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二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 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復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九時十分許回溯四十八小時內,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八號裁定送臺灣臺東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東所衛字第○九一○○○○六九八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錶在卷可參,因認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聲請對被告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並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不當。
抗告意旨仍執前於原審另案聲請觀察、勒戒時(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十八號)提
起抗告之理由以指摘本案採取尿液程序不合法,及其被釋回後自行檢驗之結果並無毒品反應為其本件抗告之理由。但其所持上述理由,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十三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時,詳加指駁,有上開卷宗影本在卷可稽。本案則係針對抗告人在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裁定,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賴 淳 良法官 莊 謙 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明 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