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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1 年毒抗字第 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三一號

抗告人即被告 甲○○右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裁定 (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法院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台灣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東所衛字第Z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法院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勒戒期間,表現良好,並無違規之行為,已深感悔悟,懇請體恤抗告人已無父母兄弟,而有一嗷嗷待哺之幼女,給抗告人一次機會,或准予暫緩執行云云。惟抗告人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足見其表現不佳,而有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張 健 河法官 林 慶 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萬 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聲請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