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六三號
抗 告 人即自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抗告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原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自訴,經核其所依據之法條及所記載之理由,於法俱無違誤。
抗告意旨略以:所謂散佈,並不以直接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告知為必要,預測得順
次借他人之口而有傳播之可能,縱僅對特定之少數人告知,亦為散佈。被告甲○散佈流言給特定人(于延平、蔣錫燦、鮑佩晴、警察及檢察官),造成鮑佩晴等人上門討債,抗告人所開設之才藝班因此而倒閉,被告甲○之行為符合妨害名譽與信用罪之構成要件,原法院未調查證據,亦未傳訊證人,即駁回抗告人之自訴,顯有不當云云。
查抗告人指訴被告甲○對于延平、蔣錫燦、鮑佩晴、警察及檢察官聲稱:抗告人已
經概括承受「阿波羅美語班」抗告人係「阿波羅美語班」的老闆等情,即便屬實,此等內容之陳述,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對抗告人造成名譽及信用上之損害,原法院就此已經詳為論述,其見解甚為可取,僅此一端,即難遽入被告甲○於罪。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蔣 有 木
法官 賴 淳 良法官 何 方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妙 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