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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1 年抗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二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 甲○○右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為第一審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賭博罪,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後,業已發監執行在案,詎抗告人於執行中繼又接獲該院裁定更定刑期為四月並得易科罰金,顯有違法不公之嫌;按刑事判決既已確定,法院焉能隨意再將刑度更改,將刑期三月改為四月,此舉已對抗告人造成傷害並損及司法威信云云。

二、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六至九月間犯常業賭博罪,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台東簡易庭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六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茲發覺該抗告人前曾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乙紙在卷可佐(見檢方執聲卷第十頁),則其所犯前開之常業賭博罪,係屬累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更定其刑。原審法院因予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四月並得易科罰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應係不瞭解法律規定所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經本院查明抗告人雖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執畢出監,惟聲請人即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覺抗告人為累犯而提出本件更定其刑之聲請,係於同年三月十三日,斯時抗告人尚在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按抗告人係於同年二月七日入監執行),尚未執行完畢,因此並非執行完畢始發覺為累犯之情形,自無刑法第四十八條但書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林 德 盛法官 張 健 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鄧 瑞 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更定其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