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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1 年毒抗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一四號

抗告人即被告 甲○○右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戒治案件,不服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六號),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而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第六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不變期間(抗告期間亦屬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六號著有判例。

二、查本件抗告人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下午十七時收受原法院所為強制戒治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九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因四月十八日始日不算入,四月二十及二十一日週休二日並非期間末日,則應算入),乃抗告人竟遲至同年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始向原法院遞狀提起抗告,亦有原法院收文章戳在卷可考(見原法院卷第十一頁),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限。原法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原法院漏植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以抗告人之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予裁定駁回,並無不合。

三、茲抗告人不服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乃再具狀提出抗告稱:抗告期間並未明文規定為日曆天,而其係以工作天為計算單位,本件抗告期限應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始行屆滿,是其抗告並未逾期云云,顯見其對法律規定不無曲解,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法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所為強制戒治裁定,雖記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七時十分許回溯四十八小時內」,惟細稽前後文及檢察官之聲請書,顯知該裁定係屬筆誤,僅須將抗告人施用毒品之時點更正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七時十分許回溯四十八小時內」即可,尚無影響該裁定結論之正確性,抗告人執此辯駁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時間未到)並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亦無足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林 德 盛法官 張 健 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鄧 瑞 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聲請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