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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1 年抗字第 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六八號

抗告人即被告 甲○○右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原法院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裁定更正後,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更正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二中係載明「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

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座落臺東縣○○鄉○○段○○○號、八○二號二筆國有山坡地內建物共十二處(位置、名稱、面積詳如後所附台東縣政府太麻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應依同條例第五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明白顯示僅主刑(徒刑)宣告緩刑,而未提及從刑(沒收),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五號解釋:「主刑宣告緩刑之效力,依本院院字第七八一號解釋,雖及於從刑,惟參以刑法第三十九條所定『得專科沒收』,與第四十條所定『得單獨宣告沒收』足證沒收雖原為從刑,但與主刑並非有必然牽連關係。其依法宣告沒收之物,或係法定必予沒收者,或係得予沒收而經認定有沒收必要者,自與刑法第七十四條所稱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本旨不合,均應不受緩刑宣告之影響。」。參以本件係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五項:「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機具沒收之。」之規定宣告沒收,屬義務沒收之性質,本與前述宣告緩刑之本旨不合,自不受緩刑宣告之影響,是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第四行至第七行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座落臺東縣○○鄉○○段○○○號、八○二號二筆國有山坡地內建物共十二處(位置、名稱、面積詳如後所附台東縣政府太麻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沒收之。緩刑肆年。」之記載應顯係「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座落臺東縣○○鄉○○段○○○號、八○二號二筆國有山坡地內建物共十二處(位置、名稱、面積詳如後所附台東縣政府太麻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沒收之。」之誤寫,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二內末行關於「應依同條例第五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記載,顯係「應依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五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誤寫,均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綜上說明,原審裁定更正判決主文如原裁定書主文所示,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謂:本件原審更正裁定謂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已明確記載為:「被告

於十幾年前出家修行.....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座落臺東縣達仁鄉.....建物十二處沒收......由判決『理由欄』之記載順序可知『主文欄』之緩刑之記載位置是誤寫」云云。惟查:主文欄若與理由欄不符,是以『主文為主』,而非以『理由為主』,故不能以理由欄之內容據以更正主文,例如理由欄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主文欄寫成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此時仍應以主文欄所記載顯示之期一年為準,而不可以理由欄之內容更正主文,此即主文之嚴謹性及不可隨意更正性。本件原審裁定以『理由欄』之內容來據以更正『主文』,顯係變成以『理由為主』,而將主文貶成次要地位,是原審裁定以理由欄之內容為依據冒然更正主文,顯係違法更正。又本件緩刑之位置記載在主文之中間或末尾,其意義顯然不同。若緩刑記載在主文『中間』,此僅被告之『人』( 主刑 )有緩刑而沒收『物』(從刑)沒有緩刑;若緩刑記載在主文『末尾』此已是包括被告之『人』(主刑)與沒收之『物』(從刑)均全部緩刑。是緩刑在主文之記載位置,其擺在主文之『中間』或『末尾』,其意義、意境自有區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五號解釋及廳刑一字第0七二六0號函內容,仍不能適用於本件云云。

然查:依前述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五號解釋,依法宣告沒收之物,均不受緩刑之影

響,是系爭判決主文之「緩刑」究係寫在從刑(沒收)之前或之後,均不影響仍應執行從刑( 沒收 )之效力,況系爭判決之主文沒收物,係採義務沒收,已如前述,抗告意旨仍斤斤爭辯緩刑寫在從刑之前或之後,兩者意義效力不同,似有誤會,是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林 德 盛法官 黃 永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家 瑩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