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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1 年聲再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四號

再審聲請人 甲○○即受判決人右列聲請人因竊佔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確定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

、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㈡鈞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九號刑事判決係認聲請人甲○○於八十七年間某日,

見台東縣太平溪台東左岸四號堤防鋪設完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竊佔上開堤防岸邊台東段六五四之四(檢察官及原審均誤植為六五四之十七)及六五四之二三七地號二筆毗鄰而由經濟部水利處台東第八河川局管理之國有土地,意欲經營海產店使用,並在其上鋪設水泥(佔用面積二百八十五平方公尺)及搭建鐵皮屋(佔用面積一百一十二.五平方公尺)居住,面積共達三百九十七.五平方公尺,而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云云。惟查:本件自警方、檢察官偵查,均未囑託地政事務所前往測量,致檢察官起訴書係認聲請人竊佔台東段六五四之十七及六五四之二三七地號土地。而釣院前審亦未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僅於履勘時畫一簡圖,即率予認定加以更正聲請人佔用之地號為台東段六五四之四,惟依前開簡圖聲請人佔用之位置並非位於台東段六五四之四及六五四之二三七地號土地上。本件判決後聲請人於整理物品時方發現,在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台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曾囑託臺東地政事務所測量聲請人搭建之鐵皮屋之複丈成果圖。依該複丈成果圖所示,聲請人佔用之土地應是全部坐落於台東段六五四之四地號上(請鈞院再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以證實聲請人所述)。而事實上,聲請人七十六年間以新台幣五十萬元向陳陽安弘購買台東段六五四之十七、六五四之二三七、六五四之七三九地號三筆土地耕種權加以耕作,因界址不清而佔用到林呂玉英女士所有之台東段六五四之四地號土地約三百坪。嗣於七十七年元月間,徵得林呂玉英女士之同意,由聲請人繼續使用其所有台東段六五四之四地號約三百坪土地,聲請人並曾書立切結書交予林呂玉英女士(聲請人最近才向其取得影本)。事後林呂玉英女士上開土地經政府徵收聲請人並不知情,故聲請人八十七年間自認在已得林呂玉英女士同意之台東段六五四之四地號上,鋪設水泥及搭建鐵皮屋約三百坪使用,自無竊佔之犯罪故意。

㈢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他人不知之

間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之要件,苟其佔用他人之不動產之始,即已向他人申請准予使用,本無不法利益之意圖,則其能否構成本罪,非無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二二四二號判決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須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固經本院著有明例。惟所謂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者,係指就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至該證據究竟是否確實,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而其實質的證據力如何,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再審開始後之調查判斷,徵諸同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法院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而為審判之規定,亦可瞭然無疑。否則縱有新證據之提出,亦絕無開始再審之機會,而再審一經開始,受判決人必可受有利之判決,尤與再審程序係為救濟事實錯誤之旨,大相背謬(最高法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一一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在台東段六五四之四地號上,鋪設水泥及搭建鐵皮屋約三百坪使用,主觀上自認係得所有權人林呂玉英女士之同意,自無竊佔之故意。雖該地號事後經政府徵收,但聲請人並不知情,充其量僅係過失而犯之,惟刑法之竊佔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原判決未諭知無罪之判決,顯有違誤。為此檢具判決書影本、讓渡書、證明書、簡圖、複丈成果圖切結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依首揭規定,聲請准予開始再審云云。

按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自屬審判違

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如具有再審原因者,仍可依再審程序聲請再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一四六號解釋可資參照。又呈悉業經本院統一解釋法令會議議決甲自訴乙竊佔其屋外餘地建築牆基,正傳訊中,甲因病死亡,由檢察官擔當訴訟,乙到案陳述不認竊佔甲地,謂其牆基係建築在丙有地內,法院審理結果亦認乙無竊占甲地,諭知無罪,原無不合。檢察官僅得就其竊占丙地部分另案偵查,仰即轉飭知照此令。司法院解字第三四一三號解釋,亦足供參照。而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審判,而諭知科刑之判決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但此所謂自由認定事實,並非漫無限制,應以檢察官請求具體侵害性之社會事實,基本上與刑罰法令規定之犯罪要件之事實相當者為限,即起訴之物的範圍,於檢察官引用法律欠當時,法院予以變更法條論科而已,並非謂法院得變更起訴事實。(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九號判決)。

經查本件最初檢察官於承辦另案發現聲請人有竊佔坐落台東段第六五四之四號土地

檢附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台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件),移送警方偵查,原起訴檢察官未加勘驗測量以確定聲請人所占用之土地究為何一地號即率予起訴,聲請人係竊佔同段第六五四之十七及六五四之二三七號兩筆土地,本院確定判決亦未審酙上開複丈成果圖,遽認起訴書所指聲請人占用同段六五四之十七號土地,係屬檢察官起訴書誤為記載,予以更正地號為六五四之四號土地。依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六五四之四號土地,既非與同號之十七及二三七兩筆土地相鄰(見附件複丈成果圖),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揆之上開說明,自不得變更起訴事實,予以判決,本院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複丈成果圖,竟加以變更起訴事實,而判處聲請人竊佔罪刑,自應認為有再審之原因,應准予開始再審。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賴 淳 良法官 莊 謙 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明 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