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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1 年上重更(二)字第 1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一О七號

上 訴 人 乙○○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右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㈠字第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廿七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參與犯罪組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扁鑽壹支沒收。

事 實乙○○綽號「大頭」,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犯賭博罪及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分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徒刑三年六月,八十年減刑為三月及一年九月,定應執行刑一年十月,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因其於七十七年五月間,在犯罪組織台北萬華區「芳明館」成員李添來(綽號「添來」)帶領下,加人「芳明館」犯罪組織為其成員之一,其間因曾受「一清專案」感訓處分,使其幫中地位大幅提昇,於八十三年十月被推崇為坐館老大,率有手下綽號「冬瓜」、「志雄」等人,至八十五年四月,又將坐館老大地位讓給黃清源(綽號「阿源」,另案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但仍繼續參與「芳明館」組織暨其活動,並未脫離;「芳明館」犯罪組織本身則係自台灣光復時起,即由當地幫派份子鳩眾劃分地盤所組成,以台北市○○路以南、貴陽街以北、華西街以西、環河南路以東之區域為其不法勢力範圍,並設有「事務所」供為幫中組織成員聚合及幫內坐館大哥主事之處所,平日組織活動胥以霸佔上開地盤強索保護費、組織成員黃清源經營賭場、聚眾鬥毆、由黃清源非法持有製式九0手槍及子彈等及不詳姓名成員持有扁鑽等槍械自重為主,屬地方聚合性角頭組織;成員有黃清源、劉志文(綽號「志文」,另案由最高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劉大江(綽號「大江」,目前處於退隱狀態)、賴建樺(綽號「阿樺」,另因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在其地盤紅花閣餐廳樓下涉持槍殺人未遂案件,由台北地檢署偵辦中)、楊培坤(綽號「蟾蜍坤」)、黃政堂(綽號「阿堂」)、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林勝仁(綽號「勝仁」)「阿彬」、「阿哲」、「阿華」、「阿貴」、「阿榮」、「空仔將」、「阿肥」、「芒果」等組織成員數十名,並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一、二、三號租屋設置事務所,裝置有傢俱、電器、電眼監視器,且由不詳姓名成員非法藏置管制刀械扁鑽一支。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二十二時許,經警持搜索票於前址查獲扁鑽一支、電眼監視器七具,乙○○則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經警拘捕到案後,始於偵查中自白脫離「芳明館」。乙○○自八十三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間某日止,與「芳明館」成員劉大江或黃清源、劉志文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向位於「芳明館」不法勢力範圍內之台北市○○○路○段○巷○號之「美春樓」負責人陳鶯鳳聲稱「芳明館」手頭困難,需其供給金錢,陳鶯鳳未及時應允,乙○○等人即指使下砸店、鬧場,使其無法營生,乙○○再出面要求收取「保護費」,每月新台幣(下同)十萬元,陳鶯鳳為求生存,心生畏懼,只得自八十三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間止,每月親自或由股東甲○○交給乙○○、黃清源、劉志文等人收取,共計嚇取錢財二百二十萬元。㈡向台北市○○○路○巷○弄○○號「美麗閣」公娼負責人丙○○○嚇稱其係「芳明館」老大,需供給金錢予「芳明館」,丙○○○遲疑未允,乙○○等人離去後,即指使手下到「美麗閣」鬧場及破壞營生設備,乙○○等人事後,再出面嚇稱:要在「芳明館」地盤營生,就必須照規矩按月交付「保護費」,否則不得在該處營生,外人來鬧事,渠等不負責等語,致使丙○○○畏懼「芳明館」幫派組織之不法勢力,並深恐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到威脅及影響生意,只得自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止,付予乙○○、黃清源及手下劉志文等人每月七至十萬元之「保護費」。乙○○與黃清源又於八十五年二月間某日即農曆春節期間,指使手下劉志文等到「美麗閣」索取二十萬元之「保護費」、丙○○○回稱沒有那麼多錢,其手下即砸壞「美麗閣」店門、桌椅、飲水機等生財設備,丙○○○因而心生畏懼,只得於事後再交給二十萬元,總共嚇取錢財約一百八十多萬元。㈢以同一恐嚇手段向台北市○○○路○段○巷○號「龍鳳閣」負責人綽號「愛卿」,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公訴人誤為八十四年四月)止,嚇取保護費每月五萬元,共計三十萬元。㈣向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明月亭」負責人綽號「青松」(實際負責人綽號「阿英」),自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止嚇取「保護費」,每月五萬元,共計三十萬元。㈤向台北市○○○路○段○○巷○號「夜鶯」現場經營人饒勇(負責人為林千惠,綽號「大胖燕)自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四月止嚇取「保護費」每月五萬元,共計三十萬元。㈥向台北市○○○路○段○○○巷○號「群英閣」現場經營人李惠美(綽號「黑點」),自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止嚇取「保護費」每月十萬元,共計六十萬元。乙○○等人取得上開每次之「保護費」後,均與手下朋分花用。

案經被害人丙○○○、甲○○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揭參與犯罪組織及恐嚇取財等犯行,辯稱:「芳明館」只是一個金獅團,過年節時方出去舞獅,並非犯罪組織,且伊未於八十三年十月間被推崇為坐館老大,因為公娼館時常會發生事情,是他們來找我幫忙的,到八十五年四月我覺得處理的很累了,請他們另外找人,錢是他們捐助給舞獅團的,且我已辦理自首,不應再判我罪」等語。惟查:

㈠、「芳明館」為早期之「芳明館戲隊」,以台北市萬華區「寶斗里」風化區為據點,其後由江永寧等人創組「芳明館金獅團」為其角頭活動名稱及大本營,劃定勢力範圍,歷年來角頭要角紛紛被送管訓,期間亦有角頭細漢忠、李添來等人先後被搶擊死亡,該館成員眾多,平日以霸佔地盤,收取保護費,經營賭場,非法持有槍械,聚眾鬥毆,屬地方聚合性角頭組織,從事組織犯罪活動,早經警方列為不良幫派組合,專案清查,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北市警刑大預字第一三四一號函附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幫派組合名單」可稽及該局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北市警刑大預字第八六二三八三五一00號函附芳明館不良犯罪幫派成員名單及從事犯罪活動等資料附卷足憑。而「芳明館」係以台北市○○路以南、貴陽街以北、華西街以西、環河南路以東之區域為其不法勢力範圍,並設有「事務所」供為幫中組織成員聚合及幫內坐館大哥主事之處所,並供為監視不法勢力範圍內各商家動靜、防備其他不良幫派侵擾地盤及防範警方查緝、取締之據點,平日組織活動胥以霸佔地盤強索保護費、經營賭場、聚眾鬥毆、非法持有槍械自重為主,成員有手下劉志文(綽號「志文」)、林勝仁(綽號「勝仁」)、「阿彬」、「阿哲」、「阿華」、「阿貴」、劉大江(綽號「大江」,黃清源(綽號「阿源」)、賴建樺(綽號「阿樺」)、楊培坤(綽號「蟾蜍坤」)、黃政堂(綽號「阿堂」)及綽號「阿榮」、「空仔將」、「阿肥」、「芒果」、「冬瓜」等組織成員數十名,並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一、二、三號租屋設置事務所,裝置有傢俱、電器、電眼監視器,成員多持有槍械等事實,已據被告乙○○於警訊時自白甚詳。(見警卷第三頁、第八頁、第十頁、第廿六頁至第二十八頁、台北地檢署偵查卷第四十九頁以下)、核與同案被告劉志文(警卷第八十頁以下)黃清源供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乙○○與黃清源、劉志文坦承加入「芳明館」犯罪組織、對該館勢力範圍內之「美麗閣」、「龍鳳閣」、「群英閣」、「美春樓」等公娼館恐嚇取得錢財,且黃清源、劉志文均因參與上開組織,分別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非常上訴)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一0號劉志文組織犯罪條例一案及本院黃清源一案全卷審認屬實,並有為警在「芳明館」扣得之扁鑽乙支及電眼監視器七具(扣於台北地檢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二八四七八號案內)可資佐證,足徵「芳明館」確係犯罪組織無誤。又被告自八十三年十月間起被推崇為芳明館老大,於八十四年四月間交由黃清源接掌老大之事實,並據被害人即前開「美麗閣」公娼館負責人丙○○○、證人即前開「美春樓」公娼館人員甲○○於警訊中證述明確(警卷第九十五頁、第一百零五頁),而同案被告黃清源於警訊中亦自承:伊係新生代老大前任坐館老大為綽號「大頭」之乙○○等語無訛(警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六頁),核與被告乙○○所稱:「我沒有收保護費之後,即黃清源接收」等語一致(台北地檢署偵查卷第五十頁反面),且同案被告劉志文亦供稱:伊依黃清源之指揮向老娼們收取保護費後,黃清源分與部分款項供伊花用,大頭是芳明館的,他輩份比我高,他們向華西街妓女戶收保護費維生屬實(警卷第八十二頁反面、第八十五頁反面、台北地檢署偵查卷第三十五頁、第六十三頁),從而被告確有於七十三年間參與「芳明館」犯罪組織,事證已臻明確。

㈡、被告及黃清源、劉志文等與手下如何於前揭第二項時地向「龍鳳閣」之「愛卿」、「明月亭」之「青松」、「美麗閣」之丙○○○恐嚇取財收取保護費之犯行,業據被害人丙○○○(警卷第九十三頁、第九十七頁,台北地檢署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反面、第二十八頁)、甲○○(警卷第一百零三頁反面、第一百零四頁、台北地檢署偵查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李惠美、饒勇等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證甚明,並有記事簿影本二紙在卷可參(警卷第九十八頁),核與劉志文所稱:受被告指揮前往收取保護費,如有不從,即會糾眾砸店、閙場、並揚言不得開店營業,上開四家之保護費已收到八十五年十二月,(第八十一頁至第八十六頁、台北地檢署偵查卷第三十五頁、第六十二頁、台北地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六八號卷第五頁反面至第十頁、第八十二頁反面、第八十三頁),且被告確向「龍鳳閣」之「愛卿」、「明月亭」之「青松」、「美麗閣」之丙○○○各按月收取保護費七萬五千元、十萬元、五萬元,該三家未曾請求被告保護,而被告亦未曾保護之,八十五年四月初起至同年十二月八日止劉志文依被告之授意向上開三家公娼館收取保護費等事實,復據同案被告黃清源在警局及偵查中坦承在卷(警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二頁、台北地檢署偵查卷第三十九頁),衡諸丙○○○等人既與被告間並無債務糾葛,更無彼此合資或僱佣關係,並無平白無故無端長期斥資支給被告之理,且「芳明館」為犯罪組織,霸佔地盤,強索保護費,該組織成員多以暴力從事不法活動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害人丙○○○等人若非懼於被告等以砸店、鬧場等暴力相向,又豈肯按月付給「保護費」?足見被害人等人之指訴並非虛妄,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㈢、芳明館犯罪組織之成員,除霸佔地盤,收取保護費外,有同案被告黃清源經營賭場,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亦經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四五九號刑事全卷審認屬實。又其成員即共同被告黃清源亦同時因持有製式九0手槍,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上訴本院後,就該部分撤回上訴)。亦有同上卷宗可憑。又該犯罪組織成員賴建樺係以上開手槍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在其地盤內之紅花櫊餐廳樓下涉殺人未遂(參見本院調閱之上開卷宗)。本案於警方搜索時,並在芳明館查獲刀械扁鑽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芳明館之犯罪組織,確有經營賭場及非法持有槍械等事實,足以認定。

㈣、按參與組織犯罪之成員,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施行後二個月內,在犯罪未被發覺前,脫離該組織,並向警察機關登記者,始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免除其刑之適用。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本件被告參與「芳明館」犯罪組織,在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警拘提到案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函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偵辦被告恐嚇取財一案中,檢附該分局有關被告之流氓調查資料表,詳述被告參與芳明館犯罪組織之情節(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七八號卷第四頁)。於同年月九日,向檢察官聲請核發搜索票時,復於聲請書上受搜索人姓名欄註明「芳明館角頭事務所乙○○」(見同上卷第十八頁)。足見,被告參與「芳明館」犯罪組織之事實,早已為有偵查權之警察機關知悉。從而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警拘提到案,經警訊以「你要自首什麼」時,答稱「因操縱指揮參加芳明館角頭而向警方自首」等語,並簽立切結書宣布脫離該組織,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行為祇可認為係自白,不能認為自首。

被告辯稱伊係自首,又被判罪云云,自難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之辯解,均係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查被告參與「芳明館」犯罪組織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其係於偵查中(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七八號偵卷第七十頁)自白犯罪,依該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於七十七年起參與「芳明館」犯罪組織而觸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罪名,直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廿一日經警拘捕到案為止,其間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總統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布施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持續至該條例公布施行後,應依法律競合之例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而無刑法第二條法律有變更之適用問題,附此敘明。被告恐嚇取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其與劉大江或黃清源、劉志文等人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屬共同正犯。又其多次犯行,時間緊接,反覆為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所犯上開二罪,係自始即為一個預定之犯罪計劃,其主觀上有預為使之牽連之犯意,客觀上二罪亦為相牽連之犯行( 即以參與強索保護費犯罪組織,進而為強索保護費之犯行 )應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五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七十九年間犯賭博罪及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分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八十年減刑為三月及一年九月,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十月,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執畢,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茲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依法先加後減。

本件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且認定被告向妓女戶收取保護費至八十五年四月止,但據同案被告劉志文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已收到八十五年十二月份無誤(見調閱之台北地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六八號卷第八十二頁反面),原判決認定事實,自與卷證資料不符,自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仍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恐嚇勒索店家,危害社會治安及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扣案之扁鑽乙把,具殺傷力,屬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為違禁物,依法應予沒收,併宣告之。至於扣案之電眼監視器七具,無從證明係屬何人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合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前段、第五條、第八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陳 淑 媛法官 莊 謙 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明 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