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二六號
抗告人即被 告 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三犯以上者,亦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於原法院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原法院經核符合規定,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接受採尿係受玉里分局之通知而前往配合,果若確有
施用安非他命,殊無主動接受採尿之理,且被告前曾多次接受玉里分局之採尿,皆無毒品反應;又於民國( 下同 )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檢察官當庭諭知採尿送驗,其結果應係無毒品反應,否則檢察官必於聲請書中提及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而檢察官對此有利被告之證據略而不提,難令人甘服;再玉里分局之採尿程序是否嚴謹,有無人為疏失致影響尿液檢驗結果,若無將尿液複驗,錯檢之機會頗多,不宜僅以一次之檢驗即認定被告再度施用毒品,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經查:被告確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
期滿,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二四0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其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中心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慈藥字第九一0四0一一四號函附檢驗總表乙份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本件採尿前亦曾多次採尿送驗,均無毒品反應,嗣後同年八月十四日因檢察官當庭諭知而重新採尿送驗之結果,應係有利於被告云云,惟均不能做為本件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被告無施用毒品之認定,況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均無抗辯採尿過程有何瑕疵之處,足認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述,顯係事後圖避強制戒治卸責之詞。被告於五年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林 德 盛法官 黃 永 祥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家 瑩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