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 庚 ○指 定辯護 人 乙○○上訴人即被告 甲○○選 任辯護 人 黃昆彬上訴人即被告 丁○○選 任辯護 人 林武順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一二八九、一六0七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庚○、甲○○、丁○○部分撤銷。
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台幣玖佰玖拾玖萬零玖拾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台幣捌佰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庚○無罪。
事 實甲○○原為臺東縣臺東市公所建設課課長,丁○○原為臺東市市民代表會主席,均
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 下同 )七十九年、八十年渠等在職期間,台東市公所擬將市有坐落台東市○○段二五之五四號土地提供建商出資合建大樓,乃擬定「台東市綜合市場大樓奬勵民間投資計劃草案」(以下簡稱綜合大樓興建草案),且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提交臺東市民代表會通過。庚○為臺東市市長、甲○○為建設課長、丁○○除為臺東市市民代表會主席外,並兼任上開綜合市場興建委員會副主任委之職,彼等三人對該綜合市場之招標及興建,負有評審及監督之權責。
庚○、丁○○並提供上述草案文件給金又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金又樺公司 )負責人丙○○○,同年十一月廿五日台東市公所開招標甄選投資人,為使開標程序更為嚴謹,於開標前,另因台東市民代表會修正綜合大樓興建草案第十七條投資人需具甲種營造商資格,資格較為寬鬆,庚○與丁○○研議修改,採取較嚴之資格審查,由台東市公所提請市民代表會覆議該第十七條為投標人應具興建計劃及持有登記資本額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萬元以上之建設開發公司與甲種營造商二種資格者,供資格之預審,並由建設開發公司代表投資人等內容,八十年十二月間由甲○○承辦公告招標,採二段標審查,要求在標單封套黏貼加蓋公司及負責人名稱之紙張,因遭其他廠商抗議而未果,同年月二十八日,庚○召開資格審查會,以行政裁量權當場變更原為三項之評分標準而增加為五項評分標準之手法,經立刻評審後,僅金又樺及同總、聯協公司三家及格,得以參加正式標,終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由金又樺公司以新台幣( 下同 )一千一百六十八萬元得標,使金又樺公司以售屋金額扣除興建成本後約可得利三億五千二百八十九萬元。丙○○○主觀上認為丁○○、甲○○二人在本件興建工程上有給予協助幫忙,對於渠等關於上開職務上之行政裁量之行為,先後交付丁○○賄賂合計八百萬元;甲○○賄款合計九百九十九萬零九十元。
關於丁○○與甲○○二人受賄情形為:㈠丁○○先於本件之審查資格標通過後,開
標前,即八十一年一月廿九日接受丙○○○以佣金名義支出之二百萬元賄款,同年四月六日及二十日又接受丙○○○以傳票支出方式各二百萬元之賄款,復於八十一年五、六月間假藉預定金又樺公司推出之綜合市場大樓店面,先由陳輝龍代為支付一百萬元定金,於當日下午即轉售獲利二百萬元,丁○○因而又以此方式收取賄款二百萬元,總計收取就前開職務行為之賄款八百萬元。㈡甲○○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假藉與丙○○○、胡邱等七人合資購買其於六十五年間以其妻呂林銘盈名義與案外人戊○○、謝陳金鑾合買而登記為黃春名義所有之台東市○○段九一、九四之一、九六號土地後,再由其與丙○○○等人共有十五分之五持分中之十五分之二於八十一年七月四日轉售丙○○○,藉此方式取得九百八十一萬零九十元之賄款,另又自該土地因貸款分得款項之其中三百萬元以借給丙○○○之名義,每月固定收取實際上即為賄款之利息四萬五千元,雙方約定自八十二年六月三日起,期間暫定為一年,惟只付至八十二年九月,計付四個月,合得利息十八萬元,總計取得就前開職務行為之賄款九百九十九萬零九十元。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東縣調查站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所列證物,並移送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丁○○均否認有右揭貪污犯行,甲○○辯稱:售地之
事,土地是與戊○○、謝陳金鸞共有,是戊○○、謝陳金鸞他們各持有之三分之一,賣給丙○○○等人,伊之三分之一持分保留,以後才將三分之一持分即十五分之五持分之十五分之二部分賣給丙○○○,並辯稱本案工程為合資關係,並非租賃關係,故不受上級機關規定不得設定永久或不定期地上權登記之限制云云。
丁○○則辯稱:伊並非收受八百萬元之賄款,而且其中四百萬元是丙○○○賭博輸錢,伊先代墊之款,其中二百萬元則是售屋得利之款,並無收取不法利益云云。
惟查:
㈠台東市○○段九一、九四-一、九六號土地係甲○○於六十五年間以其妻呂林
銘盈名義與戊○○、謝陳金鸞合夥購買,並登記為戊○○所有,其後於八十一年六月間賣給丙○○○等人之事實,業經戊○○、謝陳金鸞於審理中證述屬實,且有合約書、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影本等附卷為證,其與戊○○、謝陳金鸞共有土地縱或屬實,惟查該九一、九四-一、九六號三筆土地,合計面積一0八一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二,台東縣稅捐處函附買賣契約書),約三二七坪,每坪價格二十二萬五千元,總價約七千三百五十七萬五千五百元。次據丙○○○在台東縣調查站供證給付價款七千三百五十七萬五千六百七十五元(見偵二卷第二十九頁)二千僅相差一百十三元,幾乎相符合。丙○○○於法務部調查局臺東調查站偵訊時供稱「前述土地甲○○主張他有三分之一的權利,於是我向戊○○、謝陳金鑾以( 新台幣下同 )柒仟叁佰伍拾柒萬伍仟陸佰柒拾伍元購買後,登記十五分之五給甲○○他自己,甲○○後來表示他沒錢,於八十一年八月七日讓售十五分之二給我,甲○○得款玖佰捌拾壹萬零玖拾元」云云,證人謝陳金鑾、戊○○於第一審則均供稱其等於八十一年間出售上開土地予丙○○○,各分得二千餘萬元等情( 見本案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七號偵查卷㈡第二十九、三十頁,第一審卷㈡第二十三、二十四頁 )。依謝陳金鑾、戊○○二人所供,其等出售土地得款合計僅為四、五千萬元左右,此與丙○○○上開所稱其支付七千三百五十七萬五十七萬五千六百七十五元購買該土地之金額相較,尚短少二千餘萬元,即係甲○○當時已出售其所有三分之一權利並領取之款項。又丙○○○等人與戊○○間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甲○○併列為七位承買人之一,登記權利範圍十五分之五( 見第一審卷㈡第六十五頁 ),甲○○並一再供稱其嗣後以每坪二十二萬五千元出售上述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二,扣除丙○○○先前墊付土地增傎稅一百七十三萬七千九百六十五元,實得八百零七萬二千一百二十五萬云云;衡情甲○○於丙○○○向戊○○、謝陳金鑾買受土地當時,倘無同意出售其所擁有三分之一權利之意願,何以丙○○○仍為其墊付應負擔之土地增傎稅,復未曾索還而留待甲○○嗣於二個月後出售其中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二時,始自價款中扣抵?再據戊○○、謝陳金鸞在審理中又結稱該土地以每坪二十二萬五千元出售後,每人分二千多萬元,被告應有分得二千多萬元等語以觀( 見本院更㈡卷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筆錄 )顯見甲○○已就該土地出售後,取得應得之利益二千多萬元,並非如其所辯仍保有三分之一之持分未賣。另丙○○○於本院更㈢調查時,附合甲○○說詞,乃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復查該土地售予丙○○○等人中,甲○○又為共同買受人之一,既是合資共同,惟甲○○竟是分文未出,且其持分多達十五分之五,足見上述十五分之五持分,係丙○○○虛擬登記予甲○○名義下,嗣後在外觀形式上,又將其中持分之十五分之二轉售丙○○○,共售得九百八十一萬零九十元。另因該土地貸款,由甲○○分得部分中之三百萬元,轉借給丙○○○,自八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八十二年九月三十一日止,共計四個月,每月利息四萬五千元,按月收取合計十八萬元,此情業據丙○○○及金又樺公司會計張紅雲、高玉珍分別於台東縣調查站或偵審中證述屬實,並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五十六即A十七之帳冊乙本佐證。顯見甲○○係假藉合資購地之名義而行收賄之實。除其收受賄款九百八十一萬零九十元外,加上每月四萬五千元之利息,自八十二年六月至同年九月,共四個月,合計十八萬元,總計收取不法之利得為九百九十九萬零九十元。
㈡丙○○○先後交付丁○○共八百萬元有如事實欄記載之事實,業經丙○○○、
陳輝龍及原金又樺公司會計侯麗英分別於台東縣調查站或偵審中證述屬實,丙○○○於調查站供稱:「大約於八十年間我原來到越南投資建築業,但好友陳
輝龍、臺東市民代表會主席丁○○提供投資綜合市場大樓的資訊,....丁○○並提供代表會議案資料給我,我認為有投資利益」、「在公告之前我與丁○○商討合市場大樓投資興建計畫的機會比較多」、「臺東市公所審查資格標準通過後即先支付貳佰萬元佣金給丁○○」、「有開綜合市場大樓資料均由丁○○傳真讓我知道」、及「約於八十年農曆春節前由陳輝龍介紹認識丁○○,並曾一起賭博過,此後我與丁○○有數次見面討論興建綜合市場大樓事宜,直至八十年底臺東市綜合市場大樓興建招標公告後,才時常有所見面」各等語。被告丁○○就該綜合市場大樓之興建,似曾與丙○○○頻頻接觸,交付相關資料,並因之收取所謂之佣金;且依卷內資料,丁○○於案發當時,除為臺東市市民代表會主席外,並兼任上開綜合市場興建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之職,對該綜合市場之招標及興建,負有評審及監督之權責( 見四二七號偵卷第廿七頁、第一0三頁、第一0四頁、一審卷㈡第一八二頁 、本案偵字第四二七號卷㈠第一0四、頁一0五,卷㈡第二十三、二十五、二十七、二十九、一二二頁及第一八六至一八九頁 ),則其於該期間收受丙○○○給付之八百萬元鉅款,應與其職務有關。被告丁○○雖辯稱其中四百萬元是代付丙○○○之賭債及另二百萬元是售屋利得云云,丙○○○於審理中亦稱係賭債等語,而附合丁○○之辯詞,惟乏其他事證資為佐證,以實其說,其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矧金又樺公司會計侯麗英亦證稱:丙○○○係在八十一年二月春節期間賭博輸錢,然其於公司傳票支出四百萬元予被告丁○○係在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與上述賭博日期不符,上述金額並非償還賭博款等語( 見四二七號偵卷第一0四頁 )足認被告有收取不法利得八百萬元之事實。綜上所述,被告甲○○、丁○○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查被甲○○為建設課長,丁○○為市民代表會主席,且均兼任本案綜合市場大樓
興建委員會委員,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綜合大樓之規劃資料等文件提供與丙○○○,又在設定地上權上利用職權予以方便,雖並未違背職務( 詳如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號判決書第十二頁至十五頁丙○○○無罪之說明附於本院二二五號㈣卷七二頁 ),然卻收受賄款,核甲○○及丁○○之行為係各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公訴人以工程舞弊罪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名起訴,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收受賄賂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故公務員因某種職務,一次向數人或數次向同一人受賄,其所侵害之法益仍屬一個,僅應成立一罪。公訴人雖認被告等共犯有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工程舞弊罪,惟查本案之綜合大樓興建工程,係由台東市公所招標予金又樺公司興建後,由該公司售予一般民眾承購係供私人營業、居住等之用途,而本款之罪,其構成要件須係經辦公用工程而舞弊,始足當之,本案之工程核非「公用工程」,應不成立該條款之罪,公訴人就同一之事實,認犯該條款之罪,尚有未洽,附此敍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認係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尚有未合,又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已有修正,因修正後之併科罰金數額較修正前為高,對被告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仍適用修正前之條例,原審未及比較( 詳如後述 )亦有未合,被告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亦應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等犯後均否認犯行,顯無悔意及為圖取暴利,致該大樓建售後,影響承購戶之權益及社會秩序,又甲○○、丁○○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款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依其等犯罪之性質,各為褫奪公權之宣告,被告甲○○所得賄款九百九十九萬零九十元,被告丁○○所得賄款八百萬元,均係犯罪所得財物,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規定分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查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及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經總統令二次
修正公布,被告甲○○、丁○○犯罪時間在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以前之部分,因該條例第四條刪除死刑之刑罰,第七條刪除無期徒刑之刑罰,第十條增列併科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之法律,另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後被告所犯條文併科罰金數額均較修正前為高,對被告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仍適用修正前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公布之法律,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前揭綜合市場大樓開工後,丙○○○即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行文要求台東市公所就該綜合市場大樓所坐落之台東段二五之五四地號土地設定永久或不定期地上權登記,被告庚○、甲○○明知土地法第二十五條、第一百零二條及內政部六十五年八月三日台內地字第六九二二一0號(公訴人誤為六九二三○號)函令解釋等法令(見四二七偵查卷第八七頁),仍執意為丙○○○辦理永久或不定期地上權登記,並於行文台東地政事務所遭拒後,猶一再申覆,且與丙○○○共同前往台灣省政府及省議會關說,冀圖利金又樺公司,並接受丙○○○十二萬五千元之招待,因認被告庚○、甲○○涉有圖利、收賄及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庚○與甲○○共同涉犯圖利及收賄行為為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犯行所吸收)。
訊據被告庚○、甲○○堅決否認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並辯稱:「台東市
綜合市場大樓獎勵民間投資興建計劃」第十二條規定:「投資人分得大樓房屋基地之地上權,本所同意依民法有關規定,配合辦理地上權登記。」;「台東市綜合市場大樓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合約書」第十一條亦明定:「乙方(金又樺公司)分得本大樓房屋基地之地上權,甲方(台東市公所)同意依民法有關規定配合辦理地上權」,前揭計劃書及合約書,悉經市民代表會通過,並經臺東縣政府核備,前揭監督機關均從未對設定地上權部分有不同意見,台東市公所係依據投資計劃及合約書之規定行之,直至本件工程興建至第二層樓,金又樺公司函請臺東市公所辦理不定期地上權登記時,臺東縣政府財政科始提出不同意見,認為應適用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辦理,縣政府已核准興建計劃在先,事後又因內部科室有不同意見即推翻原核准內容,令下級單位無所適從。況合建計劃乃為興建後能順利出售予承購人,倘非設定永久地上權,承購人即無從取得長久之營業利益,所有興建之建物將乏人問津,台東市公所所訂「投資投標者須知」第六條乃規定:「...並同意依民法規定配合辦理投資人分得之本大樓房屋基地地上權登記」是提供地上權登記為市公所之義務,對所有投標之人一體適用,並非專為金又樺公司所定,金又樺公司得標後要求依約設定地上權,市公所無從拒絕。又內政部六十五年八月三日台內地字第六九二二一0號函釋係針對承租公有基地建築房屋依土地法第一0二條規定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之疑義所為,其所揭示之「地上權之設定期限,除特殊情形外,應以不超過租賃契約所定之期限為原則,但不得為不定期之設定」等見解,乃以先有租地建築房屋之租賃契約存在為前提,反之,則無發生超過租賃契約所定期限之問題。伊依契約之約定,解釋本案並非基地租賃性質,而是合建性質,並無任何違誤,本件投資人之取得地上權既非前揭釋示之範疇,當不受其限制。至於「台東市綜合市場大樓獎勵民間投資興建計劃」及「台東市綜合市場大樓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合約書」中關於「工程完工應即向本所辦理持分基地租賃契約」及「依規定申請核准完工應即向甲方辦理持分基地租賃契約」等約定,係因本件地上權採有償制,關於支付地租部分 (地上權之租金)另行訂立租賃契約,明定給付租金之時期、數額、及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俾能雙方皆能受土地法有關租賃規定之保障,性質上係屬於支付租金之地上權契約,公訴人及原審斷章取義,認定本合資興建計劃係屬基地租賃,而認定本案應受前揭釋示之限制,恐有誤解。本案之興建計劃,係依據臺灣省政府頒佈之「臺灣省獎勵興建公共設施辦法第二條」之規定辦理,確是合資興建,並非單純由市公所出租土地供投資人興建等語。
經查:
㈠金又樺公司於得標後與台東市公所所簽訂之「台東市綜合市場獎勵民間投資興
建合約書」約定由台東市公所提供土地設定地上權,投資人負責出資興建地面八層、地下二層,總面積達三萬五千平方公尺之市場大樓,台東市公所分得一定比例之建物(地下一樓全部及地上一、二、三樓中間區百分之四十),金又樺公司且應給付台東市公所一千一百六十八萬元,性質上係屬於合建契約,與單純承租公有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顯然並不相同(台東市不僅為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且為部分建物之所有權人),從形式上觀之,與內政部六十五年八月三日台內地字第六九二二一0號函釋就「承租公有基地建築房屋辦理地上權登記」疑義所為之「不得設定不定期地上權」之函示內容無涉(本院上訴卷㈢第一一○頁「台東市綜合市場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合約書」及偵查卷㈠第八七頁前揭內政部函示內容參照),是被告庚○以台東市公所既已於「台東市綜合市場大樓獎勵民間投資興建計劃」第十二條「本所同意投資人分得本大樓房屋基地之地上權,本所同意依民法有關規定配合辦理地上權登記」之規定(見本院上訴卷㈢第一○八頁正面),且於「台東市綜合市場大樓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合約書」第十一條為相同內容之約定(見本院上訴卷㈢第一一二頁正面),故而同意為金又樺公司辦理不定期租賃地上權登記,即非無據。而是否應准金又樺公司為不定期之地上權登記,事涉法令解釋之爭議,屬於上級機關之權責,被告庚○、甲○○為履行前揭契約義務,共同前往台灣省政府及省議會尋求支持,自屬其職務上之正當行為,顯難據此即認彼等二人有圖利丙○○○或金又樺公司之犯意。
㈡次查,證人陳慧敏於台東縣調查站承辦調查員提示「金又樺支出帳冊」(見調
查站扣押物編號一四A四二頁)所記載:「...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台中省政府、省議會洽地上權、台中省政府、省議會洽地上權及嘉義金財神觀摩;台中嘉義回至屏東招待市長、課長事宜,合計十二萬五千元正」之內容時所稱:「本項支出係己○○等與市長庚○、課長甲○○為富有百貨設定不定期地上權奔走的費用支出,我登載的依據主要係根據己○○所提出單據品名所記載的事實登帳...」(見偵㈡卷第五頁第一行)等情及己○○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八十二年快中秋節時,我載甲○○從台東出發,到達省議會時,丙○○○及庚○都已經到了...晚上住在草屯的一家大飯店,住宿、吃飯的錢都是我帶去的,也是我負責支付的,錢是從公司帶去的十萬元,結果不夠,回來後,向會計補領了二萬五千元,總共花費十二萬五千元」(見原審卷㈢第二○頁反面),俱並未說明其所支出之十二萬五千元之確實用途,其陳述顯然不夠完整。嗣後己○○於原審再次訊問時法官問:到台中省議會時所花費的錢,是否包括庚○及甲○○部分?答:沒有,庚○是另外住宿,.....我帶的錢只支付公司部分,並不包括他們二人。又己○○於當日庭訊時,又具狀詳述被告庚○並受招待之事實。( 見台東地院刑事卷㈢第六十八頁背面 )再己○○於本院前審( 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二二五號 )之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調查時再度結證如下:問:你們金又樺公司招待庚○、甲○○是何種招待?答:我們並未招待市公所的人,庚○和甲○○都沒有招待他們,我們花費十二萬五千元都與市公所無關,是丙○○○向我拿十二萬五千元,叫我如何報帳的,在省議會吃飯是省議員邱茂男付帳的。問:對你自己在原審中所述有何意見?答:我後來有補充那些花費是我們自己的員工花費,未招待庚○,庚○在省議會完便說要去他女兒
.....。足見己○○於調查及審理前後所述已不相同,己○○於本院(更
㈠ )受命法官調查時且稱其前往台中所支出之十二萬五千元花費,係用於購買禮物(沿途分送朋友)及其自己公司人員之開支,堅詞否認其有為被告庚○及甲○○支付食宿費用之情事(見本院更㈠卷第一二五頁),已難單以金又樺公司帳冊之記載及己○○前後不符之陳述,作為被告庚○及甲○○有接受金又樺公司鉅額食宿招待認定依據。同案被告丙○○○在台東地院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審理時自承錢是我花掉了。另問及丙○○○為何將庚○、甲○○的食宿費用記載在你公司的帳目內?答稱:劉市長並沒有和我們在一起,公司只是知道我們和市長一起去說明,而將之記載的。( 見原審卷㈠第八十六頁反面 )另於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號一案審理中,本院曾囑託嘉義地院訊問縣議會議長蕭登標,就被告一行人前往臺灣省政府後之翌日,前往嘉義市參觀該市政府興辦之「金財神大樓投資案」時,該日中午係由其負責招待便餐,據其證述屬實(見二二五號卷內囑託訊問筆錄 )。
㈢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所收
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始克成立;而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及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庚○及甲○○為實現其前揭契約內容,共同前往台灣省政府及省議會尋求支持之行為,雖屬於渠等職務上之行為,惟就丙○○○之立場觀之,此行與丙○○○之契約利益有切身之利害關係,丙○○○對渠等長途跋踄前往台灣省政府及議會尋求支持之作為心存感激,亦屬人情之常,參照國人向以請客吃飯表示感謝之習慣以觀,其於旅途上對被告庚○及甲○○提供食宿招待,是否基於行賄之意思,已難遽予認定。況自被告庚○及甲○○此部分職務行為於前揭綜合市場大樓之價值,影響至為重大,尚難認此單純招待食宿之行為,與被告等前往台灣省政府及省議會尋求支持之職務上作為立於互為對價之關係。又如係「行賄之故意」,則其以招待為名,金又樺公司竟以其蕞薾數額,且單純花費在食宿消費,對於動輒獲利以億元為單位計算之本件工程( 此為調查站移送地檢署之移送書自行認定 ),若作為行賄方式,明顯對價並不相當。是被告庚○及甲○○二人與丙○○○、己○○於前往台灣省政府及省議會尋求支持之旅途上,即使有接受丙○○○之食宿招待之事實,渠等未恪遵公務員所應嚴守之分際,固應受行政處罰,惟究難以貪污治罪條例之收受賄賂罪論擬,更何況被告劉、呂二人縱使接受金又樺公司一天吃住,所費無幾,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猶難認係賄賂之對價關係(依證人己○○所言,充其量亦僅十二萬五千元其中一小部分用以招待被告食宿而已)公訴人認被告庚○及甲○○此部分行為係犯收受賄賂罪一節,亦不足取,綜上不能證明庚○犯罪,原審認定有罪,自有未合,被告庚○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此部分應予撤銷並諭知無罪之判決,至甲○○此部分無罪因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前( 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前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林 德 盛法官 黃 永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家 瑩中 華 民 國 九一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