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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1 年毒抗字第 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三二號

抗告人即被告 甲○○右抗告人因聲請戒治案件,不服台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裁定 (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五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台灣台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依據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綜合判斷認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綜合判斷分數一0三分),有該看守所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東所衛字第○九一○○○○八八八號函及所附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施用毒品之時間距今已有二年,抗告人於最近二年期間均因

另案在監服刑,且早已戒斷毒癮,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顯有違誤云云。

惟查:抗告人於觀察勒戒中,係由專業醫師就其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

素,綜合判斷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非以其最近期間內是否有施用毒品為判斷標準。且實施戒治之主要目的,係在培養受戒治人之體力及毅力,增進其戒毒信心,激發受戒治人之戒毒動機及更生意志,協助其戒除對毒品之心理依賴,並重建受戒治人之人際關係及解決問題能力,協助其復歸社會,與受觀察勒戒者是否已經在監服刑若干期間無關。抗告人以前揭理由指摘台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之綜合判斷為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法官 蔣 有 木

法官 何 方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妙 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聲請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