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一五號
抗 告 人 甲○○即 被 告右列抗告人因聲請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O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原名吳智賢,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改名)前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惟查被告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初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止,連續在臺東縣臺東市○○街○○○號家中及同市○○路○段○○○號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屢次自白不諱,且有臺東縣衛生局煙毒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復有不起訴處分書(檢察書類電腦檢索)、刑事判決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OO一一五六函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之尿液檢體經臺東縣衛生局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初步檢驗均呈陽性反應,雖再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確認檢驗結果判定為未檢出,然據該中心檢驗總表之記載確認檢驗中安非他命之數值為一七O(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為一二九八(ng/mL),僅因安非他命之數值未達二OO(ng/mL)之閥值故判定為未檢出,惟參照上開函釋意旨,該檢驗結果適足證明被告於採尿(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一週(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為可採。原審因而以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屬正當,而諭知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以所驗者係茶水而非尿液,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賴 淳 良法官 莊 謙 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明 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