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號
抗告人 甲○○右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易科罰金標準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十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抗告意旨略以:依檢察一體之原則,一、二審檢察官均可向為裁判之二審法院聲請
裁定易科罰金之標準。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卷宗在下級法院者,由該院之檢察官執行。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並未規定由裁判法院之檢察官聲請,是原裁定駁回檢察官所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聲請,顯有不當云云。
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三項:「卷宗在下級法院者,由該法院之檢察官指
揮執行」之規定,係專指檢察官指揮執行有關職權之行使而言,並不包括下級檢察官代上級檢察官向上級法院聲請裁定在內。且在檢察一體之原則下,上級檢察官固可代行下級檢察官之職權,但非謂下級檢察官亦可代行上級檢察官之職權。況本院為本案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應向本院為之,檢察官向一審法院聲請,亦有未合。原法院裁定駁回一審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抗告人以前揭理由提起本件抗告,並不足取。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蔣 有 木法官 何 方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妙 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