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О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 分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本件受處分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五O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聲請人以受處分人執行已滿一年六月,在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認無繼續執行前項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因予檢具事證,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等語,本院覆核無異,應予准許。
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賴 淳 良法官 莊 謙 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明 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