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上訴人即被告 丁○○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六號、二五九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甲○○無罪。
事 實
一、甲○○(原為國民大會代表及台東縣成功鎮新港國中校長),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間登記為台灣省議會第十屆省議員平地原住民南區之候選人;丁○○為台東縣太麻里鄉鄉民代表會秘書,並擔任甲○○競選之總幹事。同年十一月上旬陳義勇即預備為甲○○買票賄選並將其計劃告知甲○○,惟未獲甲○○同意。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甲○○至同鄉泰和村六鄰一三四號丁○○住處,交付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予丁○○,囑其找椿腳為其助選,並將上開款項做為支付椿腳車馬費之用。丁○○為讓甲○○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之概括犯意,自行計算投票行賄之經費,先依台東縣選舉委員會於八十三年一月間所預估之太麻里鄉平地原住民省議員選舉選舉人人數(即三千零七十七人),與第十三屆平地原住民縣議員選舉四名候選人總得票數一千八百七十八票,統計出太麻里鄉平地原住民之投票率為百分之六十一為其準據,原先擬以每票五百元向一千五百名選舉人行賄。丁○○旋即在太麻里鄉選區內糾集丙○○(已判處罪刑確定)及其兄陳清朗(另案判決)、高明次、賴文郎、戊○○、林志雄(已判處罪刑確定)羅壹郎及潘重藏(均另案判決)等八人分別擔任溫泉、香蘭、美和、大溪、多良、北里及泰和等村或部落之「村負責人」;金崙村之村負責人江高早春因患有心臟病,復委由知情且係金崙競選分部負責人之陳阿娘(已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擔任金崙村負責人。並由丙○○召集侯春貴、呂良耕及溫正雄等三人為樁腳(已判處罪刑確定);由高明次召集鄭翠玉、陳阿春、楊林英花及吳金妹等四人為樁腳(已判處罪刑確定);由賴文郎召集李金生、林忠德、林貴榮、許澄志、林佐馬、溫明源及林阿氣等七人為樁腳(已判處罪刑確定);由戊○○召集已判處罪刑確定之楊文生、林大成、林大賢、王英香、李安郎等五人為樁腳;由陳阿娘召集曾登發、潘林金治、蔡東照、林成輝、簡金生、羅金德、古文義、范文雄等八人為樁腳(均判處罪刑確定);由江高早春召集謝金來、張林金花等二人為樁腳(均判處罪刑確定);由林志雄召集陳財德、林貴福、陳勇賢、朱福興、宋信良、張良賢、劉榮朗、林尚賢及陳振興(均另案判決)等九人為樁腳;由羅壹郎召集宋榮春、李鳳妹、李三郎、羅美英等四人為樁腳(均另案判決);由潘重藏召集陳春來、曾陳玉妹、林德郎、林文福(均另案判決)等四人為樁腳。上述丁○○等五十七人樁腳(詳如附表三所示)就該項選舉均有投票權,且與丁○○均基於共同犯意聯絡預備以金錢向有投票權人行賄,約定投票權人為支持甲○○之行使,先由各樁腳造具包括各樁腳本人之行賄對象名單或提報行賄對象之人數,交予上述各村負責人轉丁○○彙整規劃。惟同年月二十九日,甲○○僅再交付丁○○六十萬元競選活動費用;丁○○乃另又以前開統計所得之一千八百七十八票(即第十三屆平地原住民縣議員選舉四名候選人總得票數)假設為當日投票人數,據以預估投票人數之六成為本件選舉當選所需票數,並參考樁腳所提報之賄選人數,而決定改以每票三百元之代價向約一千三百名選舉人行賄,約其投票權為支持甲○○之行使。丁○○又於同年十二月一日上午九時七分許,攜帶甲○○所交付款項其中之四十萬元偕知情且具有投票行賄犯意聯絡之林仁生(已判處罪刑確定)至台東縣台東市○○路土地銀行台東分行將之兌換為百元紙鈔後,二人返回代表會。丁○○即囑林仁生將每位各村負責人五千元、每位樁腳二千元之椿腳報酬及行賄之賄款裝入由林仁生書妥各村負責人、樁腳姓名及賄款數字之信封中。同日下午三時許,丁○○在其辦公室交付賄款及樁腳報酬予丙○○收受,並囑丙○○轉與溫正雄等樁腳,復由溫正雄等樁腳轉與行賄對象約妥須圈選甲○○,丙○○並予允諾。同日下午六時許,丁○○以隨身紫色背包攜帶其餘賄款及樁腳報酬,轉往同鄉大王村三十四號夥同具有投票行賄犯意聯絡之林英(已判處罪刑確定),由林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丁○○,渠二人先後至大溪代表會、多良、金崙等地將賄款及樁腳報酬分送戊○○、賴文郎、高明次、林志雄及陳阿娘等五名負責人收受,雙方並為前開須圈選甲○○之相同約定及承諾。丙○○、陳清朗、高明次、賴文郎、戊○○、陳阿娘收受上述賄款等財物後,旋即轉交渠等所負責村內之樁腳溫正雄等人收受(詳如附表一所示,惟案外人林秀妹、何加陶部分無證據證明係賄款或賄選報酬,應予剔除),授受雙方並均為如前述內容須圈選甲○○之要求及承諾,丙○○、賴文郎、戊○○、陳阿娘四人,並依本身所提之行賄對象,向姓名不詳之有投票權人交付每票三百元之賄賂,要求投票時圈選甲○○;林志雄則因得悉丁○○事發被捕而未敢轉發賄款及行賄選民。總計丁○○先後已發放之賄款及樁腳報酬共五十萬三千九百元,嗣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下午十一時許,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及台東縣警察局員警,在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金崙派出所前,搜索丁○○、林英所乘之前揭小客車,當場查獲羅壹郎、潘重藏所負責之北里、泰和二村之賄款及樁腳報酬,並扣得書有樁腳姓名、賄款金額並裝有百元紙鈔賄款之信封九只(賄款共三萬八千一百元),裝有樁腳報酬且書有樁腳工資字樣之信封二只(內有樁腳報酬一萬八千元)、發放賄款及樁腳報酬之清冊八份、賄選經費概算明細表及開支便條紙各一紙、太麻里鄉選舉人數初步統計表一張、電話本一冊及紫色背包乙只;再陸續前往名冊上所列美和等五村樁腳丙○○等三十六人住處搜索,亦分別扣得賄選名單四份及賄款九萬五千八百元、樁腳報酬一萬元共十萬五千八百元(搜索時間地點、受搜索人及扣押物品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丁○○嗣於偵查中自白投票行賄之犯罪(上開賄選費用三十九萬元部分,經於已判決確定或另案判決之其他被告受賄罪裁判中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沒收或追繳)。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丁○○部分
一、訊之被告即上訴人(以下簡稱被告)丁○○雖供承其為甲○○太麻里鄉選區競選事務之總負責人,各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及二十九日共收受甲○○所交予之八十萬元,並已分別送予被告丙○○等村負責人九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投票行賄之犯行,辯稱:甲○○交予伊之前揭款項,係競選活動工資及僱工造勢之報酬,並非買票之賄款;又扣案之帳單載有1300 ×300=390000是估算造勢之人有一千三百人次分四次動員造勢,三十九萬元為上開造勢人次之工資膳食費用,並非買票費用;伊在偵查中身體有恙,意識不清,且懼遭檢察官收押,所供與事實不符,伊與甲○○實均無何賄選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被告丁○○賄選買票之事實,業據已判處罪刑確定之丙○○、戊○○、林志雄、林大成、楊文德、高明次、賴文郎、陳阿娘、江高早春、溫正雄、鄭翠玉、陳阿春、李金生、林忠德、許澄志、林阿氣、謝金來等十六人分別於偵查中對渠等右揭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於被告丁○○所乘車輛及高明次等人住處搜索扣得之賄選名單、賄款及樁腳報酬、裝有賄款之信封、樁腳清冊(即印領清冊)與賄選經費概算明細表、開支便條紙各乙紙、太麻里鄉選舉人數初步統計表乙張、電話本乙冊、紫色背包乙只、土地銀行台東分行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監視錄影帶一捲、監聽錄音帶六捲;及原審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四月十七日、三月二十八日、五月十五日等日所制作之勘驗筆錄可資佐證。
(二)再上開扣案之經費概算明細表記載係依台東縣選舉委員會於八十三年一月間概估平地原住民省議員選舉選舉人人數為三千零七十七人,及第十三屆平地原住民縣議員選舉四名候選人總得票數一千八百七十八票,預估當日之投票率為六成一(即投票人數約有一千八百七十八人),再投票人數之六成為當選之得票比率計算約為一千三百票等節估算所需賄選人數,而計算賄選所需款項,亦經被告丁○○迭於偵查中供陳甚詳,並有經費概算明細表二紙附卷可稽。另被告丁○○查獲時當場於其紫色背包內扣得太麻里鄉選舉人數初步統計表、第十三屆縣議員暨第十二屆(台東市第六屆)鄉鎮市長選舉太麻里鄉各候選人得票數初步統計表各乙件,其上載明:太麻里鄉平地原住民省議員選舉選舉人人數於八十三年一月間預估確為三千零七十七人,而第十三屆平地原住民縣議員選舉四名候選人總得票數為一八七八票,其上並有一八七八及百分之六十一等統計數字之註記,核與上開二紙經費概算明細表說明欄內之計算數字完全相同,亦有前開太麻里鄉選舉人數初步統計表、第十三屆縣議員暨第十二屆(台東市第六屆)鄉鎮市長選舉太麻里鄉各候選人得票數初步統計表各乙件在卷可查,足徵被告丁○○確據而預估當日投票率為六成一即一八七八人屬實。而上開二紙經費概算明細表之筆跡格式完全相同,顯係出於同一版本,影印後再為增修,被告甲○○當庭所提該紙係影本,其上並無任何註記,而自被告丁○○身上扣得該紙係以藍原子筆書寫,上有鉛筆作某些勾圈等記號,可見被告甲○○所提該紙係被告丁○○增修註記前所交予之影印本甚明。又比對二者內容則僅第三列因數量部分有一千五百人、一千三百人,單價部分有三百元與五百元之別,而合計欄部分因之有異以外,餘均完全相同。矧該明細表上該項款項之名目係空白,而末尾合計說明欄上將①六十九萬二千三百八十②七十五萬二部分分別統計,有經費概算明細表二紙附卷可憑,參酌丁○○於偵查中供稱伊拿經費概算表給甲○○時,甲○○並沒有說表示同意買票,足認被告丁○○於交付經費概算明細表影本予被告甲○○時,僅係其自行片面決意預備賄選,亦屬明確。
(三)又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上午九時七分許,被告丁○○偕同已判決確定之被告林仁生至土地銀行台東分行將其中四十萬元部分兌換為百元紙鈔,並由被告林仁生在信封上書寫各村負責人及樁腳姓名後將百元紙鈔裝入信封一節,亦據被告丁○○及林仁生供述無訛(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一二二頁反面,卷㈡第八十頁)。苟上開款項係供支應競選費用及工資非虛,則何需如此大費周章換成小鈔?茍需換鈔,何以全換為百元鈔,竟無五百元面額之鈔票或十元、五十元之貨幣?所換取之百元鈔何以竟高達四十萬元?足證被告丁○○前開兌換之金錢確為行賄之賄款,應與競選飲食購買物品經費無關。至被告丁○○另提之經費開支明細僅能證明確有競選費用之支出,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被告丁○○係林英丈夫林正秋之表哥,被告丁○○為發放上開款項,乃於同年十二月一日下午六時許,由林英主動駕車搭載,業據已判決確定之被告林英供承在卷(見本院上訴卷㈡第四十七頁反面)。而林英當晚自已判決確定之被告林志雄住處打電話回住處,其本人及丁○○與其夫林正秋之通話中,一再提及林英與丁○○二人當時係「送那個重要的..一連串..」,顯然渠三人對林英、丁○○此行目的早有相當共識,核與被告丁○○所陳:「林正秋知道我去發錢」(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六號第四十一頁)相吻合。被告丁○○持以攜裝賄款之紫色背包長三十公分、寬十三公分、高四十二公分,拉鍊損壞,不能拉合,所置物品極易外露,此有該背包扣案可證,且亦經原審勘驗明確(見原審卷㈣第五五0頁)。被告丁○○亦稱:「她有看到我拿包包,裡面裝有信封」(見前揭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六號第四十一頁);況同日晚上十一時許查獲時,當場搜索林英與被告丁○○共乘之WS─四一一八號自用小客車結果,被告丁○○紫色背包內並無傳單等競選文宣資料,此亦為被告丁○○、林英在原審所坦承;是林英在原審所稱因被告丁○○為拜訪選民,而勉強予以搭載云云自非可取。嗣其在本院上訴中雖稱伊僅當司機,並未隨同被告丁○○下車,不知賄選云云,惟參酌被告丁○○上開在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告林英之電話錄音,已足以認定林英係開車搭載被告丁○○分送賄款,所辯顯不足採。
(五)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七時、八時許為被告甲○○助選,在太麻里鄉舊香蘭活動中心及德其里林德郎住處先後舉辦有太麻里鄉排灣、阿美族群協進會座談會,已判決確定之被告高明次、賴文郎分別為該二座談會之主持人、主講人之一,被告丁○○亦到場與會等情,業據被告丁○○及高明次、賴文郎及林英等人供明在卷,並有該座談會日程表乙件在卷可佐。是被告丁○○當日所分送之款項苟係工資,則在上開會場上即可逕交高明次等人,何須再邀高明次、賴文郎改赴代表會始行交付?又何以賴文郎、陳阿娘收受後,旋連夜將所收受款項發送予李金生等十六名樁腳?又被告丁○○係被告甲○○於太麻里地區競選活動之總負責人,下有村負責人近十人,樁腳亦有四、五十人,此外尚有其他工作人員,而競選事務龐雜,其對各別工資或競選費用,應非熟稔。且依一般僱佣契約之通例,報酬多在事後支付,而於競選活動結束前,事務倥傯,常需隨時更迭替補,自無法確定參與造勢之確實人數。被告丁○○辯稱其於十一月底始決定僱工造勢,則十二月一日正值競選活動最高潮,需款正殷,何妨俟一、二日選舉結束,一切就緒再發款不遲,何須趕在十二月一日連夜將該「工資」發放完畢?再丁○○據以發放「工資」之印領清冊係由樁腳提報其所負責拉票之人數交村負責人轉被告丁○○,被告丁○○據而制成,印領清冊金額欄所載款項均屬三百元之倍數,且以百元鈔發放,而每位樁腳所得不等,其數額自一千八百元至二萬四千九百元間相去甚遠,樁腳姓名前所載數字即其所負責拉票之人數亦迥然不一,如十一、十七、十九、二十三、二十九、四十七等精確數字,並非估計或概算之數量甚明,有印領清冊八紙附卷可稽,核與造勢工資所具之不確定性未合。矧如為工資,何以每位樁腳同時另領有二千元(均為千元鈔)報酬?是上開以三百元為計算單位之款項性質上顯與樁腳之報酬有異。另就該筆款項,何以樁腳或稱:不知被告將發予上開款項(如羅壹郎、宋榮春、李鳳妹、李三郎、羅美英、潘重藏、陳春來、陳玉妹、林德郎、林文福所供,見原審卷㈢第四六四-四七0頁),或稱:雖已收下該款,仍不知係何用(如李金生、許澄志所陳,見原審卷㈡第一九二-一九三頁)?足證被告丁○○所辯稱發放金錢係供造勢之用乙節,難予採信。
(六)又已判決確定之被告賴文郎係被告甲○○正式之助選員,已據其供承在卷,並有台東縣選舉委員會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八十四東選四字第三六三號函送原審之選舉資料可憑(見原審卷㈢第三九三-四0二頁),自是積極且甚為深入參與被告甲○○之競選事務。而被告丁○○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八、九時許在代表會將款項交予被告賴文郎離去後,賴文郎發覺所交予之款項中林阿氣部分所列人數僅有六人,與其原提報之十幾人有間,乃打電話至被告丁○○住處,因被告丁○○尚未返家,乃將上情告之其同居女友乙○○,並囑乙○○轉請被告丁○○向競選總部反應等情,亦經原審播放當晚前開住處之電話監聽錄音帶甚詳(見原審卷㈡第四三六頁勘驗筆錄)。綜觀渠二人之對話內容,賴文郎曾言及:「..林阿氣的寫六位而已呀,..一家看幾個人,不是按照門數多少,寫一個家的名字的戶長,他家裡多少,這樣子寫,可是這邊只有寫六位而已呀,..林阿氣有十多位耶!」,乙○○答以:「那怎麼辦,那要報總部了!」,賴文郎稱:「麻煩妳他回來的時候跟他講,他剛才跟香蘭那邊有講要補的趕快補,因為現在差那麼多,比較好講話..」等語。足見被告丁○○所發送之款項係依各家所報人數,而非照戶數計算,益徵該款項係賄款彰彰明甚。
(七)被告甲○○所提之經費概算明細表第三列所列載數量係一千五百人,單價為五百元,合計七十五萬元,而經修正後扣案之經費概算明細表,數量為一千三百人,單價亦減為三百,此二紙明細表就該列說明欄之記載係屬同一,且係根據各村或部落之選舉人人數而為概算,已如前述,則該筆款項性質上已為相當之規畫,有該二紙經費概算明細表在卷可證。再被告甲○○競選情勢十分緊急,此有被告丁○○在原審之供述可稽(見原審卷㈣第五七四頁)理應追加預算,擴大辦理,何以在數量上(一千三百人)在單價上(三百元)均減縮?另證人高明次供稱鄭翠玉等樁腳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上旬擬具名單,核與陳阿春所自行提出及搜索李金生、林忠德、許澄志住處所扣得裝有賄款之信封內,渠等親書提報被告丁○○之名單上最下端備考欄註明「本名單請在十一月十日以前辦妥」一詞相符,有該四紙名單附卷可憑。被告丁○○前所辯經費概算明細表第三列之金額原並未預定用途,八十三年十一月底因對手林昌榮大量造勢,情況危急,乃依樣為之云云,難予採信。矧各樁腳將人數報予村負責人,再轉報被告丁○○,業經被告丁○○及已判決確定之被告戊○○、林志雄、楊文生、林大成及賴文郎、陳阿娘、溫正雄、鄭翠玉、陳阿春、吳金妹、楊林英花、李金生、林忠德、林貴榮、許澄志、林佐馬、溫明源、林阿氣、林大賢、王英香、李安郎等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㈣第五七四頁-五八二頁),所報人數如為造勢之人數,則參與造勢之人必多所重覆,何以名單上之人竟無人重覆?有前揭陳阿春、李金生、林忠德、許澄志親書之名單附卷可查;如為造勢工資,何以行情差距甚大,或如被告等人所稱每天每人次三百元,或僅造勢乙次竟發給二千元(林秀妹、何加陶、林大成,見原審卷㈢第四四三頁、卷㈣第五八一頁)?甚且受款後,仍不知所為何來(李金生),至未參與競選或造勢,竟仍列冊送款,亦所在多有(溫正雄、許澄志),更令人無法理解。而被告林英、潘林金治參與造勢乙次、林仁生、蔡東照多次,竟無何酬勞,亦經渠四人陳稱在卷(見原審卷㈡第二七二頁、卷四第五七四頁)。綜上所述,上開款項顯非僱工造勢之工資而係賄款甚明。又太麻里鄉選舉人人數合計為三千一百四十八人,有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填報之台灣省台東縣太麻里鄉(省長)省議員選舉人人數確定統計表乙件附卷可按,而被告丁○○在原審及本院前審供稱:參與造勢之人為一千三百人,其所擬之名冊,係指造勢人次並非賄選名單(原審卷㈣第五七三頁,及本院上訴卷㈡第二四六頁反面);則參與造勢之人數竟逾全部選舉人數(依百分之六十一投票率)之五分之四,依該比率其所僱請之人,僅須投票當日投被告甲○○一票,被告甲○○必高票當選,根本無幫忙造勢之必要,似此情形花錢僱人,謂非屬賄選,其誰能信?
(八)已判決確定之被告丙○○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三時許至代表會,被告丁○○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交予,並已轉發溫正雄、侯春貴、呂良耕完畢乙節,已為被告丙○○於偵查中陳述無訛(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六號案卷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反面)。已判決確定之被告戊○○將被告丁○○所交予之款項轉發樁腳楊文生、林大賢、林大成、王英香及李安郎等人,要求渠五人用以賄選乙情,亦為已判決確定之被告戊○○於偵查中供陳至明(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六號案卷第二十七頁反面)。被告丁○○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下午六時許在陳阿娘之住處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交予陳阿娘旋即轉發予曾登發、潘林金治、蔡東照、林成輝、簡金生、羅金德、古文義、范文雄及江高早春等九人用以買票,復經已判決確定之陳阿娘於偵查中坦承在卷(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六號案卷第四十四頁反面)。核與被告丁○○及江高早春在偵查中所述,及曾登發在發回前本院調查時所供陳阿娘交付七千八百元要伊圈選被告甲○○及囑其向他人買票之情節相符(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六號案卷第三十八頁、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九號案卷第七十六頁、本院上訴卷㈡第七八頁反面)。綜上以觀,被告丁○○及已判決確定之被告丙○○、高明次、戊○○、林志雄,及賴文郎、陳阿娘、江高早春、溫正雄、鄭翠玉、陳阿春、李金生、林忠德、許澄志、林阿氣、謝金來十六人事後翻異前詞,均改稱係發放一般競選費用或工作人員工資或僱工造勢云云,皆與既存事證不合,自難採信。
(九)本案係由各樁腳造具包括各樁腳本人之行賄對象名單或提報行賄對象之人數,交上述各村負責人轉報被告丁○○,而被告丁○○發放之賄款及每名樁腳二千元之報酬,確皆由戊○○、丙○○、陳阿娘及賴文郎、高明次等五名村負責人,各自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交予上述已判決確定之被告楊文生、林大成及侯春貴、呂良耕、楊林英花、吳金妹、林貴榮、林佐馬、溫明源、林大賢、王英香、李安郎、曾登發、潘林金治、蔡東照、林成輝、簡金生、羅金德、古文義、范文雄、張林金花二十一人收受之事實,業經渠五人供述明確,已如前述。再已判決確定之被告丙○○及高明次、賴文郎、陳阿娘、江高早春所召集之樁腳溫正雄、鄭翠玉、陳阿春、李金生、林忠德、許澄志、林阿氣、謝金來等人,亦坦承確有前述提報人數及授受款項情事(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九號第三十二頁反面、第三十六頁反面,八十三年度偵字選他字第四十三號第六十頁、第六十三頁、第六十五頁、第六十六頁、第一百二十三頁、第一百二十七頁,原審卷㈡第一九二、一九三、一九五、二七0頁、卷㈣第五七六、五七七、五七八頁);林大成及楊林英花、吳金妹、林大賢、王英香、李安郎等人在原審卷亦坦承其事(原審卷㈢第四六五-四七0頁)。參酌楊文生、林大成及侯春貴等二十一人(詳如附表四)之情狀,與溫正雄、鄭翠玉、陳阿春、李金生、林忠德、許澄志、林阿氣、謝金來等人情節相同,溫正雄八人既已領受該筆賄款,衡情度理,丙○○等村負責人實無獨發放溫正雄等八人,而不發送予楊文生、林大成及侯春貴等二十一人之理。參以印領清冊上所列賄款數字參差不一,每人項下所擬行賄人數,均在十人以上,如非樁腳自報,村負責人難有如此特定精確之數據。至證人陳秋美,楊長治,劉榮朗、江征雄、楊村結、謝廣利雖均供證被告甲○○在八十三年競選臺灣省議會第十屆省議員競選期間並無人向伊等賄賂買票,亦未收到賄款,謝廣利並稱其子即戊○○,在為被告甲○○助選時,曾向伊開設之雜貨店購買炮竹、香煙等雜貨云云;惟本件係被告丁○○自行決定買票,由各樁腳造具包括樁腳本人之行賄對象名單或陳報人數,交由各村負責人轉送丁○○彙整規劃行賄買票,並已交付賄賂與丙○○、戊○○、林志雄等人,戊○○等除自己收受外,並交付與楊文生、林大成等,而楊文生、林大成除自己收受賄賂,並轉而對有投標權人交付賄賂,約為投票與被告甲○○等情,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而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與甲○○,為違法行為,須受刑罰之制裁,又為證人陳秋美等所明知且已有前鑑,陳秋美等顯無無端自承犯罪之理,故陳秋美等之證言,仍不足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而證人謝廣利所供,無非基於與戊○○父子情深,而為廻護之言,自不足採。已判決確定之高明次、陳阿春、楊林英花、吳金妹、鄭翠玉、陳阿娘、羅金德、謝金來、林英、賴文郎、林阿氣、李金生、林忠德、林佐馬、林貴榮、溫明源等具聲明書聲明所收經費不是報酬及買票費用,而是補貼車馬費及僱人造勢拉票的錢,被判處罪刑實屬冤枉云云;經查,高明次等罪證確鑿,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號判決及本判決已敘明甚詳,高明次等之聲明(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一三七至一四0頁),無非為被告丁○○卸責之舉,自不足採。另陳清朗、羅壹郎、潘重藏、陳財德、林貴福、陳勇賢、朱福興、宋信良、張良賢、劉榮朗、林尚賢、陳振興、宋榮春、李鳳妹、李三郎、羅美英、陳春來、曾陳玉妹、林德郎、林文福,亦因本件賄選案件經另案判處罪刑(除張良賢因死亡判決不受理),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
(十)被告丁○○於歷審審理中,一再主張在偵查中所以自白,係因其患有心臟病、高血壓及膽結石等慢性病,平時都要按時吃藥,然在偵查伊始之訊問及其後數天之羈押期間,一則面對檢察官深夜疲勞且逼供式的訊問,而難免緊張及焦慮,另方面又須面對病痛折磨,身體自然無法負荷長時間的訊問與羈押,故為求交保,只好順應檢察官(甚至調查員)而為不實之自白,只好改口供稱有為同案被告甲○○買票賄選,該等不利於己及同案被告甲○○等之自白,實非出於上訴人自由意思之陳述等語;並提出於交保後立即入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按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未全程錄音或錄影且經記明筆錄者之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丁○○於法務部調查局台東縣調查站(以下簡稱調查站)訊問過程,經本院勘驗訊問時之錄音帶,惟因錄音帶之錄音不佳無法聽出錄音帶內問話與答話之確實內容,而無法查證被告丁○○是否確有調查站筆錄內之供述;至調查站雖另有提供同步錄影之錄影帶,惟經勘驗結果該錄影帶雖有畫面但因錄音效果不佳,而無法清楚聽到訊
問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亦無從證明筆錄內容與錄影相符。另被告丁○○在偵查中之筆錄,經勘驗偵查錄音帶,亦有不盡相符之處(詳本院重上更㈣字第七十一號卷㈡第三四五頁,並詳如後述)。是被告丁○○偵查中不利於己之自白,除與前述證據相符者外,尚不得採為其不利之證明,併此敘明。
三、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係指行為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而言。而行求、期約、交付係階段行為,其進至較高階段之行為時,應依吸收之法則,就其進行所至行為階段論罪;倘有將進而未進至之階段者,則應就其已進至之行為階段論罪,而不得認係高階行為之預備犯或未遂犯。被告丁○○著由各樁腳造具包括各樁腳本人之行賄對象名單或陳報人數,交上述各村負責人轉丁○○彙整規劃,嗣經丁○○交付金錢予椿腳等人買票,已如前述。是被告丁○○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上述條文與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投票行賄罪,乃法條競合,應僅適用法定刑度較重之選舉罷免法,不再適用刑法相關條文。被告丁○○與已判決確定之丙○○、戊○○、林志雄、楊文生、林大成、高明次等與羅一郎等十九人(詳如附表五所示)就所犯投票行賄罪間,互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若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犯同一罪名者,亦有連續犯之適用,此觀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罪雖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倘若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犯同一之罪名者,仍得成立連續犯自明。而投票行賄罪祇要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犯罪即告成立;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向多數有投票權之人為上述投票行賄行為者,自仍得成立連續犯。被告丁○○前揭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段相同,所犯復為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丁○○就其所犯投票行賄罪在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另犯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意圖漁利包攬投票行賄罪,且認與渠等所犯上開投票行賄罪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惟查所謂「意圖漁利」係意圖從中取利之義,而被告丁○○為被告甲○○從事買票助選,所獲金錢均屬「定額」,而除定額外,依卷內證據資料,亦並無法證明其有漁利之意圖,此部分依公訴意旨因與渠等所犯投票行賄罪係屬牽連犯,為裁判上之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固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原判決仍依上開罪名論科,已有未妥。另原判決事實欄未認定被告丁○○偵查中自白,竟援引自白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律之適用亦失所依據。又與賄選無直接關係之物品,為被告等犯罪證據之一部,原審併予沒收亦有未合。被告丁○○上訴否認有投票行賄之犯行,固非可取,但原判決既有未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以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意旨,仍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而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而本件賄選款項或已於同案涉及受賄罪之共同被告中宣告沒收或追繳其價額確定,自不得於本件被告丁○○投票行賄罪中重複宣告沒收;及附表一所列村負責人及樁腳之報酬,係供一般競選活動費用之開支,已據被告丁○○及丙○○等人於偵審中一再辯明在卷,且本院查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款項係供賄選之用,自不宜沒收,均附此敘明。
貳、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初,邀丁○○在太麻李相選區內糾集樁腳謀以金錢賄選,由甲○○於同年月十五日交付二十萬元予丁○○,以為賄選先期經費。嗣丁○○列舉行賄所需三十九萬元及給付樁腳賄選報酬三十萬元等各項開支予甲○○認可後,甲○○旋於同年月三十日下午再攜賄款六十萬餘元,交付予丁○○作為支應賄選使用。因認被告甲○○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同案被告丁○○偵查中之供述,及扣案經費概算明細表、便條紙,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甲○○固坦承先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及同月廿九日分別交付丁○○二十萬元及六十萬元,惟堅決否認有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之投票行賄犯行;辯稱:丁○○係太麻里鄉地區競選事務之總負責人,伊於十一月十五日交予之二十萬元作為選舉活動之基本經費,丁○○曾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初經競選總部轉交來經費概算明細表一紙(與扣案之經費概算明細表內容不同),上載之款項總金額高達一百四十餘萬元,伊向丁○○詢以緣由,丁○○告稱選情激烈,對手僱工造勢,情況危急,擬依樣為之,並再交予乙紙便條紙(非扣案之便條紙)列明需款情形,伊乃再交付丁○○六十萬元,丁○○將伊所交付之款項作為賄選之用,伊並不知情;且不論係扣案之經費概算明細表(金額為一百零八萬二千三百八十元)或是經由競選總部所轉交之經費概算明細表(金額為一百四十四萬二千三百八十元),均與伊所實際交付之經費八十萬元金額有別;足見伊並未同意丁○○依該二紙經費概算明細表所擬定之相關計劃,丁○○將伊所交付之競選經費移作賄選之用,要屬其個人之違法行為,與伊無關,所有交付與丁○○之經費均係正常之競選開銷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無疑竇時,則遽難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號判例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0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因之,現行刑事訴訟法下,被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而受相當之限制,有證據法定主義之味道,即尚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來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二八號判決參照)。
四、關於被告丁○○於偵查中不利於被告甲○○部分,被告丁○○一再抗辯其於偵查中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不得採為論罪之依據,並聲請勘驗偵查中之錄音帶(本院上更㈡卷第二二二頁、上更㈢卷第一一一頁、重上更㈣卷第一五一頁);且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四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三號判決發回意旨,亦均指明此點。經查:
(一)被告丁○○於偵查中雖曾供稱:「我有影印經費概算明細表給他(指甲○○),也跟他講對方(指競選對手)買票,我就要買票,他沒表示同意或不同意,但在二十九日下午就拿了六十萬元到代表會找我後,開車在外繞一圈到我家,然後拿六十萬元給我,說是買票的錢」等語(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六號卷第三十九頁背面)。然關於甲○○交付六十萬元與丁○○部分之供述,本院前審調取偵查中錄音帶勘驗結果:「檢察官問:『在那裏﹖』被告(丁○○)答:『本來到代表會,後來他就給我載到繞一圈,再到家裡』;隨後檢察官復誦稱:『但在二十九日下午就拿了六十多萬元到代表會找我後,開車在外面繞一圈,到我家然後拿六十多萬元給我,說是買票的錢。』然後問被告是不是﹖被告稱:『對』……」;有勘驗筆錄可按(本院重上更㈣字第七十一號卷㈡第三四五頁)。按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未全程錄音或錄影且經記明筆錄者之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明。丁○○此部分陳述筆錄所記載之內容與錄音帶之內容顯有出入,自難以共同被告丁○○此偵查筆錄作為被告甲○○不利之證據。
(二)再經本院勘驗被告丁○○全部偵查錄音帶,核與其選任辯護人張靜律師所提錄音譯文相符,而有下列情事:
1、被告丁○○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初次在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東地檢署)法警室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被問及:「你替誰買票?」答稱:「這是那個工資」,被問及「送什麼工資?」答稱:「催票、守夜、播音員等工資都是包括在裡面,設立一個服務處,煮飯的,服務處、聯絡處」等語。嗣檢察官重複訊問上訴人替誰買票?賄選的錢那裡來的?錢是否已經發了?並打斷上訴人之答話,及有咚咚咚敲桌子之聲音。並諭令收押禁見後,被告丁○○稱「我血壓高」,檢察官則回覆說:「我不管你!」等語。
2、同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檢察官再度於台東地檢署法警室訊問被告丁○○時,仍出現有敲桌子之聲音,及說:「好,你掉入我陷阱了,就掉到我陷阱裡面了」等語。
3、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檢察官訊問被告丁○○,則有:「不要給我鬼扯啦,他媽的!」、「你要亂講,你要扛是不是?你要扛我就叫你關七年,你不信,試試看,你要扛就讓你扛個夠,叫你關個七年!」、「沒有,我們在訊問完以後,你說你跟他們沒有親戚關係或僱傭關係,照你所述的,就是證言,當證人,這部分你證人身分敘述出來的,如果你所說不實,會被法院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知道吧!」等言詞。
4、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檢察官再度提訊被告丁○○,但未通知其所選任之辯護人盛枝芬律師到庭執行職務。
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綜上檢察官訊問內容以觀,被告丁○○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自白,尚難認係出於自由意志下之陳述,亦不得採為被告甲○○犯罪之證據。
(三)另被告丁○○於調查站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訊問時雖先稱:「甲○○於今(83)年十一月初來找我要我幫渠在本次(83)年省議員選舉負責太麻里鄉地區的拉票助選工作擔任總負責人,我答應後,甲○○隨即於十一月中旬單獨駕車親送新台幣(以下同)貳拾萬元至我家給我。之間(詳細日期記不清楚)我曾擬定一份『經費概算明細』給甲○○,之後甲○○於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親自駕車載渠太太再送陸拾壹或貳(詳細數目未細點)萬元至我家給我。甲○○並叮囑我『小心點,現在抓買票抓的很緊』」等語。續對被問及「經費概算明細」如何擬定乙事,竟供稱:「我所擬定的『經費概算明細』是以三大部分擬定。第一部分為村負責(人)車馬費...,第二部分是樁腳車馬費,...,第三部分為預備買票的錢,每票三百元,共一千三百個單位。此一『經費概算明細』,經送甲○○後,甲○○遂於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將錢送來,我並於十一月三十日上午至土地銀行台東分行兌換四十萬元之百元紙鈔,預備買票用」等語;前後供述不符且有矛盾。惟被告丁○○審理中謂:忘記當時在調查站是否確曾如此供述;且經本院勘驗調查站當時之錄音帶、錄影帶,因錄音不佳無法聽出其內容是否與筆錄相符,而錄影帶雖有畫面但因錄音效果不佳,而無法清楚聽到訊問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無從證明筆錄內容與錄音、錄影相符。上揭調查筆錄之自白及供述既為被告丁○○所堅決否認,又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採信該調查筆錄之記載為真實,甚且有前後矛盾之自白,即難採為被告甲○○不利之證據。
(四)又不論中外,各類公職人員選舉,幾不可能僅由候選人一人單打獨鬥,勢必透過組織進行各種造勢活動,而選舉花費,舉凡競選總部房租、宣傳車租、播音、發放宣傳單及工作人員工資、油資、餐費等等,名目繁多,開銷龐大,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明定有一定經費之數額。從而被告甲○○所辯其所交付予被告丁○○八十萬元,係要用於正常之選舉花費,丁○○將所交付之競選經費自行移作賄選之用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切確證明被告甲○○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賄選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及罪疑惟輕法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原審失察,遽依共同被告丁○○非自由意志下陳述之自白,而予論罪科刑,顯有未合。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吳鴻章
法官 黃永祥法官 林德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夢蕾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