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五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涉犯非法持有子彈及相姦罪,分別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及貴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並已確定在案,然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尚未執行,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併科罰金部分本即應合併執行,無定執行刑之問題),緩刑三年(緩刑部分嗣因被告另犯他案而遭撤銷),制式霰彈一顆沒收,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九號刑事裁定各乙份附卷可稽;而被告又犯相姦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號刑事判決乙份附卷可稽,上開二罪並經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一號刑事裁定及更正裁定各乙份在卷可憑,嗣並經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併科罰金部分及違禁物沒收部分本即應合併執行,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亦與本件聲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斷無關,故無庸於主文中再次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十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林 慶 煙法官 張 健 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 瑞 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十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