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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1 年毒抗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二九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聲請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初至九十一年

九月十一日止,連續在高雄市○○街○○○號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七號裁定送臺灣臺東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東所衛字第0九一0000八七一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因認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聲請對被告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並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核無不當。

抗告意旨以伊前未曾有吸食毒品前科,茲第一次犯吸食罪責,按一般情形,皆以勒

戒即可達其目的,鮮少有再戒治者;且本件以仍有「吸食傾向」作為應戒治之理由,然所謂「有吸食傾向」之具體證據何在?未見裁定書理由有所說明且僅憑醫師之主觀認定令人不能信服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但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臺東看守所以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東所衛字第0九一0000八七一號函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上所載「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認定,有上開卷宗影本在卷可稽。何況醫師就其專業而為判斷,係其職權之行使,上開證明書並載明:「該員對事實多有隱瞞,有高度販賣毒品之嫌疑,且家庭支持系統欠佳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抗告意旨徒就醫師職權之行使漫予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賴 淳 良法官 莊 謙 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明 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聲請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