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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1 年重上更(四)字第 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四)字第六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丁○○ 男選任 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丙 ○選任 辯護人 陳正忠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乙○○ 男上訴人即被告 甲○○ 男上訴人即被告 戊○○ 男 五

右二人 共同選任 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右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一四○○、一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業經辯論終結在案,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黃 永 祥法官 林 德 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夢 蕾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