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四)字第六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卯○○選任 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丑 ○選任 辯護人 陳正忠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辛○○選任 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丁○○上訴人即被告 辰○○右 二人共同選任 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右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一四○○、一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卯○○、辛○○、丑○、丁○○、辰○○部分撤銷。
卯○○、丑○、辛○○、丁○○、辰○○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卯○○自民國(下同)八十年一月底起擔任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下稱九區處)經理,負責綜理九區處各項業務,丑○自八十年五月擔任九區處總務室主任,負責財產管理(包括土地購置)等業務,乙○○(已判刑確定)自七十年八月間起擔任九區處總務室業務士,負責土地業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卯○○就任九區處經理後,知悉自來水公司早於七十五年間即曾規劃花蓮八期豐川五、六、七號深水井工程,又適逢豐川一號井租期已屆及花蓮地區出現旱象缺水,乃思經辦是項公共工程。嗣於八十年十月間自其交往之朋友辛○○(時為花蓮縣選舉委員會行政室主任)處得知丁○○、辰○○(均與辛○○合夥從事養豬十餘年)甫向蔡三郎以每坪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之價格購買坐落花蓮市○○段第一○九、一一三、一
一七、一一八、一二二地號五筆土地,面積共一點一三五八公頃,即三千四百三十五‧七九五坪(登記於丁○○之妻劉英真名下),總價一千萬元許。卯○○遂透過辛○○勾結丁○○、辰○○共同圖謀不法利益,明知該土地價格每坪購入之成本為四千元(另包括整地、仲介及代書費),竟由辛○○指示丁○○報價每坪單價二萬二千元,向自來水公司虛報超高地價,另由卯○○授意購地之承辦人丑○、乙○○配合以高價買受該土地。同年十一月上旬,邱幹證即從丁○○處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並將之交予卯○○,而卯○○則於同月二十日,又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予丑○,並指示丑○、乙○○前往勘查及向地主詢價。丑○、乙○○二人明知經辦公共工程購置土地均需先查訪鄰地價格後始向地主詢價,二人卻未依規定查訪鄰地價格,亦未向鄰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李謀桔詢問地價,即逕於當日前往丁○○家中詢價,復明知丁○○按辛○○指示報價每坪二萬二千元過高;竟於翌日由丑○指示乙○○依丁○○之報價再加一點作為鄰地價格製作土地購置調查表,並由乙○○虛偽登載業主(李謀桔)索價每坪二萬二千元,最近期附近土地市價每坪約二萬四千元,而將此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前揭調查表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自來水公司,並於當日以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水玖總字第四三五五號函報請自來水公司准編列預算並以議價方式辦理購置。嗣經臺灣省審計處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同意後,即於同月二十八日召開第一次用地議價協調會,因主持人即九區處工程師曾接生認為土地價格過高而未成交。乃又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召開第二次協調會,會議中原主持人即九區處秘書劉鏡春及會計室主任甲○○、人事室張震宇、工程師曾接生等人均表示價格過高,丁○○乃依開會前某日辛○○指示減價為每坪二萬零五百元,並由卯○○出面主持決定以每坪二萬零五百元(包括地上物補償),總價為七千零四十三萬三千七百九十九元成交,約計提高報價額五千一百四十三萬零四百九十九元。其後九區處即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四月十八日簽發台灣省合作金庫花蓮支庫,帳號○一九一一之五號,票號0000000號,面額四千七百三十四萬六千七百七十一元及票號0000000號,面額二千三百零八萬七千零二十八元之支票二張支付地價款。丁○○於取得前開第一筆款項後,即依事前與辰○○、辛○○之協議,扣除購地成本一千三百九十五萬五千八百元,及辛○○可先提領五百萬作為賄款及私用外,餘款二千八百三十九萬零九百七十一元分為四份,每份七百零九萬七千七百四十三元,由廖、邱、呂、蔡四人均分。另第二筆款扣除雜支四萬七千五百元後,亦由由廖、邱、呂、蔡四人均分,每人分得五百七十五萬九千八百八十二元;合計四人共圖得不法利益五千一百四十三萬零四百九十九元。又辛○○依卯○○之指示並囑託辰○○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簽發中國農民銀行花蓮分行三○二三之六帳號,票號二九三二五五號,面額三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給予丑○,作為協助買賣成交之酬金,丑○並於當日提領兌現。呂、蔡、廖、邱四人均分之應得款項,於丁○○提領後隨即合夥轉投資購買花蓮縣○○鄉○○段第二九三、二九四、二九五、二九五之一及三二一地號土地五筆,登記於丁○○之妻劉英真名下。因認卯○○、丑○、辛○○、丁○○、辰○○,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偽造文書,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卯○○、丑○、辛○○、丁○○、辰○○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以被告丑○、辛○○、丁○○、辰○○及共同被告乙○○偵查中之自白;及卷附分贓及轉讓投資計算表、土地購置資料調查表、存款對帳單、存款明細分戶帳、支票、土地謄本、中國農民銀行不動產估價表;與證人王政雄、李謀桔、陳龍水、楊菊妹、劉鏡春、鄭接生、張震宇、余琇鳳、李明政、涂佛廷、鍾利德之證言,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卯○○、丑○、辛○○、丁○○、辰○○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卯○○辯稱:伊僅是依公司原有計畫配合花蓮缺水之現況,繼前任經理積極尋找建井用之土地,購地之細節均由屬下執行,伊並未過問,事先不知道未向李謀桔詢價;召開第一次協調會時伊並非主席,無權決定價格範圍,伊係依會議結論呈報上級,並據此作成第二次協調結果,一切均依法行政,絕未浮報價額;購地後並未指示辛○○交付三十五萬元予丑○,亦未與辛○○、丁○○、辰○○轉投資土地等語。辛○○辯稱:伊僅提供土地資料給自來水公司,要不要買是自來水公司的事,和卯○○沒有關係;所賺的錢重新買土地其中伊佔兩份,是事先就和地主說好的,並沒有卯○○的;沒有幫助卯○○轉投資化仁段土地,及依卯○○指示轉交三十五萬元予丑○;三十五萬元是之前向丑○借的私人借貸,拿到錢後還給他的;伊在調查單位的筆錄內容不實在,是被誘導簽名的,所以在檢察官訊問時就向檢察官表示那份筆錄不實在等語。丑○辯稱:卯○○並沒有要伊配合,伊有在附近鄰地詢價,只是沒有做訪價紀錄;未向李謀桔詢價,是承辦人員的疏忽,伊事後才知道;第一次開協調會卯○○並沒有去,第二次議價因價格談不攏,卯○○才出面協調;三十五萬元係辛○○用以返還於七十九年向伊所借之借款等語。被告丁○○、辰○○則辯稱:辛○○說會有人來詢價,但沒有說自來水公司會來詢價,伊等並不管買地的是什麼人;乙○○有來詢價二次,之前不認識丑○;伊等是一坪一萬多元讓辛○○賣,後來地價漲很多,波動很大,一坪都到二萬多元;本件還包括公有地沒算錢,差價是仲介的人賺走,僅取得合法之利潤而已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無疑竇時,則遽難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0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因之,現行刑事訴訟法下,被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而受相當之限制,有證據法定主義之味道,即尚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來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二八號判決參照)。此觀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佈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益彰明顯。
四、經查:
(一)按根據經濟學之原理,價格是需要與供給交互作用所決定,在需要量與供給量因應市場情況而調整的過程中,總會使消費者的需要量與廠商的供給量在某一價格下趨於相等,這種情況就是「均衡條件」,這個價格就稱為「均衡價格」,因此,「均衡價格」也就是指財貨市場中供給與需要相等時,所決定的價格水準。市場的價格由買賣雙方共同來決定,以需求供給分別代表買賣雙方對於價格與數量的看法,市場需求顯示價格愈高,購買量愈少;價格愈低,購買量愈多。而市場供給顯示價格愈高,購買量愈少,價格愈低,購買量愈多。一旦市場價格高於均衡價格,表示願意出售的數量要多於購買數量,逼使市場價格趨於下跌,相反地,市場價格低於均衡價格時,表示願意出售的數量少於購買數量,逼使市場價格趨於上漲,於是供給與需求共同決定了均衡價格與數量;且必須注意的是不完全競爭市場之買賣,其廠商均衡條件都是以追求利潤極大化為依歸(參見林鐘雄先生著「經濟學」,三民書局經銷,七十七年九月增定版第六十三至第六十七頁;林華德先生著「經濟學通典」,三民書局七十八年五月出版第六、七頁)。又依自來水公司北區工程處,七十五年八月編定之「花蓮區自來水系統八期修正規劃報告」第八章「結論與建議」中記載「本計畫區域,地下水相當豐富,惟花蓮市西部地區開發已漸趨飽和,未來土地購買將不易,申請水權亦將逢困難,故未來豐川、國聯地區在本計畫中應鑿之深水井(無論八十年或九十年)土地宜儘早購買˙˙˙˙」等語(詳見一四八六號偵查卷第一百頁)。足見自來水公司在本件購買可鑿深水井之用地,即屬於上述之「不完全競爭市場之買賣」。此由證人陳宗賢於原審結證稱:我土地在國興段四七六、四八五地號,距國興段一○九、一一三、一一七、一一八、一二二地號一百多公尺,在八十年的八、九月間,自來水公司曾派員向我問土地要不
要賣,他們願意以一坪二萬五千元要買我土地,我說不願意˙˙˙˙我要三萬元才賣」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且國興段第四七六、四八五地號,與國興段第一○九、一一三、一一七、一一八、一二二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地理位置,相距不遠,條件相若,亦經本院勘驗在案,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可稽,益可明證。被告丁○○、辰○○二人雖甫於八十年十月三十日,合資以一千零三十萬七千三百八十五元向蔡三郎購得系爭土地,另加上整地、地上補償、仲介及代書費用等共計一千三百九十五萬五千八百元,平均每坪成本約為四千元;惟如歷經七、八十年代不動產狂飆時期(各地狂飆年份先後不同)之人,均有不動產價格一日三市之經驗,故不動產之售價並非僅以成本為唯一考量。系爭土地本院上訴審時曾囑託名生事業有限公司鑑價結果,每坪當時市價為九千元,固有該公司不動產鑑定報告在卷;惟再經本院傳訊該公司實際鑑定系爭土地之之鑑定人員子○○到庭結証稱:當時鑑定之依據,是採市場比較法,是找鄰近二塊土地,一塊是有實際上成交價,另一塊是擬售價格,而予推估出來本件在八十一年十一月時候的市場價格每台坪九千元;但當時法院只要我鑑定土地價格,所以我對於本件土地地下礦源部分則沒有列入考慮,水資源也屬於礦源的一種,有無礦源當然其價值會有不同;我當時有問到佳東段二六四地號剛成交的出賣人與買受人,˙˙˙˙另一筆係國強段一七六地號,它是擬售價格;我記得佳東段那筆土地是八千多元,國強段那筆為九千多元,我就是用此資料比較地形、地貌後推算出來本件土地為九千元;我的確沒考慮水資源的問題,有水資源當然有經濟價值,因為當時給我的資料並沒有提到這部分,所以我沒有考慮進去等語。又經本院勘驗前揭鑑定人名生事業有限公司用以比較推算系爭土地市場價格之花蓮市○○段○○○○號○○○鄉○○段二六四地號等二筆土地結果,其中花蓮市○○段○○○○號係位於美崙溪上○○○區○○○○路橋底下,有水流經過○○○鄉○○段○○○○號則位於空軍佳山基地旁,需由產業道路進入,且與產業道路隔著一塊田地,僅有田埂可進出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憑。是足認鑑定人據以推估系爭土地價格之二塊土地,與系爭土地之條件差異甚大,已不適作為鑑定之依據;況鑑定人復未將系
爭土地之水資源列入鑑定之資料,所鑑定出之價格必然偏低,尚難採為認定系爭土地交易價格之依據。另被告丑○前所辯:丁○○於出售上開土地後,未逾三個月以每坪二萬二千元之價格向李錦雀購買與本案土地毗鄰之德興段三七一之一號(重測後改為四維段三0二地號)土地;前花蓮縣長壬○○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以每坪二萬元出售德興段七五之二、七五之一號(重測後改為四維段二六、二七地號)土地與巳○○等情,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詳原審卷第三百八十頁、本院上訴卷第二百三十五頁),並經證人陳瑞益、林信億證述屬實(詳原審卷第四百十九頁);及其於本院勘驗時提出癸○○於八十一年四月間以每坪一萬七千元出售德興段六一地號(重測後改為四維段一六二地號)土地予寅○○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開土地經本院勘驗確均位於花蓮市豐川地區,彼此相距不遠,條件相若,亦經本院勘驗在案,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又經本院訊問證人癸○○、寅○○均證實確有此買賣,且證人癸○○證稱:我當時人在台北,廖興同打電話問我土地要不要賣,我說要賣一千五百萬元,他就同意,我就將資料交給他去賣,後來他也交給我一千五百萬元等語(惟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買賣價格為一千九百萬一千五百三十七元);證人寅○○證稱:我有買這塊土地,每坪單價一萬七千元也是事實,當初縣政府有消息傳出來,附近的土地要變更為住宅區,我朋友邀我合夥買,我認為可以賺錢,後來經過二個月有人出價每坪一萬九千餘元要向我們購買,我們目標價是要等到漲到每坪二萬五千元,所以當時沒有賣,後來就一直留到現在,˙˙˙˙我用媳婦劉姵吟名字登記等語。亦可見當時附近土地價格波動甚大,及仲介者獲利之多。再被告卯○○在本院辯稱:當時我有要求地主將他們佔用的河川地交給我們使用,我一直都在為公司爭取權利一節;核與被告丑○在本院稱:河川地就有五百多坪,也都一併歸自來水公司使用等語;及被告丁○○、辰○○於本院所稱:河川地五百多坪沒有錯,當時卯○○有要求我們一併提供給自來水公司使用等語,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庚○○在本院證稱:地主當時在這塊地旁邊,有佔有公有地,議價的時候,有要求他們一併交給我們使用,現在圍牆也是將公有地圍在裡面等語甚詳(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經本院查明被告等所述之公有地地號為花蓮市○○段一0七、一一四地號,又囑託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確有一千五百多平方公尺之公有土地在系爭土地自來水公司所圍之圍牆內,有上開地號地籍圖騰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附於本院卷可憑。復足認本件自來水公司購得之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尚包括被告丁○○、辰○○佔有之一千五百餘平方公尺公有土地使用權。綜上各情,尚難遽斷系爭土地在買賣當時,每坪無二萬零五百元之市場價格。
(二)被告卯○○擔任自來水公司九區處經理後,自來水公司要求其儘早購置花蓮區自來水系統八期用地一節,業據證人即時任自來水公司協理知陳耀楠在本院前審證稱:花蓮地八期工程在七十四年定案,整個工程費約五億元,我是有告訴前後任經理要他們儘快買購這土地;我有告訴卯○○,因前任經理一直未買好土地,你要儘快辦好此事等語屬實(詳本院上更一卷第六十八頁)。是被告卯○○原居住台中市,調任花蓮未久,因自來水總公司催辦購置花蓮區自來水系統八期用地,而透過熟識之被告辛○○,取得欲出售適合自來水公司用地之被告丁○○、辰○○土地地號(公訴人認係土地所有權狀,惟為被告卯○○所否認,亦查無確係交付所所有權狀之證據),交予承辦之被告丑○處理之過程,尚難謂有何弊情。嗣被告丑○偕同乙○○等人前去向被告丁○○詢價,被告丁○○報價每坪二萬二千元至二萬三千元,乙○○並據以製作「土地購買資料調查表」,惟「土地購買資料調查表」中有關地主李謀桔部分則是乙○○於調查該地區土地過程中發現除系爭土地外,如一併購買李謀桔所有之土地,將使整塊土地更為方正而便於管理而自行將李謀桔所有之部分登載於「土地購置資料調查表」上等情,分據被告丑○、丁○○,及乙○○前於偵審供述甚詳;乙○○在本院復稱:該調查表是我製作的沒錯,是我向丑○提議說要連同李謀桔的土地一起買下,土地地形比較方正、好管理,所以我自己將李謀桔的名字填進去;作業上本來就是這樣作,因有意要買的土地,我就要把所有權人的名字填進去;丑○在我製作調查表之前,就知道我未向李謀桔查訪土地價格;他沒有叫我將李謀桔的名字填進調查表,是我作業上本來就要這樣做的;我只有向丑
○楊主任提議,沒有向其他人提議;我有承辦類似業務,都是向總務主任丑○報告,我並沒有越級報告的情形;建議購買李謀桔土地的時候,我是有向丑○主任報告,至於他是否有向經理報告,我並不知道等語。被告丑○亦供稱:當時廖經理去出差,並不知道這件事,土地購置資料調查表要報到總公司,秘書也請假,是由工程師代為決行公文等語(均詳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此外並有九區處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水玖總字第四三五五號函稿、土地購置資料調查表在卷足稽(詳見第一三九九號偵查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一頁);且觀之前揭文號函稿確係由工程師代為決行,足見被告丑○及乙○○在本院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其等前與上開證據不符之供述,因與事實不符,無足為採。綜上各情,堪認被告卯○○至九區處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水玖總字第四三五五號函發出時,並未就乙○○所製作之「土地購置資料調查表」,及九區處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水玖總字第四三五五號函之製作,有何參與之行為,遑論其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另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不實罪以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明知為不實,係高度確信之違反,故該罪須以直接之故意而為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二八三三號判決參照)。依前揭證據所示,被告丑○審核乙○○所製作之「土地購置資料調查表」上所填載「最近期附近土地市價每坪二萬四千元」(附近土地地主即證人陳宗賢要價三萬元)、「業主索價每坪二萬二千元」(地主即被告丁○○要價二萬二千元至二萬三千元)部分,顯無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亦無與乙○○有何犯意聯絡,尚難認其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三)嗣九區處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水玖總字第四三五五號函報請自來水公司准編列預算並以議價方式辦理購置,而經臺灣省審計處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同意後,九區處即於同月二十八日召開第一次用地議價協調會。該次用地議價協調會係由九區處工程師曾接生主持,並做成協議結論:1、本工程用地價款經雙方同意每坪約定為新台幣二萬元至二萬一千元間(內含地上物,豬舍及三
口魚池),俟報請本公司總管理處核定決議。2、本案購地協議紀錄自成立後兩個月內有效,若本公司未能於兩個月內核定本購地案,另擇期協議之。3、土地增值稅˙˙˙˙。4、土地所有稅賦˙˙˙˙等情,有該次協調會紀錄在卷可佐(詳見第一三九九號偵查卷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四頁)。觀之該協調會紀錄主持人為曾接生,九區處總務室、會計室、工務課均派員與會,且協議結論內容重點為:「1、本工程用地價款經雙方同意每坪約定為新台幣二萬元至二萬一千元間(內含地上物,豬舍及三口魚池),俟報請本公司總管理處核定決議。2、,本案購地協議紀錄自成立後兩個月內有效,若本公司未能於兩個月內核定本購地案,另擇期協議之」等語;非但被告卯○○未參與協議,亦無公訴人所指「召開第一次用地議價協調會,因主持人即九區處工程師曾接生認為土地價格過高而未成交」情事。況依上開決議內容第一點明示雙方已決定系爭土地價格為「二萬元至二萬一千元間(內含地上物,豬舍及三口魚池),僅係需報自來水公司總管理處核定決議;第二點則係約定自來水公司(由第一點之文意觀之,應係指總公司而非九區處)未能於兩個月內核定本購地案,另擇期協議之。顯見此次協調會所協議之地價並非被告卯○○所決定,且依協議內容若非自來水公司總管理處不予核定,則九區處自應受該協議約束。雖證人曾接生在原審證稱:當天早上卯○○說他有一點事,叫我主持會議,開始後約半個小時,卯○○就回來,接下來的會議都由他主持云云;乙○○亦附和曾接生所述。惟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當天因己○○(時任花蓮縣議員)欲提供其所有位於光復鄉之土地供自來水公司作為鑿井之用,故被告卯○○於當天上午八時許,即由九區處總務室戊○○及司機丙○○陪同前往光復鄉訪視,並未參與該日之第一次用地議價協調會等情,業經證人庚○○、戊○○、丙○○、己○○在本院證述甚詳(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等雖對於詳細年月日因相隔久遠而記憶模糊,然對於當日在九區處召開用地協調會一事則陳述一致,復參以證人即水公司九區處總務室課員庚○○(經不起訴處分)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在調查局東機組明確供述:該次會議本人有出席、葉仰康、康樂、曾接生、陳敏華、丑○、我本人、乙○○及地主劉英真,由曾接生主持等語;且查該次會議記錄明載「主持人曾接生」復無任何被告卯○○曾與會之記載或有被告之簽名,足證被告卯○○的確並未參與第一次協調會,證人曾接生、乙○○前揭所述,與上揭證據不符,尚難認屬實。綜上各情,可知第一次用地議價協調會與會人員(不包括被告卯○○),已同意以二萬元至二萬一千元間,作為購置系爭土地之價格範圍,未參與該次協調會之被告卯○○雖身為九區處經理,亦須受到該協調結論之拘束;至於核定與否則為自來水公司總管理處之權限,被告卯○○應無權片面否決該次協調會之協議結論。嗣後九區處即依協調會議記錄結論第二點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以(80)台水九總字第四九五一號函呈報自來水公司核定,案經核准方訂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辦理議價手續(被告丑○於本院前審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時亦供稱:第一次是協調會,並非議價會議,當時曾作成決議以每坪二萬元至二萬一千元價格購地,並向上呈報,經公司核准後,我們才開始議價會議,第二次才是議價會議,議價結果以每坪二萬零五百元成交),並請自來水公司、臺灣省政府及審計處派員監議。可知第一次協調會所達成「雙方同意每坪約定為新台幣二萬元至二萬一千元間」之協議結論,應對於議價雙方(九區處及地主)有實質之拘束力;且該價格範圍既係所有與會人員所決定,被告卯○○既未參與,如該價格之決定有所不當,亦應由參與該次協調會之與會人員負責,尚難歸責於未參與該次會議之被告卯○○。
(四)再被告卯○○所辯: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九區處召開之工程用地議價會議(即公訴人所稱第二次協調會),原由該處秘書劉鏡春主持,其並未與會,嗣因雙方對於購地價格遲遲無法達共識,其經與會人員向其報告後,方才出面主持會議,因地主堅持每坪二萬一千元,故其便請與會之甲○○(會計主任)、庚○○、丑○等人在自來水公司核定之底價範圍內,將土地價格及地上物補償合併後計算其合理價格,並經與會人員共同討論後決定最後購買價格等情;亦經證人甲○○在本院證述:一開始由秘書主持,但都一直無法達成共識,就價格爭執不下,後來才由卯○○出面主持;˙˙˙˙會議時有很多人參加,價格是在議價當時討論後達成的;土地價格只有在總管理處核定的底價範圍內均屬合法沒有錯;本件購買土地的價格是在總管理處核定的底價範圍內沒有錯等語;證人庚○○亦在本院證稱:第二次議價時,卯○○有要我們計算如果不作地上物補償,而將原來查估的地上物補償費用算進土地的價格大概多少錢,我記得計算後每平方公尺是六千多元(每坪約二萬元),因為那塊土地上有漁池、豬舍我們有請地方政府查估補償金額;因為這塊地可以供水源使用,而有這個條件的土地比較少,因係主動接洽,地主就會賣得價格較高,觀念上一般都是這樣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此外,並有庚○○製做之土地購置議價底價表,所定底價為每平方公尺六千零九十八元(換算每坪亦為二萬多元),另地上物補償費一百一十七萬二千七百十五元,復載明「參考附近地價及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八十三十分協調會擬定」等文字(詳一四八六號偵查卷第四十六頁)。足徵被告卯○○前揭所辯尚非無據,堪認本件購地價格係經所有參與該次會議之人員共同決定,而非被告卯○○片面主導;且成交價格,亦在自來水公司總管理處核定的底價範圍內。雖證人曾接生、劉鏡春、甲○○、張震宇等人前曾證述謂:其等有參加工程用地議價會議(即第二次協調會),地主堅持每坪二萬一千元,其等曾表示價格過高等語;惟既係議價會議,買方人員表示價格過高,用以殺低價格,乃屬事理之常;況決定購地價格範圍係之第一次用地議價協調會,係由證人曾接生主持,已如前述;且工程用地議價會議(即第二次協調會)決議之價格亦低於地主之出價,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卯○○有何不法行為。
(五)被告辛○○在偵查中雖稱:「卯○○沒有拿到現金,祇有轉投資部份有一份,我有告知廖經理說在南濱附近有買一塊地他分得四分之一權利」(詳一三九九號偵查卷第二一三頁)、「廖經理部份也是我負責(轉投資土地款),我只對他說轉投資買土地部份有他一份」、「廖經理由臺中調來花蓮後,我們經常在一起,聊天中曾經聽說自來水公司計畫要買地開深水井,我說朋友有一塊地在豐川是否可用,我找丁○○拿所有權狀給廖經理看看可不可以」(詳一三九九號偵查卷第三八九、三九0頁)、「卯○○知道丁○○、辰○○售地應分配給他的部份轉投資購入○○○鄉○○段二千餘坪土地」(五月八日法務部調查局東機組筆錄)、「是卯○○要我向辰○○拿三十五萬元支票給丑○」(詳一四00號偵查卷第二六頁)等語。惟其為法務部調查局東機組約談,當天解送至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辛○○在檢察官訊問中一開始即表示法務部調查局東機組製作之筆錄記載與其本人意思不同,當初本人原來要求利益分配二分之一,是丁○○自己分配,他有先要給我二分之一,其中一半給廖經理,但廖經理不知情,我也未對他說等語(詳一四00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且其嗣辯稱:其僅拿地號給卯○○,根本沒有所有權狀,提供地號後就沒有與自來水公司人員接觸;指示丁○○報價每坪二萬二千元,是其探詢附近農民說土地會重劃、地價已在漲、目前每坪二萬五千元、三萬元左右;其與丁○○、辰○○約定以每坪一萬二千元由其賣,成交後可先提領五百萬元其餘款再分得一半;恐丁○○、辰○○心理不舒服,所以拿卯○○當人頭運用及以其名義買土地,化仁段土地實際上均係其之持分;事實上卯○○什麼都不知道,卯○○還要其迴避,不要影響工作人員辦事,以免引起誤會等語(詳原審卷第一0八頁至一一0頁)。被告辛○○前後所供已有不一,且本案除被告辛○○偵查中之自白外,並無查獲任何被告辛○○確有與被告卯○○、丑○共謀提高系爭土地價格之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辛○○偵查中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參諸前述「被告卯○○至九區處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水玖總字第四三五五號函發出時,並未就乙○○所製作之『土地購置資料調查表』,及九區處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水玖總字第四三五五號函之製作,有何參與之行為」、「決定系爭土地價格範圍之第一次協調會,被告卯○○並未參與」、「本件購地價格係經所有參與工程用地議價會議(即第二次協調會)之人員共同決定,而非被告卯○○片面主導;且成交價格,亦在自來水公司總管理處核定的底價範圍內」等情節;若謂被告卯○○有與被告辛○○共謀不法提高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被告卯○○應不可能在工程用地議價會議(即第二次協調會)前,均未參與系爭土地購買價格之決定。又佐以被告丑○、乙○○均未供述被告卯○○有如何指示抬高系爭土地價格情事,更足認被告辛○○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不相符合;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得採為被告卯○○、丑○犯罪之證據。另被告辰○○所稱:「水公司需要打點的由辛○○分得的一半中支付」(八十四年五月二日法務部調查局東機組筆錄),及卷附被告辰○○、丁○○所做分贓及轉讓投資計算表,被告辰○○、丁○○既係聽聞被告辛○○所述及製作;且遍查全卷並無被告辰○○、丁○○與被告卯○○、丑○有不法接觸之事證,被告辛○○偵查中之自白既無足為採,已如前述,則此部份證據亦無從採為被告卯○○、丑○犯罪之證據。此外,公訴人所舉之卷附存款對帳單、存款明細分戶帳、支票、土地謄本、中國農民銀行不動產估價表;及證人王政雄、李謀桔、陳龍水、楊菊妹、余琇鳳、李明政、涂佛廷、鍾利德之證言,僅能證明李謀桔土地之銀行估價,及被告辰○○、丁○○以若干價格購得系爭土地,並出售予自來水公司,取得價款後再購入其他土地等事實,亦無法證實被告卯○○、丑○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六)另被告辛○○所交付予被告丑○之面額三十五萬元之支票,丑○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首度為法務部調查局東機組約談時,即說明係被告辛○○用以償還七十九年十月間之借款而交付(詳一三九九號偵查卷第五十八頁),旋被解送至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當晚即收押禁見(同上卷第八十四頁)。而被告辛○○亦於翌日為法務部調查局東機組約談,當天解送至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旋亦收押禁見,被告辛○○在檢察官訊問對此支票部分亦供稱係為償還七十九年十月間向丑○之借款(詳一四00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觀之二人前述訊問時點,應無串供機會;再酌之系爭土地之「土地購買資料調查表」係乙○○所製作,被告丑○在本件購地案中並無特別協助地主之行為,而經查被告辛○○並無給付乙○○任何好處,若謂被告辛○○於系爭土地買賣已成立定案後,竟給付三十五萬元支票予未有協助行為之被告丑○作為答謝,殊與常情有違。此外,並有被告丑○所提被告辛○○簽立之借據一紙在卷可佐(詳原審卷第三一八頁),是被告辛○○丑○等偵查中自白被告辛○○受卯○○指示交付丑○三十五萬元以酬謝其於購地案中之協助,卯○○曾詢問丑○有無收到辛○○轉交之支票並向丑○表示該款項係作為公共關係之費用等語,尚與事實不符;而被告丑○、辛○○所辯:三十五萬元支票,係清償借款之性質一節,亦非毫無所據。況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三款之收受賄賂罪(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係指公務員於其職務上之行為,被他人之賄賂或不當利益以買通,而雙方相互之間有對價關係之情形而言,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該財物即非賄賂,應無收受賄賂之可言;又所謂賄賂固包括假借餽贈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唯所謂職務上行為,則仍須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更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若泛指公務員之職務與與某公司行號有關,某公司行號曾對該公務員有所餽贈,並不能證明某公司行號之餽贈為變相行賄,亦不能證明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後就其職務範圍內曾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時,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固屬有悖官箴,惟仍不能據之論該公務員以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0一一號判決參照)。本件經查被告辛○○對被告丑○,均無就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有任何「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縱被告丑○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收受被告辛○○所交付之三十五萬元支票,並非償還借款關係而係餽贈,參諸前開說明,固屬有悖官箴,惟仍不能據之論究被告丑○收受賄賂罪。
(七)末按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各項罪名,其犯罪主體為1、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2、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以及3、與前開人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三種,此觀該條例第二條、第三條規定自明;故若無上開身分之人,應無成立該條例所規定各項罪名之餘地。查被告辛○○、丁○○、辰○○並非前述1、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亦非2、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並未具公務員身分;且被告卯○○、丑○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罪名,業如前述,則被告辛○○、丁○○、辰○○即不可能與之共犯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各項罪名。是被告辛○○、丁○○、辰○○雖因系爭土地買賣而獲有厚利,惟係基於經濟學原理所稱之「需求大於供給」之不完全競爭市場買賣,且因自來水公司「需地孔急」之情況,系爭土地價格當然會隨之高漲之理論下所獲得之利潤;既非被告卯○○、丑○等人因具體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義務,而使其等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能認其等有何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各項罪名。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切確證明被告等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及罪疑惟輕法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原審失察,遽採信共同被告辛○○、丑○、乙○○偵查中之自白,及被告丁○○、辰○○購入系爭土地之價格每坪僅三千元等情,而予論罪科刑,顯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慶 煙
法官 黃 永 祥法官 林 德 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夢 蕾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