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一號
再審聲請人 甲○○即受判決人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按取捨證據綜合各種情況而為事實之判斷,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上之意念恣意指摘而憑空謂發現新證據或謂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因而陳稱有再審之原因。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意旨,曲解有關採證之含義而純係任意指摘本院九十年度上
訴字第二八三號確定判決中,依法採證認事之職權正當行使為不當。僅空言泛指伊並未非法持有槍隻,未另行提出具體足生影響於本判決之重要證據有漏未審酌之情形存在,即未附具有關再審之證據,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林 德 盛法官 黃 永 祥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家 瑩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