被告及吳國昌談‧‧‧被告與吳國昌就同意七百萬元等語(見雲林地檢署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一八五號第一四八頁丙○○八十六年二月廿四日訊問筆錄、原審卷㈡九十五頁以下)。證人丙○○於偵查中亦證稱:「...第二天我去甲○○○公司甲○○○拿簽發之支票,於上午十點多送到北港丁○○的家,我是先打電話與丁○○通話之後,他叫一位小弟出來拿支票。」(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一八五號偵查卷第一四八頁正面);於原審審理時再證稱:「...我是接獲丁○○的電話,他要我過去處理事情,我就去,到現場才知是處理甲○○○之債務,我看甲○○○被打得很慘,我就幫她處理...」、「...第二天我去向甲○○○拿七百萬支票,並並在票的前面簽名,表示如果沒有兌現我會負責,我將票交給丁○○的一個手下.後來他們沒有把票提示,到十二月中丁○○與吳國昌又把我約到丁○○的住處.吳國昌再要求我付三百五十萬元,經過討價還價,雙方同意二百萬元...」等語,堪見被告自吳國昌等人將甲○○○押往伊住處後,即開始介入本

件債務爭端,並對後續債務履行居於主導之地位,被告所辯伊並未介入本件債務爭執一節,顯然不實。被告提供伊住處任由吳國昌等人在該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在吳國昌等人毆打甲○○○之空檔,從房間中出現故示關切,如甲○○○表示沒錢,則被告便又回房,任由甲○○○遭人限制行動自由及毆打,足見被告明知吳國昌等人在其家中以剝奪行動自由,並暴力相向之方式,對甲○○○進行逼債甚明,益證被告確有與吳國昌等人就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次查,證人丙○○於一審審理時證稱::「事後甲○○○有告訴我,從公司被押

走後,在路上、山區中是甲○○○要求去丁○○家的,因為丁○○是當地人,吳國昌也同意,再由丁○○打電話叫我去。」(見一審卷㈡第二○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她(指甲○○○)說被吳國昌和一些人押著要處理債務,因他找不到人處理,之後提議他們到丁○○,之前甲○○○有提出數人處理解決,但對方不同意,她才說到北港『黑熊』(『黑松』)處,他們才說好。」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第一○九頁正面),再參照被告於偵查中所稱:「有三個少年人我不認識,帶一位小姐(指甲○○○)到我那裡,該女的被打得很慘,頭髮掉很多...因雙方我均不認識,我叫他們帶出去,但該女的抱住我的大腿,對我說「『黑松大仔』我是阿火的妹妹,也住北港,但我也不認識,她說如果被帶出去,定會被打死...」等情,堪認甲○○○不堪「阿強」等三人之凌虐,在對方不同意其所提出其他出面調停人選之情形下,自認其兄「阿火」與被告認識,而要求對方找被告出面解決此事無訛,是甲○○○起初對被告出面調停此項爭端,抱持若干期待,至為顯然。是嗣後甲○○○在被告之護翼下,如未再遭受吳國昌等人之凌虐,嗣後又在丙○○之協助下,與吳國昌等人達成協議,甲○○○對被告心存感激尚且不及,焉有可能編造前開不實之指訴情節,誣指被告與吳國昌等人沆瀣一氣?本院認為甲○○○前開對被告不利之指訴,衡情至屬可信。

㈣再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

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苟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參照)。再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害人就同一被害事實,長期不斷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被害人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的陳述,因被害人主觀上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的能力而有不同,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及被害者臨場之情緒亦有關聯,此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尤其本件涉及結合地方惡勢力以暴力討債之案件,被害人及相關證人顧慮日後遭受報復,隨客觀情勢之改變,時而有所保留,時而坦承供述,於與一般經驗法則亦無違背。是本案被害人甲○○○及證人丙○○之陳述,前後雖然呈現若干差異,惟本院將渠等之陳述與被告及吳國昌之辯解相互勾稽結果,認渠等所陳述被害之基本事實前後一貫,且互核相符,衡情確屬可信,爰依法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述辯解,顯係事後諉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其

與同案被告吳國昌及「陳昭宏」、「阿強」及另一不詳姓名者等三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公訴人認王陸燈、乙○○亦參與強押被害人之犯行,惟遍查全卷,並無任何人指證王陸燈、乙○○有參與犯罪之供述,是尚難認被告尚與王陸燈、乙○○共同犯罪。另公訴人認被告與吳國昌係因知悉甲○○○與林瑞峰間有股權糾紛,始意圖贖勒而命手下強擄甲○○○,以強暴手段逼令交出贖款,因認被告等此部分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云云。惟訊據吳國昌堅稱係受林瑞峰之委託處理與甲○○○間之股權糾紛,林瑞峰並有交付相關之債權證明,非任意勒贖等語,而甲○○○於原審亦不否認伊與林瑞法、林瑞峰間確有股權糾紛(林瑞法最初有以其妻周素雲名義入股石生金公司,後林瑞法將股權讓渡予林瑞峰),甲○○○於案發後至警局告訴時即稱伊被押出去後,其中一名綽號「阿強」之人有向伊稱「林瑞法叫我們來要回妳欠他之錢」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0號卷第十二頁),而甲○○○於其後檢察官訊問時亦稱「他們有拿讓渡書給我看,且也有提到林瑞法」等語(見同一偵查卷第五九頁,讓渡書附於同卷第三九頁),林瑞法於該案偵訊時亦向檢察官稱讓渡書除交與林瑞峰外,無交與他人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0五號第二0、二一頁),可知吳國昌確係自林瑞峰處取得讓渡書,衡情吳國昌及其手下等人均高雄地區人士,被害人所經營公司位在南投縣,若非經關係人委託處理,吳國昌尚難憑空得知此事及相關資料。雖林瑞法、林瑞峰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案偵查時均到庭否認有委託吳國昌處理此事(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三號卷第九四、九五頁),然渠等二人於甲○○○提出告訴後,為避免身涉其中而否認其事,實屬人情之常,是該二人之陳述,顯不足採。又甲○○○於原審陳稱:林瑞法確有投資公司,伊有積欠林瑞法股金及工資約七百萬元,後來林瑞法說要退股,請求伊返還股金,但當時沒有那麼多錢付林瑞法,而且林瑞法不能說退就退,工廠賠錢的部分,林瑞法也都不跟伊算,林瑞法又對外說砂石場是他的,很多他的債主也都到公司找伊要錢,所以可能有人去找吳國昌說伊欠林瑞法錢,才會押人強逼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九十四頁以下),可知甲○○○與林瑞峰間確有糾紛,且甲○○○主觀上亦認吳國昌係經由他人委託來處理此項爭端。綜上所述,堪認吳國昌所辯稱伊係受林瑞峰委託處理石生金公司之股權糾紛一節,尚可採信。被告與吳國昌等人強押甲○○○逼迫還債,至甲○○○承諾還款後,再將其釋回,核無勒贖甲○○○之意圖,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原審對於被告此部分予以論科,雖非無見,惟查,被告前犯藏匿人犯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判決未依累犯加重其刑,顯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之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本院自應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以暴力討債,破壞社會秩序,惡性不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公訴意旨另指被告指示乙○○、王陸燈等人至被害人砂石場辦公室,由乙○○持槍

押住鄭國忠云云,惟被告係於甲○○○遭吳國昌等人押至被告住處後,始開始介入而與吳國昌等人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已如前述,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前即已經與吳國昌等人有犯意聯絡而有前述犯行,因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陳 淑 媛法官 何 方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妙 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