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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1 年毒抗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二一號

抗 告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 分人 甲○○右抗告人因聲請裁定執行保安處分案件,不服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裁定 (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甲○○應依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

理 由

一、按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之。但後宣告保安處分之法院檢察官認以執行後宣告之保安處分為適當者,得聲請該法院裁定就後宣告之保安處分執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查受處分人甲○○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與第二及毒品罪,經原法院於九十年二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三號刑事裁定,宣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檢察官指揮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開始執行戒治處分。嗣檢察官據台灣花蓮戒治所之報告,認受處分人執行已逾五月,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聲請原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原法院乃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0五號裁定受處分人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經採尿送驗結果,復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經原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號裁定,宣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等情,有各該刑事裁定附卷可憑。檢察官因依前揭規定,以受處分人於停止戒治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原執行之戒治成效不彰,如繼續執行,顯然無法達成戒治之目的,而認為為協助受處分人戒除毒品,復歸社會,以執行後宣告之強制戒治保安處分為適當,乃聲請原法院裁定執行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號裁定所宣告強制戒治保安處分,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法院未查,誤以為卷內無裁定停止戒治之相關資料,且以受處分人甫執行原戒治處分之殘刑為由,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尚有未洽。檢察官抗告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並裁定受處分人應依原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張 健 河法官 林 慶 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萬 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