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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1 年上重更(四)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重更(四)字第九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丙○○選 任辯護 人 尤伯祥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一)字第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非法持有槍彈、恐嚇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把(含彈匣)、子彈貳發均沒收。又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彈頭貳顆及空彈殼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罰金新台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把(含彈匣)、子彈貳發、彈頭貳顆及空彈殼壹個均沒收。

其餘上訴(指揮犯罪組織部分)駁回。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脫逃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及五月確定,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一月,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八十三年九月五日假釋出獄,刑期期滿日為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視為執行完畢。

二、丙○○原係新竹市○○路○○○號十樓「皇朝酒店」總經理,竟未經許可,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在新竹市某家保齡球館,以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成」者購買義大利半自動制式九0手槍一把(含彈匣)、子彈四顆,平日藏放於新竹市○○路租居處而持有之。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凌晨一、二時許,張志國偕同陳宏宗、邵榮東、郭振福、張啟能等人(以上四人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自臺北南下新竹到「皇朝酒店」飲酒唱歌,席間,丙○○、該店經理甲○○(另由臺灣新竹地分法院審理)、休假中現役軍人丁○○(另由海軍第三軍區司令部審理)、丙○○女友AOO(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諭知交付保護管束處分確定)及A女之友人田佳玲(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查署偵辦)等人在場作陪,丙○○並將其持有之上開槍彈攜至「皇朝酒店」,置於椅子底下。嗣丙○○提議再到新竹市○○路○○○號二樓王泰興所管理之「辣妹風情酒店」飲酒。於是一行十人,連同再加入綽號「阿志」之人共十一人,分乘二部自小客車前往。出發之際,丙○○將其上開槍彈交由丁○○持有,丁○○即基於共同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連絡,予以收受並攜帶前往,以為共同防身之用。當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一行十一人進入「辣妹風情酒店」二0八號包廂後,丙○○隨即要求服務生通知與其素有嫌隙之總經理王泰興出面接待,丁○○則將所持有之槍彈轉給「阿志」,「阿志」亦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持有之。惟王泰興遲未到場,「阿志」不耐久候,復不滿意店內服務人員之服務態度,即將槍彈亮出置於桌面,大肆咆嘯,欲令王泰興立即出面接待。丁○○見狀立即將置於桌面上之槍彈收回,丙○○則向丁○○取回槍彈並拉槍機,張志國見狀,亦基於持有之犯意聯絡,迅自丙○○手中取下槍彈轉給甲○○,甲○○亦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持有之,置於其座位後方。凌晨三時許,王泰興進入二○八號包廂後,丙○○與王泰興交談不到二分鐘,語多不合,丁○○、「阿志」、甲○○三人見丙○○臉色不悅,即共同基於傷害教訓王泰興之犯意聯絡,起身趨前,分別以拳、腳及保特瓶、煙灰缸等物,圍毆王泰興,致王泰興前額、臉頰、手掌、手指、左上肩等處淤血、擦傷,倒於沙發上,惟未足致死(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此刻,丙○○怒氣未消,竟萌生殺害王泰興之犯意,命甲○○開槍,甲○○不敢開槍,丙○○即從甲○○處拿取上開槍彈,瞄向王泰興作射擊狀而著手殺人之行為,在旁之張志國見狀,即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自丙○○手中處取下該槍彈,表示由其動手即可,旋近距離朝王泰興胸部連開二槍,第一槍未中,第二槍子彈貫穿王泰興胸部。槍擊結束後,丙○○叫甲○○將槍彈拿到酒店外之車上藏放,旋又要甲○○把槍拿回包廂藏放。嗣警方據報趕赴現場,於包廂內沙發下查扣上開義大利制式手槍一把(含彈匣)、尚未擊發子彈二發、已擊發之彈頭二顆及空彈殼一個,王泰興則經送醫後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非法持有槍彈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上重更四卷第八二、八三頁),核與證人即共犯丁○○、甲○○、張志國,及證人田佳玲、AOO、乙○○、吳佳真、蔡錦香等人,分別於警訊、偵查或審理時供稱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案之上開義大利制式槍一把(含彈匣)、尚未擊發子彈二發、已擊發之彈頭二顆及空彈殼一個可稽。上開槍彈既能擊發貫穿被害人王泰興胸部,足見具有殺傷力;且上開槍彈並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具有殺傷力,亦有該局鑑驗報告書乙份附卷可參。則被告非法持有槍彈之事證,已極明確,其此部分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殺人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殺人之犯行,辯稱:王泰興還沒進入包廂時,我有拿槍,王泰興被打之後我就沒有再拿槍了,也沒有舉槍瞄準王泰興,張志國是從甲○○手上拿到槍才開槍的,不是從我手上拿去開槍的,我沒有命令或指示張志國開槍,且張志國開槍前我有攔阻他,開槍後我有叫甲○○打電話叫救護車,我沒有殺害王泰興的意思云云。惟查:

(一)證人甲○○於警訊中證稱:「我和丙○○等人到了辣妹風情二0八包廂後,丙○○就把槍拿了出來,並拉了槍機放在桌上,後我怕會出事,就把槍退彈後,放在我座位後方,約過了一下,王泰興就進來了,鄭就把王帶到我對面的座位開始談話爭吵,我和丁○○就過去開始毆打王泰興,約打了三、四分鐘後,我和賴見王倒在沙發上不動就停手了。丙○○見我們停手,就向我要槍,我就把槍拿給丙○○,丙○○接過槍以後即拉槍機準備往王泰興開槍,我們大家見狀立即把鄭手中的槍搶下來,張志國把槍搶到手後,就對鄭說要開的話就讓我開,鄭不要,堅持要自己開,於是二人又起爭執,後來張志國就拉了槍機往王泰興身上開了二槍,開了槍後,丙○○就把槍接了過來,並交給我,要我拿到樓下鄭的車中,我就立刻把槍帶到樓下再上樓,上樓後鄭又叫我下樓把槍拿上來,我就再下樓把槍帶上樓,上樓後丙○○就對我說這件事如果我承擔起來,他會幫我照顧家裡,並且每個月給我二十萬元之安家費,待我出獄後他會把他的地盤全部讓給我,所以我於之前筆錄中,坦承槍是我開的,我們談好條件後沒多久,警察就到了。」「警方向我說明犯案後的徒刑,我覺得划不來,所以才坦承說明。」(八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三二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又於偵查中證稱:「丙○○叫我拿槍給他,我就拿給丙○○,本來丙○○要開槍,是張志國說要開就由他去開」等語(同上卷第七二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以前在警訊中所陳述有何意見?提示八七少連偵一三二號卷十六頁,並告以要旨)實在」「你自己在八七少連偵一三二號卷七二頁所述有何意見?提示並並告以要旨)實在」等語(本院上重更四卷第七一、七二頁)。另證人丁○○於偵查中亦供稱:「打完後是甲○○放槍在身上,丙○○搶過來要開槍,但張志國又從丙○○搶過來,由張志國對著王泰興開槍」「(甲○○如何過去?)他有去王泰興之沙發前,但不敢開,丙○○走過去,張志國也跟過去,張志國將槍搶下來才開槍。」「(在泰興被殺後至警察來之前這段時間,有何人說何事?)在包廂內丙○○問建勳要不要扛,建勳便說好」(同上卷第七八、一三二頁)。另證人吳佳真於偵查中亦供陳:「我有聽到馬路(指被告)叫甲○○開(槍),後來張志國搶去,之間張志國有與丙○○講話,不知他們為何又開槍」等語(同上卷第八四頁)。其等就被告叫甲○○開槍,甲○○不敢開,被告即要自己開,卻又被張志國搶著開槍等情節,所為之供述,均相符合。而開槍射擊足以致人於死,為一般人所能預見,被告竟叫甲○○開槍,足見被告於王泰興被甲○○等人毆打倒在沙發後,已起意殺害王泰興。雖然最後朝王泰興開槍者為張志國,惟張志國跟王泰興無怨無仇,根本沒有必要致他於死地,此經張志國供明在卷(原審卷第二三五頁),益見張志國原無殺人之動機,而其所以從被告手中搶下槍彈,進而開槍射擊王泰興,亦無非因見到被告已舉槍朝著王泰興欲行殺害,乃出於犯意之聯絡而為之。

(二)證人鄭振幅、陳宏宗雖於原審證稱張志國要開槍時,被告有去攔他;證人丁○○、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志國開槍前,被告有去攔阻他等語。惟證人甲○○已於警訊中供稱張志國把槍搶到手後對被告說要開的話就讓我開時,被告並不同意,而堅持要自己開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於張志國開槍時縱予攔阻,亦只是不願張志國動手而已,尚難以此證明被告無殺人之意思。

(三)證人AOO、乙○○、吳佳真和甲○○等人,雖於警訊、偵查或本院審理時,證稱王泰興被槍擊之後,被告有說叫救護車來等語。惟縱認屬實,已在實施殺人行為之後,仍未能推翻被告先前叫甲○○開槍,又自己持槍對準王泰興欲行殺害之事實。

(四)王泰興確係被上開槍彈擊中胸部致死,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扣案之上開槍彈及卷附之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可憑,則被告之殺人行為與王泰興之死亡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殺害王泰興之事證,極為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與丁○○、「阿志」、甲○○、張志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同時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次核被告殺人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與張志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與殺人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就被告非法持有槍彈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疏未認定被告與「阿志」、甲○○、張志國間,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自有不當。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有關宣告保安處分之規定業經刪除,原判決仍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強制工作不當,有理由。

再原審就被告殺人部分,變更起訴法條,改以恐嚇罪論處,顯然未察;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非法持有槍彈、恐嚇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素行不佳,持槍殺人,對於社會秩序有重大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制式手槍一把(含彈匣)、子彈二發,均為違禁物;彈頭二顆及空彈殼一個,雖經擊發,惟原係被告所有供為犯罪所用之物;因分別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丙○○(綽號馬路)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脫逃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一月,八十三年九月五日假釋出獄後,猶不知悔改,仍加入「四海幫」之不良組織,雖曾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在獄中自首脫離「四海幫」,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惟事實上於出獄後仍任新竹市「四海幫」海中堂之領導指揮者角色,吸收聚集幫眾小弟甲○○、丁○○及年藉姓名不詳之綽號「阿剛」、「阿達」等人,於新竹市○○路○○○號十樓丙○○任總經理而管理經營之「皇朝」酒店內聚集活動,甲○○則被任命為該酒店六名經理之一。丙○○即藉此恃眾逞強,並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率眾至新竹市○○路○○○號由王泰興任總經理而管理之「駙馬爺酒店」(嗣更名為「辣妹風情酒店」),藉口毆打王泰興並砸毀店內設備(嗣經雙方和解),因認丙○○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一)被告係四海幫海中堂份子,且帶領甲○○、賴思達加入該幫派組織,黃、賴二人及年藉姓名不詳綽號「阿剛」、「阿達」、「阿志」等人,均係為丙○○之小弟,渠等均依被告指示做事,分據甲○○、賴思達於警訊及偵查初訊時供認不諱。(二)被告之女友AOO及本件當時在場之「辣妹風情酒店」公關小姐,對於黃、賴二人亦多以其為丙○○「小弟」用語稱之,有相關證人之警訊及偵查筆錄可佐。(三)甲○○於警訊中明白供稱:丙○○安排我到西大路「皇朝」酒店擔任經理,負責圍事工作,丙○○有事的時候會連絡我們,我們再依指示做事等語,顯見被告與甲○○、丁○○及「阿剛」、「阿達」等人之間,係有相當程度之內部管理結構,具集團性、常習性,而被告則屬於具有組織領導地位之人。(四)參以證人即王泰興之同居女友李冬菊及「辣妹風情酒店」服務小姐乙○○、蔡錦春、林淑芬均證稱被告過去有至辣妹風情酒店砸過店之情形;以及發生本件暴力槍擊事件時,被告、丁○○、甲○○三人確亦同時在場,有共同持搶、施暴行之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堪認被告等之組織具有暴力性等語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指揮犯罪組織之情事,其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我自己都已脫離四海幫了,又怎能吸收甲○○、丁○○等人加入四海幫;甲○○僅是擔任酒店行政經理,也並不是圍事的工作;我從來未曾說過甲○○、丁○○二人是四海幫的成員,他們二人應係在本案發生後,才被新竹市警察局列入海中堂名冊內;我雖曾與王泰興鬥毆,但當時祇有我一個人去而已,甲○○、丁○○均不在場,是臨時發生的個人鬥毆事件,且雙方早就已經和解了;本件案發當時,我沒有示意甲○○、丁○○毆打王泰興,是他們自動毆打王泰興的;「阿剛」、「阿達」等人都是綽號,我並不認識等語。

四、經查:

(一)四海幫海中堂雖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成立,由堂主楊玉斌為召集人,並設副堂主一人、監察三人、組長五人、成員二十四人,平日對外以嵩安保全公司為掩護,霸佔地盤,收取保護費,如有不從即糾眾傷人毀店,惟四海幫海中堂已於此有新竹市警察局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竹市警刑六字第一九六七六號函及檢附之四海幫海中堂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一八、一一九頁)。而被告已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臺灣新竹看守所,簽立切結書,向新竹市警察局辦理自首,脫離該一犯罪組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亦有卷附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一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可證(原審卷第一四九頁)。

(二)依據前開新竹市警察局函所檢附之四海幫海中堂相關資料記載,四海幫海中堂係以「參拜三太子」為入幫儀式;惟遍查全卷,並無甲○○、丁○○二人參加入幫儀式之證據資料。雖然卷附之海中堂名冊,將甲○○、丁○○二人列為海中堂成員,惟本院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詢該局究於何時將甲○○、丁○○二人列入海中堂名冊,及依據什麼具體不法犯罪事實而將之列入名冊?該局復以:「經查本局所列管四海幫海中堂成員編號三十五號甲○○及地三十六號來思穎,由於建管時間久遠,已查無係於何時納入名冊及依據何具體不法事證,並且無跡可循該二員建管之時是否經本局開會審查議決。本局所提共列管四海幫海中堂之卷宗資料,係八十九年度第一次及第二次審查會會議記錄暨四海幫海中堂成員資料表,詳如附件。」有該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竹市警二分刑字第0九二0000三六八號函附卷足稽。既然無法提出甲○○、丁○○二人有何具體之不法事證,亦無跡可循該二員建管之時是否經過該局開會審查議決,自不能以該局所列管之四海幫海中堂成員名冊中,出現甲○○、丁○○二人之名字,即據以認定其二人為四海幫海中堂成員。

(三)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現四海幫海中堂已經復活,或被告於自首脫離四海幫海中堂後,仍持續參加四海幫海中堂之活動,自亦不能僅憑四海幫海中堂成員名冊中,列有被告之名字,遽認被告於自首脫離後仍持續參與或指揮該組織,況四海幫海中堂已經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辦理解散之登記。

(四)綽號「阿剛」、「阿達」者,究為何人,無從得知。另綽號「阿志」者,經海軍第三軍區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命丁○○與謝子傑對質結果,並非謝子傑(該部軍法審判卷第八六、八七、九四頁)。綜觀全卷,亦無任何資料顯現「阿剛」、「阿達」、「阿志」者,真有其人,或其等有參與幫派之情事。

(五)被告雖擔任「皇朝酒店」之總經理,並僱請甲○○擔任經理,惟依本件卷證資料內容,亦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皇朝酒店」係由何犯罪組織所經營,尚不能僅因被告任職於「皇朝酒店」內,即認其已參與犯罪組織之活動。至於「大哥」、「小弟」之稱呼,乃長幼兄弟先後有序之表現,非必係為犯罪組織內部管理階層之劃分,殊不能以「大哥」、「小弟」之稱呼,做為犯罪事實之認定依據。尚不得以甲○○、丁○○供稱其等為被告之小弟,被告曾指示其等做事,或AOO及「辣妹風情酒店」公關小姐,對於黃、賴二人多以其為丙○○「小弟」用語稱之,即認定被告與甲○○、丁○○及「阿剛」、「阿達」等人之間,係有相當程度之內部管理結構,具集團性、常習性,並認定被告為犯罪組織具有領導地位之人。

(六)被告雖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至王泰興經營之「駙馬爺酒店」,毆打王泰興並砸毀店內設備,惟事後已經和解,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佐,堪認該事件僅係個人之糾紛所引起之突發鬥毆事件,此亦與犯罪組織之活動行為,無何關聯。另本件槍擊事件,被告雖與甲○○、丁○○、「阿志」、張志國等人共同非法持有槍彈,甲○○、丁○○、「阿志」等人且共同毆打王泰興,惟尚無從僅憑此單一事件,即認定被告等人已形成一具有常習性之暴力犯罪組織。

五、綜上所述,尚不能證明被告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原審因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移送併辦部分:

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九九號,請求併辦之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經本院未予延長羈押裁定被釋放後,不知悔改,於釋放後仍繼續與其於八十七年所指揮之四海幫成員郭進崑(綽號郭巴)、游家豪(綽號狗笛)等人聚合,並指揮該犯罪組織而恃眾逞強。被害人范宏達與被告丙○○原係昔日共同經營酒店KTV之舊識,被害人范宏達所開設在新竹市○○路○○○號三樓「彩虹世界KTV」,於八十九年十月底遭新竹黑道份子砸店,懷疑係被告丙○○所為,遂主動找被告丙○○前來圍事保護,被告丙○○於同年十一月初即安排被告游家豪、郭進崑、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至該店任職,表面上幫忙招呼被告丙○○之朋友,實際則由被害人范宏達以支付被告游家豪月薪三萬五千元、綽號「阿宏」月薪五萬元予被告丙○○之方式充作圍事費用。被告丙○○不滿於此,仍對被害人范宏達要求入股,被害人范宏達畏其係四海幫份子,且曾聚眾持槍殺害王泰興,不敢率予反對而半被迫與被告丙○○約定以五十萬元入股,占股份五分之二。然被告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被害人范宏達等人畏懼其係四海幫份子,不敢抗拒,僅將十萬元入股金交給會計小姐曾月里後,即自認已入股,且旋即自會計小姐處將該十萬元取走,而未實際交付入股金成為股東,被害人范宏達因被告丙○○遲未履行所定條件交付入股金,且積欠酒款甚多,故拒絕被告丙○○入股為公司股東。另被告丙○○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初起,陸續違反店內消費須付現金或僅簽一次帳款之規定,而多次在該店為其自己及友人簽帳消費款項,迄今尚有簽帳款二十萬元未還,且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十一日晚上在店內大廳向店內員工經理錢勻、李宇倫、劉建忠、張昌勝及其他服務生等人喊囂:「此處係新竹,我丙○○要誰關門,誰就關門,若范宏達不跟我談合夥之事,我就要押人、強行處理。」等語,恃其為四海幫份子致被害人不敢反抗之手段,暗示在場人士向被害人范宏達轉告,欲藉此迫使被害人范宏達答應其入股並分得八十九年十一月份五分之二之營業利潤。然因被害人范宏達不敢出面並躲藏至外地,而未讓被告丙○○就此得逞。

(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晚上被害人范宏達得知被告丙○○欲強押他解決入股一事,遂決定暫時停業,並透過該店總經理錢勻要求被告丙○○解決簽帳款項部分,並以股金抵繳簽帳欠款,或將該店全部接手,將事情處理完畢後,視情況再行開業。被害人范宏達雖因避不出面及躲藏至外地而免遭被告丙○○恐嚇危及生命身體之安全,然被告丙○○發現被害人范宏達停業躲藏後,竟未經被害人范宏達本人之同意,而以有資金入股為藉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指揮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郭進崑率眾(眾人部分再行查明)強行將該店一樓鐵門及三樓大廳大門、辦公室房門開啟,並對趕赴現場之保全公司人員揚稱係股東間之糾紛,並與被告郭進崑、游家豪等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而強佔該酒店經營之,妨害被害人范宏達經營該店之權利。

二、查公訴人起訴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既經判決無罪,已如前述,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與之自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辦,應退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張 健 河法官 林 慶 煙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萬 山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