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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1 年聲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號

聲請人即抗告人 甲○○選 任 律 師 陳正忠右列聲請人因九十一年度感抗字第一號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留置,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人因感訓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其流氓行為情節重大而有留置之必要,裁定予以留置。

茲查聲請人之流氓行為情節重大,足以破壞社會秩序,其留置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留置,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賴 淳 良法官 何 方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妙 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